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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周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设备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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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MGLGLD153024339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设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0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逾期贷款本金2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代理意见】

个体户商户是指有能力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公民。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的资产,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周某某系海勃湾某成套制造加工厂的经营者,其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因乌海市海勃湾某电器成套制造加工厂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周某某来承受,所以周某某依法在本案中享有诉权。依据双方所签合同明确载明,供方是海勃湾某电器成套制造加工厂,冯某是经办人。被告辩称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代理人认为不应支持。另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交付被告机器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已提交了被告给付款项的情况,被告以双方未结算不能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经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设备款20800元。

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018年1月9日至货款付清期间的利息。

【裁判文书】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内02民初33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系海勃湾华通电器成套制造加工厂经营者,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乌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乌海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海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慧芳、冯丽,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乌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配电系统设备,合同总价37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以逾期贷款本金2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主体提出质疑,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是海勃湾某电器成套制造加工厂与被告签署的销售合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的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由于本案某电器加工厂是个体户,本案原告方身份应为某电器加工厂,而非原告周某某。另外在签订合同及安装设备过程中,都是冯某与我单位签署合同并负责安装,所以我方认为与我们签署合同及履行合同的都是冯某而不是周某某。原告方向法院提供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对帐,我们将根据原告方的举证情况作出答复。另外原告方诉讼请求第二项,我们认为诉讼请求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海勃湾某电器成套制造加工厂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海勃湾某电器成套制造加工厂向被告供应低压配电系统设备,合同总价377000元,被告已支付356200元后,剩余20800元未付。

又查明,海勃湾某电器成套制造加工厂机构类型为个体,经营者为周某某。该加工厂于2015年12月21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华西市场监督管理所注销。

本院认为:个体户商户是指有能力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公民。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的资产,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周某某系海勃湾某成套制造加工厂的经营者,其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因乌海市海勃湾某电器成套制造加工厂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周某某来承受,所以周某某依法在本案中享有诉权。依据双方所签合同明确载明,供方是海勃湾某电器成套制造加工厂,冯某是经办人。被告辩称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交付被告机器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已提交了被告给付款项的情况,被告以双方未结算不能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经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设备款20800元。

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018年1月9日至货款付清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迲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以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案例评析】

个体户商户是指有能力的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公民。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的资产,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周某某系海勃湾某成套制造加工厂的经营者,其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因乌海市海勃湾某电器成套制造加工厂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周某某来承受,所以周某某依法在本案中享有诉权。依据双方所签合同明确载明,供方是海勃湾某电器成套制造加工厂,冯某是经办人。被告辩称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交付被告机器设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已提交了被告给付款项的情况,被告以双方未结算不能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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