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林某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TJLGLD153061171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2年,某县国土资源局以县城建设用地与某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项目征地协议书》。三百多名村民对于自己耕种了几十年的土地,被以低价征收,已经很是痛心。但是万万没有想到,原本用于县城建设的土地却被改变用途,实际用作商业开发。于是,三百多名村民多次到县国土局上访,均无果。

林某等三十人于2013年7月向县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的征地档案。县国土局于2013年8月作出《关于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以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人的权益,且土地使用权人明确不同意公开为由,对林某等三十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予公开。林某等三十人不服该答复,于2013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一、涉诉征地档案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的征地档案属于县国土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于县国土局未依法主动公开该政府信息,林某等三十人作为上述土地被征收方的成员,有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县国土局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包括批准征地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由此可见,征地档案的主要内容依法均应以书面形式公告,不属于保密内容。县国土局认为涉诉征地档案属于保密内容,不得予以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征地档案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由于林某等三十人申请县国土局公开的征地档案主要内容均是依法应以书面形式公告的材料,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此,征地档案并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

三、县国土局对林某等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不正确

林某等三十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征地档案,某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用于确定申请公开征地的范围。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只涉及到征收方和被征收方,并不涉及到第三方。

因此,县国土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以林某等三十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到第三方的权益,且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信息内容公开为由,不予公开林某等三十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判决结果】

一审:撤销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某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公开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被上诉人林某等三十人申请上诉人某县国土局公开征地档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某县国土局申请公开征地信息,某县国土局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县国土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关于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对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信息不予公开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否充分的问题。

综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征地与土地征用后再转让及办证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林某等人申请公开的是征地信息而非土地征用后转让及办证给广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地信息属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故此,县国土局以征地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权益为由去函广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求意见,并以该公司不同意公开为由对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地信息不予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撤销广宁国土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公开相关征地信息。 为此,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涉诉征地档案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涉诉征地档案属于县国土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于县国土局未依法主动公开该政府信息,林某等三十人作为上述土地被征收方的成员,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县国土局公开。涉诉征地档案的主要内容依法均应以书面形式公告,不属于保密内容。县国土局认为涉诉征地档案属于保密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其不予公开的理由不成立。

二、以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为由拒不公开征地档案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如上所述,林某等三十人申请县国土局公开的征地档案的主要内容均是依法应以书面形式公告的材料,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同时,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只涉及到征收方和被征收方,并不涉及到第三方。因此,涉诉征地档案并不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县国土局认为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并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在程序上是错误的。

三、县国土局对林某等三十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不正确

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只涉及到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并不涉及到第三人。因此,县国土局的答复以林某等三十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且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信息内容公开为由,不予公开林某等三十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结语和建议】

一、村民要依法维权,不要越级上访

村民要相信法律,相信代理律师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集体上访,更不要有过激行为。实践证明其以前集体上访也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才能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在维权过程中要借助专业律师的帮助

专业律师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实践经验,村民在维权过程中借助专业律师的帮助是维权成功的重要保证。

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村民维权的有效手段

村民在维权过程中,查询政府部门相关档案遇阻后,可以考虑采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办法,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