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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郭某诉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委会、北京市某区水务局、北京市某区水务局管理二所、北京市通州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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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TJLGLD153061130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7日下午17时左右,家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的外来务工人员郭某七岁的孙子郭某某(小学二年级)放学一直没有回家,一同未回家的还有其一位来北京看病的亲戚郭某宇(十三岁)系郭某某的表兄,暂住在郭某家中,经常与郭某某一同玩耍。郭某某的放学时间为下午三点三十分,也就是说已经放学两个多小时了,平时郭某某早该回家做作业了,而现在两个小兄弟一直没有回来,郭某焦急万分,四处寻找,找遍了家附近的所有地方均没有看见两人的身影,郭某有一种不祥的预感。

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由于交通便利且房租较便宜,这里租住着大量外来务工人员。村中有一条排水沟,穿村而过,由于长期没有疏通管理,雨水加上附近一些工厂排出的污水淤积在此,排水沟内有些地方积水非常严重,水深可达两米,污水不时散发着刺鼻的味道。排水沟就在一条村道的旁边,相邻的边缘也由于没有按时养护呈现不规则的形状,且有很多垃圾在路旁堆积,路上不时会有大型货运车辆在此经过。这天一位村民下班路过时发现排水沟内好像有动静,便仔细查看,透过污水发现好像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倒扣在水底下,村民遂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通州消防支队赶到,迅速开展打捞救援。随后,电动三轮车被整体拉上岸,该电动三轮车为密封车身(带车篷),车身稍有些变形,打开车门,车内两人正是郭某某和郭某宇两兄弟,已经溺水,赶到现场的医护人员开始抢救,大约三十分钟后,宣布两人都已经死亡。

郭某与郭某宇的父母赶到后,几度情绪失控,通州区潞城镇甘棠派出所出动多名民警现场维持秩序,并将尸体及电动三轮车运至通州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结论为“溺水死亡,排除刑事案件”

郭家人要为两个孩子的死讨个说法,于是将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委会、北京市某区水务局、北京市某区水务局管理二所、北京市通州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四名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566200元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裁判文书(2017)京0112民初12553号、1255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郭家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确认了本次事故作为两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对于两个孩子的死亡,郭家人自身应当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北京市某区水务局管理二所作为出事水沟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北京市某区水务局管理二所共计赔偿郭家人包括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461000元整。其它三名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郭某家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可谓遍及每个角落。其中经营者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无可厚非,但是本案中,由于出事的水沟在某村内,并不存在经营行为,也没有经营者,但如果确定水沟的管理人,非经营者作为管理人也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有以下几个标准。

第一、法定标准。若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具体如何履行这一义务有直接的规定,那么就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公安部出台的《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中指出例如居民楼内的楼梯、过道等处不得堆积物品而影响通行。这一规定就是一种法定标准,正因为有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就要严格执行,否则,管理者就应该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特别标准。这一标准的采用主要是针对如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在特定场所中如果存在对儿童构成威胁的不安全因素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但要充分预见到这种危险存在的可能性,还要从根源上消除这种危险,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发生了损害,就要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从而避免损害的扩大。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若没有切实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害的,就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这一标准是以具有一定知识背景社会阅历的善良管理人对于一种事件所做的注意为标准对其予以客观的认定。这一标准对于行为人的要求不仅以应具有的知识经验为标准,而还要比照其善意加以管理这一出发点加以考虑。如果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一个善良管理人会积极作为而不作为时,那么其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所以说这一标准是一种客观的标准。

综合以上标准,本案中首先确定下来两个责任主体即北京市某区水务局、北京市某区水务局管理二所。北京市某区水务局、北京市某区水务局管理二所是出事水沟的管理单位,对两家单位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现场未在明显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以及由于没有及时清理河道,污水淤积严重是导致两名儿童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要求北京市某区水务局、北京市某区水务局管理二所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委会是出事路段村属道路的管理人,该路段道路缺少基本的维护,杂草丛生,垃圾遍地,道路路基靠近水沟一侧呈现不规则形状,且没有安装任何护栏等防护设施,也是导致两名儿童落水的原因之一,因此,郭家人也要求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

还确定一名责任人即北京市通州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由于郭家人暂住地距离出事地点很近,郭家人回忆事发地之所以积水达两米深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常年雨水冲刷导致出事水沟内形成一个深坑,水无法流动淤积在此。第二、事发地紧邻北京市通州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事发前曾向出事水沟内大量排放污水。因此也要求北京市通州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四名责任人确定好以后,客观地评估了一下本案,认为郭家人对两个未成年儿童的监护有一定疏漏,对于此次事件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要求四名被告共同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郭家人自身也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故诉讼请求仅要求四名被告共同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最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北京市某区水务局管理二所是出事水沟的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对两名儿童的死亡应该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其它三名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2553号、12554号,北京市某区水务局管理二所作为出事水沟的管理者应当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判决如下:北京市某区水务局管理二所共计赔偿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461000元整。其它三名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前提在于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法理而言,安全保障义务设置的依据之一在于危险控制理论,即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人对于其从事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可能了解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换言之,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源于特定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北京市某区水务局管理二所是事发地水沟的管理者,其专业能力要求特定的管理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清理淤泥污水,保持畅通,并设立警示标志,尽可能排除一切潜在的危险等。如果没有尽到管理人的责任,并导致了两名儿童这样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作为管理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导致两名儿童溺水死亡的致害原因为混合过错,即原告自身未尽到监护责任,同时被告作为管理人也没有对事发地的危险源采取必要的措施。两个幼小的生命瞬间消失,令人惋惜,再多的赔偿也无法挽回。

法院通常根据当事人双方义务的内容和违反义务的程度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司法裁判关乎公共利益,司法裁判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判定,能够起到督促管理人完善相关的安全管理措施,如设立警示标志、加设护栏、清理河道等,体现出司法裁判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完善自身管理行为,进而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安全更周到的活动环境和服务的指导意义。

再次提醒所有河道、水域的管理者,水火无情,尽可能将安全隐患排除,不要让悲剧再次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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