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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赵某故意杀人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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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3015960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6月11日早晨8点左右,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江某要2000元钱交养老金,被害人说没钱,被告人赵某让被害人将寄回老家的钱要回来。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后来被告人赵某用脚踢打被害人,被害人就往院子里跑。被告人赵某将院门挂锁锁上,将钥匙扔到对面房顶上,把被害人拉进房间内将房门反锁。被害人抱怨被告人赵某不能挣钱打骂女人,被告人赵某一听就说自己没本事要自杀,还要和被害人死在一起。之后被告人赵某将房间内的煤气灶打开,被害人关掉煤气灶开门开窗,被告人赵某又打开煤气灶,如此反复数次。被告人赵某到处翻找被害人的存折,还将被害人的衣服被褥扔到院子里。被害人将钱包里的500元钱交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将其撕碎。被害人跑出房间被被告人赵某拉回去,被害人就再次去关煤气灶,被告人赵某将煤气灶扔在地上,把连接煤气罐的管子拔了,把煤气罐的阀门打开。被害人关掉阀门,被告人赵某打开,反复数次后,被害人就跳窗逃跑,被告人赵某将其拉回房间,将房门锁上,将煤气阀关上。被告人赵某写了一份大概内容是:“赵某要自杀,死了和别人无关。”的东西让被害人签字,被害人拒绝签字,随后被告人赵某说被害人用QQ和别人鬼混,他即使自杀也要带上被害人,说完又把煤气阀打开,把被害人抱在怀里躺在床上。被害人开始央求被告人赵某并挣扎。被告人赵某执意要自杀,从裤子口袋内拿出一个粉色的打火机。被害人将打火机抢了过来。被告人赵某起身又拿了一个打火机抱着被害人站在房间中央,点燃打火机。在这期间,房间内的煤气爆了。被告人赵某先冲出房门,被害人也跑出去。房东秦某听见爆炸声后赶去和被告人赵某进行灭火。

随后,房东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2013年6月12日赵某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并由哈密市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代理意见】

作为被告人赵某二审的辩护人,我方对其中两个问题存在异议。第一,关于被告人赵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关于被告人赵某的量刑。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几点:

(一)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与受害人存在长期同居关系,且有相当感情基础,虽然因为日常琐事发生过争吵,且在事发当天产生过激行为,但从主观故意上来说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也不是上诉人刻意追求的结果,事发后上诉人主动积极的为被害人灭火,采取救助措施从客观上印证了上诉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的证据仅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做的笔录,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辅证。通过笔录形成的时间、形式、内容及同步拍摄的影像资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情绪过于激动,供述前后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性主观故意的有效证据。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客观上存在杀人故意的证据不足。

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杀人故意,但从客观的事实来说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支持。

首先,事发当天上诉人与受害人均系液化气泄露后爆燃被烧伤,侦查机关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根据侦查机关的办案规则及程序应当以客观的鉴定手段确定事发现场着火原因及着火点,而不能根据现场人员的主观陈述来认定。即侦查机关没有提供鉴定结论证明打火机是唯一起火源。一审法院在此证据缺失的情况下认定打火机导致液化气爆燃的认定显然不当。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反抢粉红色打火机时点燃液化气,这一认定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做出这一认定的直接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秦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但被害人的陈述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其夸大和隐瞒了事实真相并提供不实情况。并且秦某等人所述证言中有关“煤气是赵某点燃”都是听被害人所转述的,不具有证明力。并且现场出现了两个打火机,现场勘察记录照片上的打火机已去向不明,证据上出现了明显的瑕疵,也没有人给上诉人就丢失的打火机做出任何解释。上诉人也要求通过指纹鉴定确认是否接触了打火机,但一审未予考虑。同时,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在抢打火机过程中点燃液化气的,那么到底在抢的过程中是谁点燃了液化气,是上诉人还是受害人?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关于液化气是打火机唯一点燃的证据以及液化气是上诉人反抢粉红色打火机时点燃液化气的结论均属主观推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一审法院对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威公(刑)鉴(法)字【2013】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有效不妥。

被害人在事发后即离开哈密,为了确定被害人的伤情哈密市公安局委托威远县公安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重伤。针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依法提出了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重新鉴定,经多方努力受害人来到哈密配合重新鉴定,后因受害人不配合未做成。在一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因无法联系上被害人导致上诉人的该项权利无法实现,据此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作出有利的判决。

(二)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用的原则。

即便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特殊关系、危害后果是否系上诉人单方造成、上诉人本身也被烧伤、受害人重伤鉴定结论因上诉人以外原因无法重新确定以及主客观证据相互矛盾等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显属过重。

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就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不能冷静处理恋爱矛盾纠纷,意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关于原判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就原判量刑是否过重,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同居关系,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赵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住院后支付两人全部住院费用,确有悔罪表现情节,故上诉人赵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定罪错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评析】

(一)对于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量刑标准的考量因素有哪些

1.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所谓“明显过错”,是指从法律规定、道德要求上综合考量,矛盾的产生系被害人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如被害人以维系恋爱关系为由长期索要行为人的钱财;或在分手后长期骚扰、纠缠行为人;对行为人隐瞒真相、同时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等。而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被害人因爱上他人而向行为人提出分手的,一般不属于明显过错。   

所谓“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是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如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图一时口快,言语上辱骂、挑拨、刺激行为人;不是努力修复已产生的矛盾,而是借题发挥,故意夸大、渲染对方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加深感情裂痕,导致感情破裂而激发行为人的犯罪冲动等。

(二)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对行为人在案发后,确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尽可能地依法、全面、综合地考虑相关情节。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行为人认罪,其本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其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减轻被害方的痛苦,降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若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结语和建议】

本案虽为刑事案件,但是犯罪行为的产生是由感情矛盾引起的。在《刑法》中,对于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的产生原因等并没有进行划分。

本案的起因是由同居双方感情、金钱纠纷引起的,并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这个案件为例,作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首先,加大道德教育力度。从情杀案件看,尽管引起违法犯罪的客观原因多种多样,但主观上都是思想标准低、道德素质差、荣辱观念欠缺的表现。为此,应加大道德与法制教育,从思想的源头扼杀犯罪。 

其次,加强生命教育,加强法制宣传。要以社区、村居为单位开展政治思想、道德和法律知识宣传讲座,提高个人素质和遵纪守法观念。

再次,加快建立完善调整非婚关系的法律法规。非婚关系破裂时最容易引起纠纷的就是财产,法律应明确对非婚财产的保护。

最后,预防为主,调解为辅,互相结合,力促和谐。一是要利用社区、村居、广场资源,经常开展家庭矛盾纠纷预防宣传;二是要建立完善家庭矛盾调解、化解机制,将调解、化解组织建在家门口,有矛盾及时解决、化解。以达到化解矛盾、降低犯罪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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