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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钟某与溪福煤矿劳动争议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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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3014919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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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的丈夫伍某自1992年起在溪福煤矿处负责巡视安保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伍某在煤矿处工作期间,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溪福煤矿处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伍某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导致伍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伍某在溪福煤矿处工作的近二十年间忠于职守、兢兢业业,除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其本职工作,在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期间,伍志清也从未有过一天休息,放弃了大量的个人时间,每日均深夜加班巡视,伍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申请人未主动辞退伍某,而是继续聘用,直至2011年10月7日22时15分,62岁的伍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9日6时39分死亡。原告钟某与交通事故肇事者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伍某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补偿伍某家属各项赔偿共计19万元。

事故发生后,溪福煤矿以“伍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在具有劳动关系”为由,试图否认其与伍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此逃避法律责任。原告钟某于2012年7月30日向宜宾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该仲裁委依法确认伍志清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当日,该仲裁委以“伍志清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宜市劳人仲不字(2012)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011年11月30日,伍某的妻子钟某经人介绍,委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肖登国律师团队全权代理本案。肖登国律师团队在接受委托后,赶赴交通事故发生地,调取了与死者伍某一起在溪福煤矿上班的同事的证言,察看了事故发生现场及伍某生前工资记录,根据伍某工资记录及上诉证人证言,伍某于溪福煤矿工作的事实毋庸置疑。同时调取了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伍某的抢救病历资料。经整理资料分析,本案死者伍某与溪福煤矿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劝慰委托人钟某稳定情绪,依法维权。

【代理意见】

律师受理本案后,认为死者伍某与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于是积极搜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后,开启了长达六年多之久的漫长维权之路。

本案经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翠屏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钟某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宜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钟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于2014 年7月14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宜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确认伍某与溪福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1月6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伍某死亡属工伤。2016年1月,溪福煤矿就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字【2015】1501号)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宜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市府复决字【2016】3号),作出维持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 【2015】1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后溪福煤矿就宜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市府复决字【2016】3号);以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工认字【2015】1501号)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川15行终8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伍某的死亡系工伤死亡的决定。

随后,溪福煤矿向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宜市劳人仲(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溪福煤矿支付伍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85952.00元。

2016年11月28日,溪福煤矿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钟某,判决无需支付伍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川1502民初66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溪福煤矿的诉讼请求并支付钟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85952.00元。溪福煤矿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2月28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几经周折,终于尘埃落定,钟某最终为其丈夫伍某讨回了公道,且对法院的终局判决结案表示满意。

【判决结果】

驳回溪福煤矿的诉讼请求并支付钟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85952.00元。

【裁判文书】

1、(2012)翠屏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

2、(2013)宜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

3、(2013)川民申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书

4、(2014)宜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5、宜人社工认字(2015)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例评析】

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 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 龄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划分标准在于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同时否定了此前司法实践中以“超 过退休年龄”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观点和一贯做法。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97页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如何认定做了详尽分析并明确指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下述司法解释亦明确了其立场,即“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界定不以“退休年龄”为界限,而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为界限,且法律不禁止超过退休年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中明确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 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明确并确立了超过60 岁的劳动者仍然能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立场。

据此,伍某与溪福煤矿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六年多时间经历的十几次判决或仲裁裁决就可以看出,推动案件是多么艰辛。也反映了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劳动关系矛盾已进入凸显期和多发期,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劳动争议案件看似简单,标的往往不大,但因涉及用工制度和劳资双方切身利益,存在“人数众多、类型复杂、诉求多样、善后不易”等特点,极易引发重大矛盾,事关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社会稳定大局。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唯利是图”,片面追求效率而轻责任,利用法律漏洞和监管疏漏恶意仲裁、诉讼牟取经济利益,逃避法律责任。

众所周知,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交社会保险,一来可以减少法律上的风险,二来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否则,一旦有纠纷被劳动者诉上法庭,还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同样,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劳动者的必修课,遇到问题,要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化解矛盾纠纷打下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让律师参与调解,向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分析案情、阐明各种解决方案的利弊,相当于为劳动争议化解按下了“快进键”,充分发挥了律师在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中的作用,既能破解当前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案多人少、专业知识欠缺等难题,又能提升快速化解劳动争议纠纷的效率。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完善和创新劳动机制,进一步健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不断完善多主体、多方式的劳动争议多元处理格局。推进律师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是依法有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环节,是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的重要防线。现我国已经出台了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仲裁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说在劳动保护方面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保护体系。

为了顺应经济发展的新特点,在劳动保护方面,相关部门应有坚守、有创新,及时发现、掌握新情况、新问题,倾听职工心声,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和法律保障,主动、积极作为,努力实现劳动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无缝连接。同时,帮助劳动者树立劳动保护的意识,号召他们监督企业、地方落实劳动保护措施的情况,实现企业效益与职工安康的双赢。

从用人单位来讲,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执行社会保险制度,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履行法定义务,避免法律风险,承担更多的违法成本,且缴纳社会保险后,一旦职工生病或者发生工伤时,可以减轻职工和单位的负担。

就劳动者个人而言,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充分了解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充分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本案处置过程中,可以看出重视律师群体在劳动纠纷化解中的作用、发挥律师群体的特殊优势,对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在现阶段,为避免劳动争议纠纷,全力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劳动关系来说更是意义重大。与此同时,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与推进法治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浓厚氛围,贯彻“预防和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最大限度地把劳动关系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争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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