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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李某宣盗窃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FJLGLD153006478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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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宣独自一人驾驶一部两轮摩托车到永安市曹远镇下早村过水洋386矿洞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一合小型变压器内的铜线(无法估价)。

2、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宣独自一人驾驶一部两轮摩托车到永安市曹远镇下早村过水洋358煤矿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南平太阳牌电缆线二十米(无法估价)。

3、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宣伙同被告人余某艺驾驶一部部两轮摩托车到永安市青水乡岩坑710矿井旁砖头房,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存放在矿井旁砖头房的空压机电机内铜线(无法估价)。

4、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宣伙同被告人余某艺李某奎(另案处理)驾驶两部两轮摩托车到永安市青水乡炉坵村后埔石墨矿623矿井旁仓库,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矿井旁仓库内的电缆线130米,随后其三人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当场用打火机燃烧剥皮后用摩托车运到永安市霞岭村村175号废品收购站销售给黄某旺(另案处理),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10725元。

5、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宣伙同被告人余某艺、曾某鑫、李某奎(另案处理)驾驶两部两轮摩托车到永安市青水乡龙吴村岩坑煤矿720矿井及旁边砖头房,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存放于矿洞内及矿洞旁边砖头房的电缆线共计120米,随后其四人将盗窃来的电缆线当场用打火机燃煷剥皮后用摩托车运到永安市霞岭村175号废品收购站销售给黄某旺(另案处理),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人民币11484元。

6、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宣伙同被告人余某艺、曾某鑫、李某奎(另案处理)驾驶一部微型小货车到永安市青水乡炉坵村飞扬矿业656矿洞,盗窃矿洞内被害人上官某某的小型变压器一(无法估价)四人将该小型变压器搬出矿洞五六十米远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余某艺、曾某鑫、李某奎(另案处理)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宣被当场抓获并被移交至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李某宣盗窃6起(1起未遂),数额人民币22209元;被告人余某艺盗窃4起(1起未遂),数额人民币22209元;被告人曾某鑫盗窃2起(1起未遂),数额人民币11484元。

【代理意见】

李某宣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被告人李某宣实施的最后一起盗窃犯罪系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二、被告人李某宣具有主动坦白情节

根据受害人的报案时间分析,被告人李某宣到案后,部分受害人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显然,李荣宣如实供述其中四次盗窃犯罪的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系主动坦白,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宣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极好

1、被告人李某宣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犯罪时,被群众发现后没有象其他嫌疑人一样逃脱,且没有任何反抗,呆在原地被群众控制,并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说明其认罪态度极好。

2、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正是对我国刑事政策的自觉遵守。被告人自始至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事实等其他推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这一态度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

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因其小学毕业就离开家庭到外打工,缺乏家庭和学校教育,尤其是法制教育;因被告人从外地到永安从事以前的煤矿采掘工作,由于已接近年底,且在政府政策调控下矿山大部分已关闭或停产,被告人文化水平比较低,找不到工作没有回家过年的路费。本案所被盗矿区已停产,杂草丛生,被告人误以为所捡拾物品系矿主的废弃物品,想通过捡拾废弃煤矿里的废弃物品变卖凑足路费回家过年,这与盗窃那些正在正常生产的矿山设备相比较,显然损害后果小得多。而且,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今天,被告人之所以走向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贪图小利造成的,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7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六、李某宣案发前无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盲目地参与犯罪,系初犯

被告人李某宣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没有前科,易于教育改造,被告人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处罚。

七、适用法律建议

鉴于被告人李某宣的犯罪未遂一起,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后的表现,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宣、余某艺、曾某鑫以非法占有为目,单独或共同盗窃他入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宣、余某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209元,被告人曾正鑫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48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部分行为属共同犯罪,且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宣、余某艺、曾某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案例评析】

被告人李某宣虽多次盗窃,但其有主动坦白情节,并且有一起犯罪未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得到法院的采纳。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因被告人误以为到废弃煤矿井里捡拾财物不属于犯罪行为而触犯刑律。

在生活中对于属实他人的财物(包括遗忘物、埋藏物等),不应有贪图小利的想法,要积极劳动,通过自己勤劳的双手去创造和获取合法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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