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委托律师代理其与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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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LGLD15299139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销商品房合同发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最高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7栋别墅剩余包销款和利息24021134.95元,以及追加销售2栋别墅的包销款和利息2165265元。2005年5月26日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负责执行的石家庄裕华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终结了执行程序。
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清算所需材料且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法院遂向该公司股东: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河北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释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四股东未提交清算所需材料。2016年1月15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其利益,要求河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四股东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股东之一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此案。
由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中的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河北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和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给付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栋别墅包销款及利息24021134.95元、给付追加销售2栋别墅的包销款2165265元。
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以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违约金足以抵顶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剩余包销款债权为由,驳回了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是否应对最高法院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判决承担责任;(3)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抵顶完毕。具体而言:
一、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人利益时起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依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属于清算赔偿,非属法律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自2008年5月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首次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救济权利,视为对全体民事主体均具有公示效力,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规定实施后应及时向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从该时起,其即应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密切关注,而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从该时起,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应当主张权利。
即便是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要求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人利益,也应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后两年内提起诉讼,而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至2016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以及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
再次,关于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其从2005年申请强制执行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应得到认可,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5年起,无论是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申请强制清算,均是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未对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等股东主张权利。
二、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不应对最高法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判决承担责任。
(一)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已于2005年将持有的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合法转让,已不再是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与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虽在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前转让了股权,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起诉并无不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将持有的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通过了《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且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此次转让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同时,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时,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已不再是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32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认为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股权变更未经工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该条是解决股东变更未登记时,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而不是解决是否是股东的问题。无论工商登记是否变更,都不能否认股权变更的事实,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
(二)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问题。
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已不再是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关于此问题,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在清算案件中向审理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说明因失去股东身份、无法接触到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资料,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情况。
对于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属于举证不能,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的法律对于公司被吊销的股东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即履行必要的清算义务,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2008年5月颁行的,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存在例外需要特别规定”的法律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前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未按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就已经了违反了股东的法定义务,该状态持续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就应当适用新的法律追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明显属于法律的溯及既往,是错误的。
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届时的公司法律对于公司被吊销的股东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即履行必要的清算义务,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2008年5月颁行的。新的规定既加大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救济力度,也加重了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和方式。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按当时的公司法规定进行必要的清算义务,不能因为当时未进行清算义务而要求股东承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的责任,这明显属于法律的溯及既往。
三、根据最高院的民事判决书,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抵顶完毕,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向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支付剩余包销款和违约金相互抵顶的情况,并且已经抵顶完毕,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向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法律适用问题;三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是否能抵顶完毕的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5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5月22日执行法院因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中止执行,同年12月29日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充分关注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情况。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中止执行以及被公告吊销后,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况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自2008年5月19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首次赋予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救济权利,该权利并不以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强制清算诉讼为前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施行应视为对全体民事主体具有公示效力。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上述规定正式实施后及时要求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但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到2016年8月2日才向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提起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诉讼时效自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河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之日起中断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只有在未及时组织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减损、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虽然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但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并不存在通过股权转让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观故意行为。上述股权转让虽由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并不能否认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已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割裂,客观上无法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行使管理运营之事实。转股行为并未能导致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结果。而且早在执行程序中,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法院查明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公告吊销后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减损、无法清算的后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所以,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债权是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起别墅包销款及利息,在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作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的抵销,且该抵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具有法律禁止抵销的情形,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予以抵顶。
根据(2003)民一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27栋别墅包销总额的月息三分向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超过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包销款及利息。因此,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债权数额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2月29日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起算。
理由:
(1)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判决,从该时起,即应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密切关注,而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从该时起,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2016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5条及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退一步讲,依据2008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在2008年起时刻关注、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事隔10多年才向法院提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张,很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再者,关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其从2005年申请强制执行起就一直在主张权利,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应得到认可,其从2005年起,无论是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申请强制清算,均是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未对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公司主张权利,应此,其诉讼时效已超过。
二、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是否应对最高法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判决承担责任。
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将持有的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通过了《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且河北某贸易有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此次转让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同时,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时,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已不再是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公司法》第32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该条是解决股东变更未登记时,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而不是解决是否是股东的问题。无论工商登记是否变更,都不能否认股权变更的事实,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因为股权在本质上并不是因为登记而形成的,所以变更登记不具有作为股权转让必要条件的基础。对于保护债权人(第三人)利益并无直接关联。
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已不再是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失去股东身份、无法接触到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资料,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情况。
另外,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的法律对于公司被吊销的股东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即履行必要的清算义务,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2008年5月颁行的,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存在例外需要特别规定”的法律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因此,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不应对最高法对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判决承担责任。
三、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抵顶完毕。
根据最高法院(2003)民一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支付剩余包销款和违约金相互抵顶的情况,并且已经抵顶完毕,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向石家庄某建设开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经计算,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72万元,起算期限为1993年9月1日至1996年4月25日,共计32个月。而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包销款为1089万元,已经抵顶完毕。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诉讼时效起算和新旧法律适用问题。诉讼时效制度对于程序安定的价值予以了体现。程序安定价值的实现即意味着程序的有序性、终局性、不可逆性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片面追求实体公正或者片面允许当事人依凭其自由意志而任由诉讼程序反复进行,势必会危及和破坏程序安定的价值,而诉讼时效的重点之一为时效的起算点问题。
关于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总的原则为新法优于旧法,同时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具有指引作用,无论是确定的指引还是不确定的指引,都是为人们提供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依法实施自己的行为。而新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为模式,所以颁布后的新法就不能依据该模式对之前人们的行为去引导,这就要求新的法律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