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杨某某诉珠海市某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8-2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DLGLD15305201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杨某向珠海市xx管理局提交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该局对原告持有的三个权属证书项下土地的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并重新进行确权。2016年9月23日珠海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其内容为:“经审查,因该用地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的有关精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你所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现决定不予受理。”

2017年3月,杨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区人民政府,请求判决撤销不予受理的决定,责令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予以受理并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理。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杨某某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据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是否属于具有权威性的行政解释。

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引用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意见具有普遍适用性。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答复意见:“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是国土资源部针对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的一类问题作出答复,而并非仅针对个案作出答复意见,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杨某某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土地权属争议才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范围,而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发证,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一)只有土地权属争议才属于人民政府处理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二)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进行了登记发证,故杨某某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涉案土地位于珠海市前山某某村,由案外人二人于1990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1990)0402071200xxx号、(1990)0402071200xxx号,土地用途为住宅。故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1990年x月x日登记核发,该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案外人,杨某某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三)杨某某所持有的涉案《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属于土地登记的范围,其申请事项也不属于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故杨某某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区人民政府处理的范围,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登记的范围只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而不包括个人宅基地土地房产所有权;且只有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杨某某所持有的原中山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属于土地登记的范围,其申请事项也不属于在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故杨某某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区人民政府处理的范围,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已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故杨某某所持有的原中山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杨某某无权依据其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区人民政府撤销杨社松、杨达祥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已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宅基地已收归农村集体所有,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原中山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再作为杨某某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凭证。

(二)根据1988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土地证颁发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土地证书的领证(换证)工作截止至1992年底。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杨某某所持有的原中山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给其祖父杨彩章的中济字第084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因没有按法律规定换证而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杨某某无权根据其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区人民政府撤销杨社松、杨达祥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综上,杨某某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区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是权威解释,且已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理由援引,珠海市某某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某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何为土地权属争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该行政解释系权威解释,且已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理由援引。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登记发证,区政府应当认定杨某某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故最终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土地登记后提出的争议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明确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在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由两名案外人在1990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了土地的使用权,而且杨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中山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已经失效。因此,杨某某原行政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因此,作为已经土地权属登记后提出的争议依法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

【结语和建议】

土地确权是对村民利益相关的事情,土地证是村民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土地登记后,表明土地已经确权,换言之,使用权和所有权权属已经不具有行政争议,不应要求政府部门进行重新确权。因此,村民应当在土地权属登记之前,及时向政府部门提出异议。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