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银丰公司、和业公司与许某某及第三人谢某某、老君山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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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061023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银丰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2月18日以欠款为由,分别将许某某、沈某思诉至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许某某、高某隆诉至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还款付息;且2016年7月,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银丰公司对许某某享有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10万元的债权,沈某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银丰公司对许某某享有借款本金484.19万元、利息及律师费15万元的债权,高某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业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以欠款为由将许某某、沈某思、永同发公司诉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还款付息;2016年9月,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和业公司对许某某享有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沈某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三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银丰公司、和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向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4月10日,许某某与老君山公司的原股东颜某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颜某香所持有老君山公司的8.2%股权(对应注册资本6万元)。2014年4月15日,老君山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增资,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000万元,其中许某某持有35%股权。同日,老君山公司的全体股东签订了《出资协议》,在协议中确认作为股东的许某某认缴出资1750万元持有35%股权(实缴6万元)。
2015年6月5日,许某某与谢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公司经营管理需要,许某某自愿将其所持有的老君山公司35%股权中的6.5%股权(对应认缴出资325万元)转让给谢某某,谢某某不支付对价等事项。同日,许某某与谢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许某某至2015年6月5日尚未就转让的6.5%股权缴付任何认缴股权出资,谢某某同意在受让本次股权后根据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的要求,按期、足额缴付其他认缴股权出资。同日,老君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许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决议,并通过该决议。2015年6月10日,老君山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明确了谢某某在老君山公司持有6.5%的股权(共认缴325万元,实缴0万元)。
2016年11月22日,原告银丰公司、和业公司在知晓许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云南省丽江市有多套房产、车位及其他财产(小轿车等)的情况下,为追索债权,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许某某与谢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案件诉讼费用由许某某承担。第三人谢某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银丰公司、和业公司提出的诉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包括:
一、第三人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被告许某某向第三人谢某某转让的老君山公司6.5%股权,并未根据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实际出资的6万元,系对应另案转让给第三人周某某持有老君山公司28.5%的股权,与本案无关。该事实已有第三人谢某某提交的老君山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第三人老君山公司亦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许某某转让的出资不止6万元,但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支持,其反驳观点根本不足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许某某将此前对老君山公司的6万元出资抵作其所欠第三人周某某(原告起诉另一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第三人)的债务利息,与第三人谢某某无关,被告许某某在未依约全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该等6.5%股权项下认缴未缴的股权/出资转让给第三人谢某某,并非恶意无偿转让。第三人谢某某受让后,再行根据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的要求缴付其他认缴股权出资,并无不当。因此,在转让方未缴纳该等6.5%股权出资的情况下,第三人谢某某作为受让方受让该等股权本来就无需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双方并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之情形,该等股权转让所涉标的股权,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可主张之财产。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行为和实际情况进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
并且,第三人谢某某在受让股权后,多次向老君山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截至庭审当日,第三人谢某某合计认缴老君山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8,250,000元(持股比例为36.5%),累计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425,000元,有第三人谢某某提供的《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与老君山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为证,第三人老君山公司亦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这也恰恰说明第三人谢某某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投资行为是真实的,并非为了恶意转让被告名下的股权逃避债务而变更股东。
此外,第三人谢某某在受让被告的股权后,于2015年底还继续受让原股东周某某、李某某所转让的26.5%和3.5%的股权,继续增持老君山公司的股权。因转让方未缴纳相应出资,同样也未支付对价。
二、被告许某某在交易发生时乃至目前仍不存在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原告主张之债权尚有其他多种救济途径可以解决,且造成其债权目前无法足额获得清偿的局面,原告实际上也存在一定过错,无权对第三人谢某某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得以主张的前提,除了债权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以及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以外,还必须具有“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构成要件。从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来分析,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应当是“处分行为在发生时应当有害于债权”,以及“行为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时,不具备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清偿能力”。而在本案中,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乃至目前,被告许某某也未发现存在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根据第三人谢某某的调查和举证,被告许某某名下尚有诸多财产可供执行,包括云南、厦门两地的房产、车辆及公司股权等,及时参与分配并不会导致其债权受到损害。同时,银丰公司对被告许某某的债权,尚有沈某思、高某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业公司的债权,也有沈某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债权尚有其他多种救济途径解决,并非所有被执行人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从原告债权及其救济途径的实际情况来审查,原告无权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其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
