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学生诉高校要求高校为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DLGLD153060775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学生闫某于2008年9月1日进入某高校基础医学院就读临床医学与英语,于2014年7月1日毕业。2010年7月,因在考试中夹带小抄,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并记录在卷,试卷判为零分。学校当日即在学校将该考生及其他考试中作弊的学生作弊的事实予以了通报,随后公示了对所有考试作弊学生的处分,闫某受记过处分。在2014年7月份毕业时,闫某因在考试中作弊受到学校处分,学校根据本校《学校学位授予条例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相应学位。(一)学士学位:3:违反校规校纪受到一次记过以上处分,或者两次以上任何处分者;4、因考试作弊受处分者。”之规定,仅对其颁发了毕业证书,未授予其学位证书。闫某不服,泰安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为其颁发学位证书。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学校应否给闫某颁发学士学位?学校不给予其颁发学士学位的做法是否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闫某主要意见:
闫某2008年进入学校就读,2014年7月毕业,在校期间成绩优异,学分、学时、成绩均已达标,学校应当为闫某颁发毕业证、学士学位证。但是,闫某毕业时学校仅为其颁发了毕业证而未颁发学位证,严重影响到闫某的就业,属于行政不作为,学校应当为其颁发学位证。
2、代理人主要意见:
(一)、学校有权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是否授予被学校学士学位,闫某属于学校规定的不得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形。
本高校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具有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国家高等院校,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自主确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据此,学校学校在此授权范围内,制定了《学校学位授予条例》,对本校授予学位的具体标准作了细化,在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相应学位。(一)学士学位:3:违反校规校纪受到一次记过以上处分,或者两次以上任何处分者;4、因考试作弊受处分者。
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将以上两项情况与本校学士学位的授予挂钩,是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学校的该项规定合法有效。
(二)、被学校学生属于学校学校《学校学位授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得授予学士学位的情况,依照该条例不应授予学生学士学位。2010年7月10日 ,学生在考试中夹带小抄,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记录在卷,试卷判为零分,对作弊事实进行了全校通报,给予学生记过处分。
(三)、对学校授予学位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案中学校未授予被学校学士学位的做法即合理又合法。学校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学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学校未授予闫某学士学位的做法合理、合规、合法,是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学术自主权的体现,闫某未获得学士学位是其自身行为所导致,被告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被学校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闫某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闫某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一审裁判文书: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学校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据此,学校在此授权范围内,规定受记过处分的学生不得授予学士学位,是对授予学士学位标准的细化,并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综上,闫某因违反校纪收到记过处分,不符合该校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并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因此对闫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文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学校应不应该给上诉人颁发学士学位。
1、本案判决肯定了学校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对学位授予条件进行细化,学校依据该上位法的原则规定受到记过处分的学生不予授予学位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上诉人作弊及记过的事实,根据上诉人考试现场携带的小抄、考场纪律、学校通报能够认定上诉人存在作弊的事实并被学校处分。
3、该记过处分仅仅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并不对其作出程序进行严格审查。
4、另外,上诉人认为经过了补考并最终取得了合格的成绩不能否定其考试作弊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考试作弊并被学校记过处分,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并无不当,上诉人无法获得学位教训沉痛,但是学校关于“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不得授予学位”的规定有助于倡导良好学风,引导学生认真学习、诚信为人,且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判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申600号行政裁定书。
再审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本案中某高校具有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和制定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细则的法定授权。该高校制定的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例规定了“违反校规、校纪受到一次记过以上处分,或者两次以上人任何处分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本案中,闫某因考试作弊,被高校予以记过处分并公告,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经决议委授予闫某学士学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某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评析】
1、从闫某角度讲,其诉讼请求不够严谨。闫某的诉讼请求是直接要求法院判决学校对其颁发学士学位,严格讲,这个诉讼请求本身是不成立的。因为是否颁发学位,是学校的法定职权,进一步讲是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定职权;即便法院认为闫某事实理由成立,学校应当为其颁发学位,那也只能判决学校限期内对闫某是否应当获得学位重新进行评定,而不能直接判决学校对其颁发学位。故从该点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存在问题。
2、案件虽然最终学校胜诉,但该案也从客观上督促学校更加依法治校,依法行政。从学校角度,在给予学生记过处分的程序上应更加严谨。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学校需要对其不授予闫某学士学位具备事实基础、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进行举证。事实基础即学生存在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该事实争议不大;法律依据,即依据上位法做出的本校学位授予条例,因未违反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属于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对授予标准的细化也没有问题;但是,在给予学生记过处分的程序上存在问题。严格讲,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本案中,学校对做出行政行为的个别环节还存在证据留存不到位,尤其对相对人相关文书的的送达缺乏严谨,通过本案凸显的问题,也从另一面促进了学校的依法行政。
3、通过该案件,我们切实看到了学校在学位授予中的问题,此类案件不是个案,在高校中普遍存在,个案如果败诉,引发的负面影响将是大范围的。故应当给学校提出建议,在不予授予学位的问题上,注意证据保全,严格按程序完善相关告知、送达、确认手续,保证程序合法,才能进一步杜绝此类案件的风险。
【结语和建议】
通过案件结果,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法院,在该案中均体现了对高等教育学术自治的尊重,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二审法院“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并无不当,上诉人无法获得学位教训沉痛,但是学校关于‘考试作弊受记过处分不得授予学位’的规定有助于倡导良好学风,引导学生认真学习、诚信为人,且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以及省高院“本案中某高校具有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和制定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细则的法定授权。”的认定,充分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高校学术自治的肯定和尊重,对良好学风、诚实信用原则的倡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