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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重庆某商贸公司参与曹某诉某商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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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LGLD152992041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重庆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是商业民营连锁企业,旗下有特许加盟连锁门店500余家。从2011年7月起,商贸公司开发并不断完善用于加盟店经营的特许经营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含服务商标)、商号(字号)、特许标识标志、门店管理、POS收银辅助管理系统、货物供应系统及物流模式、商品陈列、人力资源管理培训等产品服务经营模式、经营资源以及与有关运营有关的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等,形成了专有的特许经营资产和形象指征。

2014年9月27日,吴某与该商贸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合同成为商贸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合同期限为五年。吴某成为商贸公司特许经营者后,吴某于2015年10月27日欲退出加盟。曹某知悉后欲加盟,吴某和曹某签订了《门市转让合同》,吴某将门市内所有的物品及相应的连锁经营权利概括转让与曹某,转让费为28万元。之后,曹某与商贸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签订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曹某应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前二年的管理费12000元(6000元/年)、第一年的系统维护费1200元/年(合同条款和内容、履行期限与吴某的完全一样)。同年11月3日曹某交纳保证金30000元。之后曹某正常开展经营,商贸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持续的货品供应,经营指导,必要的培训、门店日常运营规范和管理等合同义务。

曹某在2016年12月31日交纳了2017年5月31日前的管理费3000元。截至2017年3月,曹某累计拖欠货款5456元,2017年2月20日曹某委托律师发函以“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供培训义务,给其经营造成重大损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与特许方的加盟合作关系。曹某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确认双方的加盟合同在2017年2月20日解除;2.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费用66000元,退还保证金30000元;3.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商贸公司承担。

商贸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相关法律文书后,积极组织应诉,发现曹某在经营过程中不仅不按时足额交纳相关费用和2017年度的管理费、系统维护费、拖欠货款,且没有经过公司同意而自行大量外采了商品,违反了合同约定,扰乱了特许经营秩序和形象。故在第一次开庭前提起了反诉,要求判决:1.曹某支付商贸公司违约金50000元;2.补交未交的管理费3000元和系统维护费1200元;3.支付拖欠的货款5456.27元;4.案件反诉费由曹某承担。

在一审诉讼期间,曹某继续使用了商贸公司的特许经营资产商标、广告门头、商品价签POS收银系统正常经营。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互相承担违约责任,以(2017)渝0112民初XXX号判决书支持了曹某的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驳回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特许费用等诉讼请求;同时全面支持了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即判决曹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管理费3000元和系统维护费1200元,支付货款5456.27元等。本诉原告曹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商贸公司委托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代理意见】

商贸公司代理律师认为: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商贸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是否履行了培训指导义务及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诉原告曹某的单方解除权是否超合理期限,违约金是否应调整等。代理人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特殊的合同,有专门的行政法规《特许经营条例》在规范和指引。

一、一审判决对已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营指导的事实认定正确。

2014年9月27日起,商贸公司通过督导单的形式多次对该门店的经营指导,内容包括了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广告促销、产品配置、开业告知、无条码的商品编码等,一部分督导发生在吴某经营期间,另一部分督导发生在曹某经营期间,因吴某将门市内所有的物品及相应的连锁经营权利概括性转让与曹某,且加盟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起始生效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故商贸公司对吴某的相关履行效力对曹某具有溯及力。这在一审时提供的对吴某门店配送制度、门店订货制度、商品配送退换货制度及曹某及营业员签字的部分督导单等众多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曹某的诉状“由原告与第三人先行签订《门市转让合同》,并将门市所有的物品及相应的连锁经营权利概括转让与原告,以替代被告与第三人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的陈述说明曹某从吴某处以28万元受让在前,与商贸公司按原与吴某的特许合同相同条件和内容、期限换约倒签的加盟合同在后,曹某在与商贸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合同前,就应当从吴某处知晓了商贸公司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商贸公司不再负有对曹某的的信息提供义务,既便有义务也因向吴某的在先提供而得以免除;曹某在与吴某转让合同附加条款中专门批注“甲方(指吴某)负责提供商贸公司所有合同,押金单据”,即商贸公司的相关特许经营信息在与吴某的合同文本中已经详细做了说明,故商贸公司对吴某的信息提供效力应及与曹某,其诉称未提供信息不能对抗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就已从吴某处知晓加盟合同文本中关于特许经营、条件等信息内容的事实。同时信息披露提供是针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直接对接的加盟特许,不包括曹某这种转让承继、换约续约的类型。因此,商贸公司对曹某的信息披露义务因已在先提供给吴某而完成,且曹某已从吴某处明确知晓信息的具体内容,商贸公司对曹某不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二、曹某的解除权消灭。

1. 解除权的行使有条件限制。虽然《特许经营条例》第23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此解除权附加了条件限制:即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才赋予被特许人解除权。但从曹某的证据举示看,不能证明商贸公司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有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其主张无事实依据。

2.解除权行使已经超诉讼时效。由于《特许经营条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商贸公司与吴某、曹某几方在合同中也没有作明确约定,但不可能无限制的延伸。结合《合同法》第95条第2款的“合理期限”、第55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权利消灭期间为除斥期间一年,根据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过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即从2014年9月26日商贸公司与吴某签订加盟合同起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变期间,到2015年9月25日止诉讼时效期满;即或从曹某与商贸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到2016年10月26日止诉讼时效仍已届满。故曹某在2017年3月才起诉行使解除权,不应得到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曹某在2017年2月20日单方通知解除合同,2017年4月6日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受理并多次开庭审理,期间曹某经营的该门店一直使用商贸公司的商标、服务标识并以加盟店的名义存在和开展经营活动,持续占用、使用着商贸公司的经营技术资产,如商贸公司商标的门头和灯箱招牌、价格标签、专用收银系统、店堂装饰宣传等至今,只是没从商贸公司进货,其陈述的无法实现经营目的与自身的实际经营行为自相矛盾,双方合同尚并没有解除或终止,曹某应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每年度的管理费、系统维护费是属于特许费用的组成部分,其金额和支付时限均在加盟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同中并未就督导、培训活动做前置约,且商贸公司一直在提供技术、督导等服务,曹某主张的同时履行或不安抗辩均不能成立。曹某使用了商贸公司提供的商标、经营技术资产和日常支持与服务,就应按约定时间、金额支付该费用。

