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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唐某某骗取贷款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XLGLD15299985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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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其编号为全国用(2013)第××××××××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仍持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骗取兴安县某某贷款公司的贷款300万元人民币。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唐某某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家属来到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与我所办理了委托手续,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律师。

【代理意见】

就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作为辩护律师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本罪的法定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贷款诈骗罪的量刑明显比骗取贷款罪的量刑要高很多。

区分这两个罪的界线关键在于主观要件不同。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在借款后一直都在偿还借款,后因公司经营不善,破产才没有还款,不存在非法占有意图。最后检察院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就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的先行羁押期限问题,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被柬埔寨警方抓获后被羁押在当地,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被告人唐某某的羁押期限应为2016年12月12日。另外贷款的数额因被告人在贷款前先行给付了3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

二、就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的量刑方面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本案系高利贷纠纷引发,被告人唐某某交待兴安某小贷公司所贷款300万元,其先行给付了300000元的利息后,小贷公司才同意放款,实际借款为270万元利息每月高达8分至一角,兴安某小贷公司与被告人唐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利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在15天以内,利息按一个月计算,超过15天的,每增加一天按千分之二计收利息。第五条为在借款日一次性支付利息60000元。同时约定,贷款展期期间,利率上浮20%。由此看,兴安某小贷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变相发放高利贷。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导意见》规定,严禁小贷公司发放高利贷。同时,兴安某小贷公司在发放贷款时审查不严,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违规放贷,造成本案发生,兴安某小贷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且积极悔罪,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伏法,并表示愿意继续还贷,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唐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后积极偿还贷款,共计归还2445000元,尚欠555000元未还。后因外部环境因素以及被告人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破产,无法偿还欠款。其主观上是愿意积极偿还借款的。鉴于被告人在骗取贷款后能够积极还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向兴安县小额贷款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十五万五千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使用伪造的虚假土地使用证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唐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 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向兴安县小额贷款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十五万五千元。

【案例评析】

本案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

根据法律规定,骗取贷款罪,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界定该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诈骗罪的目的不仅是骗取贷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贷款。而骗取贷款罪施用欺骗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取得贷款,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们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只看其取得贷款的手段,而且更重要的是要看其取得贷款后对贷款如何处理的客观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用于高风险投资,大肆挥霍贷款,携款逃匿,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等等。就应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没有前述行为表现,仅是采取了非法手段取得贷款,如果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或者情节标准,就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那么从本案看,被告人唐某某因为企业经营向小贷公司借款,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发展企业,且被告人一直都在偿还借款,后因公司经营不善,破产才没有还款,不存在非法占有意图。因此本案应定为骗取贷款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高利贷借款所引发的犯罪案件,如果受害人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时能够审慎地审查相关资料,完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就能查实被告人所提供的土地证是否真实,就能防范本案的发生;而作为被告人唐某某,发展企业的目的是好的,但是采取伪造土地证方式去融资是明显错误的,代价也是惨痛的。这也说明了当下国内经济缓慢恢复的背景下,小微企业的融资及生存处境是非常艰难的,也希望国家能出台更有利小微企业的政策和措施,正确引导小微企业合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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