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新疆某医院与贾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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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306098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10月31日,贾某因驾驶摩托车不慎自行摔伤,于当日入住新疆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于2014年11月1日行右股骨髁上髁间及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正常,术后暂时无不良反应。
贾某术后血糖控制不佳,医院建议贾某进行胰岛素控制血糖,贾某同意,后血糖仍持续偏高,经医院专家会诊后,建议转内科继续降糖治疗。11月13日,贾某自觉症状好转,要求出院,医院认为血糖仍偏高,仍需继续巩固治疗,劝阻无效后贾某出院。共计治疗13天。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患肢制动,手术切口处每3天换药,术后2-3周复查右股骨及右膝关节X线片,术后三周后手术切口拆线,拆线后每月复查X线片;3、继续皮下注射精蛋白锌重组人胰岛素早22u、晚18u联合二甲双胍片0.5g一日三次口服降糖治疗,监测血糖,视情况调整用药;4、不适内一科骨科门诊随诊。出院后,贾某未去医院进行过任何形式复查。
2015年7月6日,贾某因感觉腿部不适,在医院进行DR摄片检查发现股骨下端钢板断裂。2015年7月9日,贾某入住阿克苏某医院,2015年7月14日麻醉进行切开取内固定术+植骨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7月27日出院,共计治疗18天。
2015年10月19日,贾某单方委托阿克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医方医疗行为对造成被鉴定人的人身损害具有临界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5600元。
贾某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医院诉至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认为医院存在医疗损害责任且钢板质量不合格,要求医院承担两次住院费用323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940元,误工费44850元,残疾赔偿金13928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61652.06元。
庭审中,医院对贾某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不服,向法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予以采纳,在法院的主持下,贾某与医院选定了新疆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内容如下:1、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钢板断裂)关联性;3、贾某伤残等级。新疆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没有存在医疗过错;2、钢板断裂与自身骨折类型、合并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佳、术后治疗未严格遵医嘱直接相关;3、伤残9级与车祸外伤直接相关。
【代理意见】
本案中,律师作为医院的代理人认为:本案首先要明确贾某起诉医院究竟是因为医疗损害行为还是钢板的质量不合格,这是两个不同的案由,对于这两个案由引发的诉讼争议焦点、举证责任均是不同的。
从医疗损害行为这个案由来看,一是医院没有存在任何医疗过错。二是钢板的断裂与贾某糖尿病和不遵医嘱有关。三是伤残等级系交通事故产生的,与医院没有关系。贾某与医院经共同选定,并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医院的诊疗行为做出了鉴定,该鉴定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要求,且两次鉴定的鉴定人员都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第一次贾某自行委托的阿克苏某司法鉴定所在没有看到主观病历的情况下,不全面的做出了鉴定意见,且庭审中无法向法庭陈述对于贾某这种情况,正确的对位对线应该在哪个位置。第二次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在受理时全面了解了治疗经过,查阅了全部的X光片、两次住院全部病历,并开了听证会,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全面客观的回答了法庭的提问。法庭应当予以采纳。医院的医疗行为需要患者的配合,贾某强行出院后,从不来医院换药、拆线、复查。
如果本案贾某以钢板质量质量不合格诉讼本案,就应当承担钢板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医院也有权向法院提出追加钢板厂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贾某向法庭提交的钢板并不是医院所使用的钢板,每块钢板都有编号,贾某向法庭提交的钢板编号与医院病历的附件不一致,贾某无法证明自己提交的钢板是医院使用的,且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该钢板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向法庭提交的钢板《医疗器械注册证》用以证明符合市场准入规定。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贾某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在本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就鉴定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即新疆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是医院在对贾某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术前书中术后治疗措施恰当,普通钢板固定未违反骨折治疗原则,治疗过程中履行了应尽的相关注意义务。在专业技术层面和法律实务层面均不能佐证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钢板断裂与贾某自身骨折类型、合并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佳、术后治疗未严格遵医嘱执行(术后随访依从性差)直接相关;二是贾某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伤残等级为九级;该损伤后果与车祸外伤直接相关,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贾某提出新疆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错误,应以阿克苏某司法鉴定所所鉴定意见为准。由于新疆某司法鉴定所是贾某、医院共同选定,并经本院委托,故应以新疆某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提出应以阿克苏某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为准的意见不予采纳。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对贾某质疑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均以做出回复;新疆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其所做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贾某仅有单方的陈述和自己的分析意见,未提供充分、合法、科学的证据足以推翻或反驳鉴定意见,故可以认定新疆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将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表述。
贾某提出医院给贾某使用的钢板是2009年生产的,根据医院当庭提交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显示该钢板的市场准入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份开始至2012年5月截止,贾某是2014年11月份做的手术,及给贾某做手术使用的钢板超过了法定期限,以此可以证明医院是有过错的。医院辩称其给贾某使用的钢板证件齐全,手续合法,亦非二次使用,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贾某对市场准入有限期理解偏颇,市场准入有效期指的是进入中国市场的任何一种医疗器械需向行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产品市场准入申请,经批准后颁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并规定自批准之日起至某一时间节点为有效期。贾某使用的钢板于2009年生产,有《医疗器械注册证》,符合市场准入规定,贾某提出医院2014年使用2009年生产的钢板超过了市场准入有效期存在过错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这个案子律师代理的是医院,贾某在起诉状里写的主要是钢板质量不合格导致断裂,在诉讼过程中又认为是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导致的,那么这两种案由无论是举证责任,还是争议焦点均是不同的,在律师向法庭明确提出后,法庭询问过贾某到底以什么原因起诉,贾某回答医疗损害,但不排除钢板质量问题。
庭审中,律师提出了重新鉴定,给法院讲述了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机构没有看到主观病历的情况下,也没有进行听证,单独做出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采纳了我们重新鉴定的申请。
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全部病历,贾某向法庭提交了所有的片子,新疆某司法鉴定所组织了听证会,双方均派人参加,在听证会中,律师详细的陈述了治疗过程及手术方案和术后恢复情况,提出2型糖尿病人的血糖控制的重要性,以及患者强行出院且从不来医院换药、拆线、复查的责任。
庭审中对鉴定人的询问也是很重要过程,法官通过这个过程和鉴定人沟通案情,鉴定人全面客观的讲述了鉴定结论医院无过错的缘由,对法院采纳该鉴定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结语和建议】
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这种类型的案子,在新疆并不多见,该类案件虽然是医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涉及专业医疗知识很多,而且鉴定费用比较高,作为患者起诉前要慎重。如果起诉前有感觉把握不准的,建议把病历提供给专业医生询问一下诊疗程序是否规范,再考虑是否诉讼,也可以采取诉讼后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办法,这样可以节省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