四、提供培训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曹某放弃了培训权利。

一审判决以“商贸公司没有进行过跟踪培训或持续培训”来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培训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里,门店开业前对加盟商进行了系统、人员和礼仪培训等,经营中的持续督导不仅具有经营监督指导的意义,也是对曹某在经营中不符合经营体系规范的行为、经营中发现有关问题的处理等做的现场培训,这些定期或不定时的培训表明商贸公司切实提供了跟踪和持续培训义务。至于其他的培训方式因曹某没有明确专门要求,故不应对商贸公司另做苛刻的要求。而一审法院对该系列培训事实在证据三性均认可的情况下却并未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商贸公司认为应当予以纠正。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权利人应催告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而权利人不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应视为放弃了权利。至今曹某未就该权利对商贸公司进行催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培训请求,所以商贸公司按自己的方式提供了培训服务,且权利人没有提出异议,故应当认为商贸公司尽到了培训的义务。

五、曹某以“不能实现合同经营目的”而主张合同以通知的方式解除不符合约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曹某在2017年2月20日以律师函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这与双方加盟合同第九章第三条约定“如乙方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不再经营者,应提前六个月通知甲方,待甲方认可后,按本合同约定办理解约手续”的方式不符,也不存在商贸公司未提供经营指导和持续培训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的法定解除事实以及隐瞒信息致合同经营目的不能实现的充分证据,且该解除诉求超过了合理期限,所以一审判决驳回曹某确认合同解除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现实客观情况看,曹某现在仍然是以商贸公司加盟店的名义存在和开展经营,至今一直持续占用、使用着商贸公司的经营技术资产,只是没从商贸公司进货,其实际经营行为表明双方合同尚没有解除或终止。其系列违约行为,造成了商贸公司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商贸公司特许经营体系。曹某都应当按照合同第八章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管理费、系统维护费等的义务。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内容:

(一)支持曹某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驳回了曹某确认解除合同、退还特许费用等诉讼请求;

(二)支持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曹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支付管理费3000元和系统维护费1200元,支付货款5456.27元等。

法院二审判决:(2018)渝01民终468号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曹某的提出解除加盟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

(一)商贸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曹某从第三人处受让后与商贸公司按原特许经营合同相同条件和内容、期限重新签订了新的加盟合同,曹某在一审中认为商贸公司没有披露信息的具体内容均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有所体现。其次、关于曹某在一审中认为商贸公司未披露涉诉情况的主张,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有涉及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而被隐瞒,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曹某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四、五、七、八款信息披露义务,因未在一审中提出请求,故不应该被纳入二审的审查范围。退一步说,即使上述信息未被披露,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曹某所称商贸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该条规定的“隐瞒”或“提供”等故意行为显然有区别。上诉人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故意行为以及未披露义务的情节已经达到欺诈程度从而足以影响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以此为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

(二)商贸公司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经营指导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督导表》,上诉人认可部分表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且商贸公司的陈述在日常生活中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督导表》有部分不真实,依据上诉人与商贸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第六章第二条规定的“经营指导”仅包括“统一打码、统一配货、统一补货”内容,现场督导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经营指导义务,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商贸公司完成了统一配货、打码、补货的义务,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经营指导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是否进行了现场督导不影响本案对经营指导的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曹某主张商贸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经营指导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合同解除后曹某仍使用商贸公司的经营技术资产、商标和服务标识经营涉案门店,仅以未向商贸公司进货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曹某提出解除合同时,其实际经营涉案商贸门店也近两年,因此对于曹某已经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系统维护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曹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管理费交纳的时间和金额的变更达成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关于系统维护费已在陈列费中扣除的主张,曹某未提供足够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三、违约金是否应该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基于合同自由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仅能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因此法院在违约金的调整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曹某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同意调整违约金,现又主张违约金过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者,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对双方的违约行为都适用,没有加重曹某的义务或者减轻商贸公司责任,并且商贸购公司也因为其违约行为承担了5万元的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曹某要求在反诉中调整而本诉中不要求调整违约金是显失公平的,本院不予支持。

故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特许主体限制严格。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必须达到法定的条件和能力方准许。 

二、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需要特许人披露的十二个方面,且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二项“其他信息”做了全面详尽的规定,为特许经营的前置条件,以利于加盟商了解和选择。 

三、单方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并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例》对“一定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可以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维护合同交易稳定性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同时该《条例》在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在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四、特许人的指导培训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在信息披露中,特殊人应当提供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及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等相关信息,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也应当载明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被特许人的保密义务。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结语和建议】

一、特许人在在从事特许经营过程中,对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应故意隐瞒,在信息披露中及时有效保存披露的证据;

二、特许人在提供技术支持和经营指导时把握当前经济信息,与市场保持紧密连接;

三、采用灵活性的培训方式。特许人可以采用集中培训、现场知道等多种形式开展灵活培训,被特许人也可根据自身的经营需要而申请专题培训或技术支持、经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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