律师受委托为高某某交通肇事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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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3067606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醉酒(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105.70mg/100ml)后驾驶悬挂“粤B5R8J8”号牌的小型轿车,沿石凉亭至马尾桥线由贺州市八步区市区往莲塘镇方向行驶,当天4时42分行至莲塘镇马尾桥往石凉亭方向0公里+350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贺州65275号两轮电动车会车时发生碰刮,随后高某某驾驶的“粤B5R8J8”小型轿车又与廖某某驾驶的无字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轻微伤,廖某某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廖某某家属经贺州市八步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所有损失10000元、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家属医药费等全部损失15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廖某某家属谅解。
上诉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贵港市方舟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682、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代理意见】
一、定性、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定性、定罪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定性、定罪方面本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高某某有以下的减轻和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
根据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叫朋友用手机报案,并在事故地点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建议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减少基准刑的40%。
(二)被告人高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在法庭上当庭认罪。
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询出具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高某某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犯罪以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觉接受审判,认罪态度好,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和信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建议合议庭在具体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10%。
(三)被告人高某某已经赔偿受害人廖某某亲属廖某甲、钟某某、邹某某、廖某乙、廖某丙的损失费用共计157500元,还有受害人李某某损失费用共计10000元,两被害方均已出具《谅解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建议减少基准刑的40%。
三、具体量刑建议。
(一)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交通肇事罪量刑规范化的规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
(二)基准刑的量刑情节调节和拟宣告刑。
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当庭认罪减少基准刑的10%;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减少基准刑的40%。建议拟宣告刑为6-8个月有期徒刑。
(三)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有利于被告人高某某的改造,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文书】
(2018)桂1102刑初125号
裁判文书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高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是比较常见的刑事犯罪。在办理交通肇事罪的案件中,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对于律师代理案件是很有帮助,也比较容易取得好的效果。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赔付了被害人及家属大部分的损失,然后在第二次开庭前他的家属根据律师的指导提前将所有赔款付清。根据赔付全部损失及谅解、自首等情形,再根据广西的量刑标准,预测法院量刑应在一年以下,缓刑的空间较大。判决结果出来后,与预测结果一致。
【结语和建议】
对于此类案件,订立协议及赔偿损失应尽量通过中立方(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进行。其次,家属配合做好工作还是比较重要的。最后,对量刑应该有个预判,判决后如果家属有疑问及时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