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与光明竹木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3061028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8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程峰将其固定资产(包括不限于厂房)、存货、流动资产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 太保安吉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财产险,同日, 太保安吉公司向程峰出具中小企业财产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保险金额2596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损失金额的30%。
2014年1月1日,承租于程峰投保厂房的安吉县光明竹木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光明竹木厂”,说明: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纯)发生火灾,造成厂房、机器设备、半成品等物品烧毁。该起火灾经安吉县公安消防大队安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03号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受损车间东北侧木粉堆,起火原因为厂房内烘箱炉膛内飞火,火灾责任为光明竹木厂引起。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程峰以中小企业财产险为由向 太保安吉公司进行理赔,经定损确定被保险人所有的厂房211025.25元,存货30余万元为光明竹木厂所有且火灾责任为光明竹木厂自身所致,因此程峰就该起火灾没有保险利益拒赔。程峰对此没有异议后太保安吉公司将扣除免赔率后的保险赔偿金147000元支付给程峰,并由程峰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16年10月,太保安吉公司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光明竹木厂、王纯进行追偿,庭审中,王纯方除抗辩太保安吉公司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外,还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太保安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程峰投保的中小企业保险,名义被保险人为程峰,实为光明竹木厂,该事实有太保安吉公司以中小企业保险承保得到印证,程峰作为个人没有资格投保中小企业保险,且太保安吉公司因公司搬迁部分档案无法查证一审法院责令提供投保单没有提供,据于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保险就存货名为程峰,实为光明竹木厂投保故驳回本诉和反诉。太保安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为程峰实为光明竹木厂的事实,但认定就本案太保安吉公司既然不承担保险责任,却收取保费有违公允,违背法律公平原则,据此二审法院仍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代理律师经过研究认为,二审法院尽管纠正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但二审法院作出的太保安吉公司就本案的承保行为只收取保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有违公平的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为此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案经高院提审后于2017年11月28作出判决【(2017)浙民再305号】,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支持太保安吉公司的全部诉请。
【代理意见】
由于本案系安吉光明竹木工艺品厂的原因导致的火灾,符合保险人代位求偿条件。在庭审中,王纯方向法院提出反诉,认为其系被保险人,要求太保安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委托人太保安吉公司无法提供投保单原件,且一审、二审法院未能正确认识到太保安吉公司承保时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故两级法院判决太保安吉公司败诉。
收到二审判决书后,代理律师经过讨论,认为虽然太保安吉公司无法提供投保单原件,但就现有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程峰系本案保险的投保人,该事实有保险单正本、保险费收据等证据均证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程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程峰以光明竹木厂为中小企业财产保险的投保主体,与事实不符,混淆保险险别与保险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系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积极准备材料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中,代理律师首先向法院详细论述了程峰在投保时对承租人的存货及设备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投保企业财产险的保险利益分两种,一种为基于自身所有的利益,即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投保,该保险利益表现为自己财产遭到保险事故损失时的经济填补;另一种是对特定的负有法律义务财产因自身的过错负有赔偿责任的财产进行投保,以实现赔偿责任的对外风险转移。就本案而言,程峰投保了企财险,保险标的既包括自己所有的厂房财产,也包括承租人的存货和设备,程峰对于承租人的存货和设备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其次,原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太保安吉公司只收取保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判决驳回上诉,因此,在再审时,代理律师着重向再审法院阐明本案中不存在代为投保,同时太保安吉公司系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
其三,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如保险事故系第三者过错所致,那么损失的最终承担着为有过错的第三者。具体到本案中,王纯方系保险人,程峰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光明竹木厂为侵权人,故原一审二审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判决结果】
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支持太保安吉公司律师的观点,(2017)浙民再3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太保安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305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终401号、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633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浙江省高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审【见(2017)浙民申163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提审 】并进而做出改判,这在再审案件中是非常难得出现之情况。它不仅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厘清了在有出租方与承租方的保险关系中,如何准确投保与保险理赔方面起到法律指引的作用,为委托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乃至整个保险行业提供了指引。
【结语和建议】
一、对于本类型案件承办律师而言,在代理案件时,应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解释以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查明本案的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然后再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适用。在收到一审二审的败诉判决书后,须厘清判决的逻辑,尤其是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要重点向再审法院进行阐明,争取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通过本案提醒我们律师同行,在担任出租方或承租方法律顾问时,在顾问单位办理承保有出租方及承租方的财产保险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告知如何才能周全、完整进行财产投保,特别针对当前出租人与承租人同一保险场地,应当向客户指明清楚一般客户的普遍误区,即认为只要各自足额投保了自己的财产就认为风险已化解,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由于出险时的责任无法事先确定,只要事故责任是承租方或出租方一方引起,就存在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责任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普遍认为的只要单方为自己财产投保,损失风险就足已化解的目的落空。由此可见为化解风险,投保时除对己有财产进行投保外,还应当对对方(即出租方或承租方)的财产进行投保,如此才能实现投保化解风险的真正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