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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柳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谢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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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3008667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柳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贸易公司。2006年,原告陆续向被告谢某某(女)的父亲经营的气站供应液体氧气,2011年被告谢某某接手经营,原告继续向该气站供应货源。2014年,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谢某某欠原告货款102868元,因被告谢某某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谢某某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母亲)以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对被告谢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春节、2016年1月给付原告货款共20000元,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8月9日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提出了自己的代理意见:(一)被告谢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主张未到期债权,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谢某某分七期偿还货款102868元,但其只支付首期货款后,即不再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再履行相关义务,并且使原告对其资信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而被告给付的货款尚未达到货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和第167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对剩余未到期的债权一并主张权利。(二)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被告张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约定保证人对协议书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所以,本案保证合同是成立的,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本案所涉债权,原告既可以向债务人谢某某主张,也可以向担保人张某某主张。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28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范围的款项向被告谢某某追偿。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庭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可否对未到期债权主张权利;二、被告张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谢某某欠原告货款102868元,约定分七期给付,其已支付20000元,仍欠82868元,其中已到期45000元,未到期378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的价款或解除合同。因本案被告谢某某分期付款,未支付价款45000元达到全部价款102868元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剩余全部价款8286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支付货款828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谢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重点在于原告对未到期债权是否可以一并主张。代理律师认为,被告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主张未到期债权。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谢某某在2019年春节前分七期偿还所欠货款102868元,但被告谢某某只给付首期20000元后即不再履行给付义务,直至开庭前仍不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也足以让原告对其资信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所涉货款虽未到期,但原告仍可主张未到期债权。法院采纳代理人的意见,判决被告方履行未到期债务。

【结语和建议】

本案被告谢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作为违约行为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确立了这一重要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有利于减轻债权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并且能够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此建议在经济交往中,债务人应严格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不要幻想采取预期违约的行为来拖延履行期限而达到免除债务或其他目的,从而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因为通过适用预期违约这一救济制度,债权人还是可以实现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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