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赖某金与林某某个人合伙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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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061045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8月18日林某某、赖某金、赖某龙、邱某某、赖某凯签订《餐饮业合同书》,共同投资经营新罗区某某餐馆,经营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泰阳小区对面(三间店);由林某某出资42000元占该餐馆30%的股份,赖某金出资42000元占该餐馆30%股份,赖某龙出资28000元占该餐馆20%股份,邱某某出资14000元占该餐馆10%股份,赖某凯出资14000元占该餐馆10%股份;《餐饮业合同书》约定:经营过程中的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及清偿时,合伙人共同承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外几方应当按投资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份;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9月中旬,赖某凯要求退出股份,其股份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配,并约定一切债权债务与赖某凯无关。因此该餐馆林某某占32.5%股份、赖某金占32.5%股份、赖某龙占22.5%股份、邱某某占12.5%股份。2014年9月中下旬,邱某某把其名下12.5%的股份经全体股东同意转给赖某龙名下,则赖某龙占餐馆35%股份、林某某占32.5%股份、赖某金占32.5%股份。
2014年11月初原告林某某因有事去外地,未在该某某餐饮经营管理,而是由赖某金,赖某龙两个人经营管理该餐饮、及收银。至2014年12月底林某某回至龙岩,发现该某某餐饮已停止营业,赖某金、赖某龙也不知所踪,2014年11-12两个月的全部营业额也被赖某金、赖某龙带走。赖某金、赖某龙其管理营业期间,所进货物款及工人工资款都未支付。至林某某回来龙岩,供货商们要求林某某支付货物款;本店员工要求支付工资。因新罗区某某餐馆的合伙财产均被赖某金、赖某龙带走,导致没有共同合伙财产来偿还;因此林某某作为个体商户主优先支付货款78853元及本店员工的工资53800元,林某某偿还新罗区某某餐馆的债务共计132655元。根据2014年8月18日五个合伙人共同签订《餐饮业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一方对外偿还的,另外几方应当按投资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当负担的部份。因此赖某金应向林某某清偿 43112.88 元,赖某龙向林某某清偿46429.25元。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此后赖某龙跟林某某达成调解,林某某撤回对赖某龙起诉,经新罗区法院审理,认为合伙经营餐饮林某某与赖某金等人应受协议约束,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但林某某与赖某金未对个人合伙账目进行合法有效的清算,无法对林某某与赖某金之间的合伙情况进行确认,因此无法确定林某某主张金额,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1、餐馆从开业至停业经由赖某金、赖某龙管理、合伙账目由他们把持,应由赖某金、赖某龙负责清算;不清算则林某某作为个人商户主可以根据所承担合伙债务要求按协议进行追偿。
2、该合伙债务系赖某金、赖某龙经营不善所欠债务,林某某是根据该合伙债务承担费用,赖某金、赖某龙不清算视为清算。
3、赖某龙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132655元事实,赖某金也在电话录音中认可亏损愿意承担自己承担份额。4、该合伙是否个人合法不受合伙企业法一定要受对合法账目清算才能主张应承担合伙债务份额,只要林某某能证明未合伙债务支持费用,从而根据协议主张追偿。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作出最终判决:1、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的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赖某金应支付林某某37587.23元。3、驳回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林某某与赖某龙虽然以合伙企业形式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但同时在协议中明确对外未个人商户承担民事这儿呢,对内依据本协议确定各合伙人的责任。权利、义务,实际上某某餐饮店是以林某某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因此林某某与赖某某1等人形成是个人合伙关系,而非建立合伙企业,并不适用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某某提供合伙经营协议,证明赖某金、赖某龙应按合伙协议承担相应债务份额,并提供收据、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给予证明,赖某金、赖某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在结合合伙经营某餐馆自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2月停业时由赖某金、赖某龙经营管理事实,应认定林某某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作为个人商户主对供应商支付货款78853元、支付工人工资36800元,承担合伙债务合计115653元的事实,根据《某某餐馆合伙经营协议》第五条约定,赖某金应按其32.5%的投资比例清偿该合伙债务,即为37587.2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赖某龙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无法确认合伙经营情况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驳回林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改判由赖某金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37587.23元。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是某一合伙人代偿还合伙餐馆债务,个人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情况下,某一合伙人是否有权对偿还债务部分主张按合伙协议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账目未进行合法清算,无法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确认,因此以合伙协议约定追偿。二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关系,而非建立合伙企业,并不适用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某一合伙人能证明其承担合伙债务支出,其他合伙人就应当按合伙协议约定清偿。
【结语和建议】
个体商户通常出现几个人合伙,并签订《合伙协议》与合伙企业是不同法律关系,往往将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混为一谈,且目前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表明实践中将个人合伙参照合伙企业处理,直接会影响个人合伙的利益,建议有明确关于个人合伙解释对类似案件给予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