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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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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MGLGLD153024325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3月14,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63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完工; 2013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工程款1200000元,该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约定2013年7月10日完工;2013年8月24日签订《乌海市某商厦消防工程变更补充》,工程款为790000,该合同在原两份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该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3日完工,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有两部分第一部分现场签证单部分包括地下2-9层的报警管道拆除与防排烟系统相关施工,第二部分防火卷帘部分工程。三合同的工程款共计829万元。被告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公司组织对整个消防工程进行内部验收,并将消防工程验收资料返还给被告公司让其协助盖章,为了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又与另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阴阳合同,保留在乌海市城市规划建筑档案馆备案的合同与其一审开庭提供的《乌海某商厦消防工程整改、报验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不同,档案馆备案是100万元,提供给法庭260万元,该260万元的合同就是为了诉讼又签订虚假的合同。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90139.2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390000元。

争议焦点:

一、被告公司是否按时支付工程款;

二、原告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工并承担违约金。

【代理意见】

一、2012年3月14,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2年6月完工, 2013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约定2013年7月10日完工,2013年8月24日签订《乌海市某商厦消防工程变更补充》该合同在原两份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量,该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3日完工。按正常的情况如果一方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话,一般情况是不会再签订补充合同,现在被告公司又两次与原告公司签订补充及补充变更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是对第一份合同履行的认可。同时,后两份合同都是前两份合同的补充及变更,是再前两个的合同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工程量及变更了工期,根据《合同法》61条及77条规定,可以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变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进行了补充和变更,三份合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能分裂开,同时,本案的消防工程也是整体工程,不能分开施工,都有在主体的工程完工后开始施工,后两份合同的施工工期都是前一份合同的延续,消防工程的履行期限应以第三合同为履行期限为限,故被告公司分别计算工程期限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是权利受到妨害一方,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在被告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没有完工及原告公司违约的基本事实。

综上,建议驳回被告公司的反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于公司于10日内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0000元;

二、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裁判文书】

(2016)内0302民初2177号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三份合同合法有效,三份合同工程款总计829万元,被告已支付534万元,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乌海某商厦消防工程整改、报验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不同,档案馆备案是100万元,被告提供给法庭260万元, 采信了档案馆备案《乌海某商厦消防工程整改、报验承包合同》10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195万元的工程款。二 根据第三份合同的约定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3日,根据工作联系单可证明实际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逾期65天,按约定每天2000元违约金计算,原告公司承担130000违约金。

【结语和建议】

应本着诚信的原则,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本案是典型一方当事人不诚信造成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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