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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吉委托律师诉某村村委会及廖某兰等四个第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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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FJLGLD153006513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990年,永安市燕南某村村委会根据政策规定划分责任田,某村村民廖某兰、邓某林、蔡某林、刘某平分得某村地名叫门扇甲的土地2.46亩,其中廖某兰0.4亩,邓某林0.3亩,蔡某林0.76亩,刘某平1亩。1996年8月26日,廖某兰、邓某林、蔡某林与原告蔡某吉签订了《换地协议》,将承包的责任田与原告蔡某吉互换,刘某平也于1996年底找到原告蔡某吉,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自己的1亩责任田与原告耕种的地名叫车焙龙的土地互换,给原告蔡某吉修建鱼池养鱼。某村村委会也于1999年12月31日将门扇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理给原告。由于某村村委会办证工作人员的疏忽,又将上述已办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办给了上述第三人,而本应办证给第三人的原属原告的车焙龙的2.4亩土地,却没有办证给第三人,造成门扇甲的2.4亩土地有5本土地使用权证,而车焙龙的2.4亩土地却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地块实际已由第三人耕种了20年。

2014年5月22日,原告的2.46亩鱼池(责任田)被永安市汽车工业园征用,原告获得441997.14元的补偿款。该款转入某村村委会账户后,上述第三人即声称该补偿款属第三人所有,要求某村村委会将该补偿款分给第三人,导致原告蔡某吉未能拿到补偿款,引发本案纠纷。

蔡某吉委托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41997.14元。2、判令第三人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以涉案“门扇甲”地块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蔡某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

蔡某吉随即委托两律师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申请人在某村门扇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被申请人永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超出60日的法定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6年11月14日,蔡某吉凭三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向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5月24日,永安市人民法院以蔡某吉不能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向法院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2017年6月1日,蔡某吉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做出终审裁定,指令本案由永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廖某兰、邓某林、蔡某林已于1996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换田协议》,将承包的责任田与原告互换,刘某平也于1996年底找到原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自己的1亩责任田与原告耕种的地名叫车焙龙的土地互换。虽然第三人邓某林、蔡某林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均承认与被告签订过《换田协议》,对此,原村主任也表示认可,并承认有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只是时间较长,搞不清楚原告出示的协议书是否为原件,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过《换田协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人与原告对换后的耕地,长期由原告使用,时间长达20年。 第三人以持有被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认为征地补偿费应归属于第三人所有,要求领取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具有确权效力,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撇开5本土地承包证的效力问题,四个第三人的耕地已于1996年与原告的耕地进行了互换,从互换之日起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相互流转,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是行政备案登记行政程序,不影响承包地已互换的效力认定,故补偿款应归实际使用被征土地的原告蔡某吉所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永安市人民政府燕南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蔡某吉支付“门扇甲”土地的征地补偿款441997.14元。

本案的4位第三人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蔡某林、邓某林、刘某平、廖某兰的上诉请求和蔡某吉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互换承包地是永久换地还是有期限互换以及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案是蔡某林、邓某林、刘某平、廖某兰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蔡某吉农村承包经营户互换农村集体土地而引发的纠纷,对于双方争议的征地补偿费的归属问题,取决于双方互换土地行为的效力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看,1996年起蔡某林、邓某林、刘某平、廖某兰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蔡某吉农村承包经营户就互换承包地耕种至今,虽然各方就互换承包地的行为是永久换地还是有期限互换存在较大争议,但由于双方均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争议的土地即“车焙龙”与“门扇甲”的土地又同属于某村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尽管1999年蔡某林、邓某林、刘某平、廖某兰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蔡某吉农村承包经营户均与某村委会就“门扇甲”的土地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无需发包方的同意和过户登记,即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效力。因此,蔡某林、邓某林、刘某平、廖某兰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蔡某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签订的互换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各自耕种互换后的承包地十几年均无争议,且互换协议已实际履行,各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各方对互换后的土地分别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习惯、合同的诚实履行原则以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政策要求,互换期限应认定为整个承包经营权期间,基于此产生的征地补偿款应归蔡某吉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有。因此,对于蔡某林、邓某林、刘某平、廖某兰的上诉请求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某林、邓某林、刘某平、廖某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讼争双方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耕地,是否要经过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持有永安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确定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效,但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20条第三项已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否受理,如何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以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须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

二、讼争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

本案是蔡某林、邓某林、刘某平、廖某兰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蔡某吉农村承包经营户互换农村集体土地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尽管1999年蔡某林、邓某林、刘某平、廖某兰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蔡某吉农村承包经营户均与某村委会就“门扇甲”的土地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行为无需发包方的同意和过户登记,即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效力。因此,蔡某林、邓某林、刘某平、廖某兰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蔡某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经营权互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签订的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基于此产生的征地补偿款应归蔡某吉所有。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属于行政确权还是司法确权,以及享有征地补偿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本案终审法院对以上法律关系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对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流转有效性正确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建议:政府在征地补偿中应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确权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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