同时,原告向被告许某某提供借款时,均签有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因原告在放款时未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致使该等被告许某某提供给原告抵押、质押的财产至今仍有部分被查封,部分转让给他人之情形;造成其主张之债权目前无法足额获得清偿的局面,原告实际上是存在过错的。被告得以转让给他人的原供抵押质押的财产,原告应负相关责任或应当去追究,而非无故提起本案。
三、第三人谢某某对于取得讼争股权亦不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或者明知的情形,在受让未出资股权方面不存在过错。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得以主张还需以“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构成要件或者考察受让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第三人谢某某,对于取得讼争股权并不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或者明知的情形,在受让未出资股权方面不存在过错。即便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也不能否定第三人谢某某与被告之间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且该股权已经依法转让公示,肆意撤销第三人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间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之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银丰公司、和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银丰公司、和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有三:
关于许某某在老君山公司的出资情况。
从老君山公司的章程中均可体现,许某某所持有的35%股权是以认缴形式持有,而实缴情况各方均未有验资报告等材料予以直接体现,仅有《出资协议》中可以体现是实缴了6万元;因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直接影响到公司的资产及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故公司出具的有关许某某在老君山公司的出资情况证明,在原告未提供初步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有理由认为许某某在老君山公司实际出资为6万元。
关于许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于2015年6月5日签署,而原告诉许某某还款的诉讼纠纷均是在2015年10月份之后,且根据上述所查明许某某的实际出资为6万元,该出资额已在许某某与周某某的股权转让过程中进行抵扣,并非转让给本案第三人谢某某,可见许某某与谢某某并未存在恶意串通。虽根据双方的约定,谢某某无需支付许某某股权转让价款,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对案涉的股权也未实际缴纳出资额,对应的认缴款项由谢某某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故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仍然符合公平原则,并未侵害他人的利益。
三、关于原告的债权是否因为许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而受损害。
根据谢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许某某名下仍有多套房产、车位、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而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许某某及其他连带责任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执行,且原告的债权尚有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银丰公司、和业公司主张债权受到损害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是?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
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主观要件则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至于受益人的恶意,则应由债权人证明。
本案中,从客观要件上,许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诉许某某还款的诉讼纠纷之前;许某某向第三人谢某某转让其持有的老君山公司的6.5%股权,在许某某未缴纳该等6.5%股权出资的情况下,第三人谢某某作为受让方受让该等股权本来就无需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双方并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之情形,其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许某某名下仍有多套房产、车位、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而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许某某及其他连带责任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执行,无法证实其合法债权因许某某与谢某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受到损害。
从主观要件上,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第三人谢某某,对于取得讼争股权并不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或者明知的情形,在受让未出资股权方面不存在过错。原告亦无法证实第三人谢某某存在主观恶意。
因此,本案中,无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均未形成,债权人撤销权不应成立。
二、原告未采取其他方式主张债权,而仅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有效救济?
本案中,在被告许某某名下尚有诸多财产(包括云南、厦门两地的房产、车辆及公司股权等)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及时参与分配并不会导致银丰公司、和业公司的合法债权受到损害。同时,银丰公司及和业公司对被告许某某的债权,均有其他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债权尚有其他多种救济途径解决,并非所有被执行人均“查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完全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及向其他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主张债权,而非通过损害本案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之方式。
同时,正如我们上述代理意见第二点中提及的银丰公司及和业公司在能够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该等被告许某某提供给原告抵押、质押的财产至今仍有部分被查封,部分转让给他人;造成其主张之债权目前无法足额获得清偿的局面,其实际上是存在过错的。为保障自身的合法债权,其更应当在前期完善相关措施,以有效防范风险,仅在争议发生后进行补救显然效果甚微。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及撤销权等相较于一般债权实现手段更加特殊的方式提起相关诉讼,主张债权实现;但是无论是通过代位权还是撤销权进行债权主张,均应在符合法定成立条件的基础上提起,而非肆意进行;这不仅要求债权人关注债务人及受益人/第三人的主观方面,亦应注意债务人及受益人/第三人间行为是否符合各客观要件的要求。
同时,律师建议,律师在处理本类案件时,不应仅停留在单一的法域进行局限的思考判断,除应熟练掌握、运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结合案涉法律关系所涉及之其他法律法规与相关操作规范,如本案中涉及的公司法、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与公司治理的相关要素,进而实现对所涉案件更加全面的认知,以提供更加高效、优质的诉讼代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