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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何某诉王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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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3060960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王某驾驶云AY1XXX号小型轿车由昆明市金殿公园前往菊花广告市场方向,被告王某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铁路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并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驶肇事机动车从现场逃逸。经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何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自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本身已近70多岁,自己抚养自己都有困难不存在抚养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认可;2、被告属于肇事逃逸,处于吊销驾照期间,所以我方不予赔偿;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市计算的,在我方看来应为农村;4、被告只提交了商业保险单,时间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王某驾驶云AY1XXX号小型轿车由昆明市金殿公园前往菊花广告市场方向。18时12分许,被告王某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铁路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各项费用认定: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383元,其向法院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鉴定材料客观真实,且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载明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故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0158元,其向法院提交一份其配偶无工作证明的证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原告已经年满73周岁,其也属于被扶养人,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其向法院提交了延安医院陪客证,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酌情支持9129.3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该费用两被告均已认可,且主张并无不当,故法院予以确认。 5、医疗费:原告主张41274元,其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住院医疗费清单,经法院核实,法院确认为39611.93元。6、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分别为:480元、3000元、40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在吊销驾驶证期间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赔的范围以及当事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确定规则,具体而言,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综上,我们认为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目的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否获得基本的保障,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都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依据,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更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依据。故被告王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且于肇事后逃逸并不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依据。且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综上,我们认为被告王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云0111民初1559号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102.37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984.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发生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综上,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目的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否获得基本的保障,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都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依据,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更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依据。故被告王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且于肇事后逃逸并不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责任就要看商业合同中是否约定了逃逸及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在交付给王某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已经载明车辆出险后须拨打95518保险服务专线报案并保留现场,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保险人已将本保险单对应的保险条款送达本人,并将条款全部内容及含义向本人详细说明,尤其对免责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特别说明,本人已清楚。在重要提示中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采用加粗、加黑的方式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被告保险公司在告知的同时已将相关的文件交给了被保险人,故法院对被保险人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观点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其一,肇事者肇事逃逸并处于被吊销驾驶证期间是否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相比之下,在本案中肇事者处于驾驶证被吊销期间更不能认为是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原因,可谓举重以明轻。

其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提示、说明义务的,是否属于发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在交付给王某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已经载明车辆出险后须拨打95518保险服务专线报案并保留现场,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而王某并未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可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

【结语和建议】

出门在外难免出现意外,谁也无法预知明天和意外哪个先来,但是当意外降临时,不要慌乱,要正确面对,多问,多听,多看。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司法审判的经验和标准对法学理论的深化和法治的推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法在静态与动态间的验证、回应、优化、进步亦提升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这个案例能够在理论探索中提供一定的启迪,在法律适用中具有明晰的作用,在实践中能够开启更为开阔的裁判视角,并最终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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