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
- 案例时间:2018-07-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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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YNLGLD152966118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浙B92***“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广遂高速向遂宁方向行驶,当日凌时30分许,行驶至遂广高速公路(川高速S18)294Km+600m处时,撞于路侧护坡及护栏后车辆掉头停于行车道上,车内搭乘人员罗某甲下车站在车道内被余仕平驾驶的川A6M**J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某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余某某、罗某甲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乙(死者罗某甲之父)、丁某、熊某、熊某某委托,我所指派张小云律师作为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将刘某某(系浙B923**号车的驾驶人)、罗某丙(系浙B923**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系浙B923**号车投保公司)、余某某(系川A6M6**号车驾驶人)、余某(系川A6M6**号车登记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系川A6M6**号车投保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蓬溪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以上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905906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辩称浙B923**号车虽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被害人罗某甲非因公司承保的浙B923**号车碰撞致死,平安余姚公司对此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该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被害人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生活费中罗家某、丁某的费用不予认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对赔偿费用与平安余姚公司一致,并提出除交强险外,余某某与罗某甲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15%的责任比例。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丙认为自己将浙B923**号车借给刘某某使用,该车并没有故障、刘某某也有驾照,自己也向平安余姚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不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同意上述两家保险公司意见。
【代理意见】
一、针对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应该首先由肇事车辆浙B923TU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川A6M68J号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 %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交强险部分,依照“蓬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某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余某某、罗某甲负此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而作为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余某某所驾驶的川A6M6**号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针对浙B923**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主张死者罗某甲系车上人员,且浙B923**号车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从而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内的观点不成立。
1、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理由“投保车辆浙B923**号车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观点是错误的。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列强调的是被保险车辆有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该车有没有发生碰撞或者刮擦等其他情况,在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浙B923TU号车明显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并且由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至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说法是人为的将原本一个完整的交通事认为的故撕裂开来,在此次事故中,如果没有浙B92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撞到护栏后停在机动车道上,被害人罗某甲也就不会下车,也就不会被余某某所驾驶的川A6M6**号车撞倒在地致其当场死亡,两者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一起完整的交通事故。相应的“蓬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情况部分浙B923**号车的用词也是“肇事甲车”,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则是“刘某某、余某某、罗某甲”,驾驶该车的刘某某也依法认定为“当事人刘某某负此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而并不是对方代理人在庭审中所说的“我没撞到所以我不用承担责任。”
2、针对该公司另一说法“属于乘客,是车上人员”,不在理赔范围内也是不正确的。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法中所规定的不赔对象仅包括两种:一是被保险人;二是车上人员,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车内搭乘人员罗某甲下车站在行车道上”表明死者罗某甲发生事故时已经下车,不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车上人员,其由于空间位置的转换,已经变为受保险法保护的“第三人”,故在保险理赔的范围之内,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应当成立。
而对于对方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交作为证据的(2015)大英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对方代理人所提交的是一审判决书复印件,且没有相应的生效证明证明其已经生效,而我们国家也不是判例法国家,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从该判决的内容看,其事故可以归纳为“车辆在公路停车检查时突然爆胎而将驾驶员炸伤”与本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故,且交警部门连事故认定书都没有出具,是不是交通事故都成了案件的争议,而受伤者原本就是车辆的驾驶员,所以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没有任何借鉴意义。
综上,在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浙B923**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应当进行理赔。
其次,商业险部分具体比例。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的安全注意义务及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均是大于行人的。而在本案中,在事故认定方面出现了机动车驾驶人刘杨辉承担主要责任,而另一机动车驾驶人余仕平承担次要责任而死者罗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代理人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作为肇事方刘杨辉、余仕平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其两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均是大于死者罗某甲的,故针对死者罗某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 %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合法合理,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派出所暂住信息”表,该证据由派出所工作人员所写“2016.11.24打印于洛阳派出所”,而表上加盖了“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的公章,可以说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是毋庸置疑的,该证据记录了罗某甲现住地点为“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委会”,类别为“暂住人口”相应的人员编号为:R3204125510070700001,在该表上,初次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并且每一年的暂住地点具体到了门牌号码,该表上“服务处所”记载,2010年时为散工,2011年则在联富车辆配件厂、2012年为无证个体经营,2014年登记了三次,均在常州市双洋电动车厂,2015和2016年登记为“个体散工”。相应的,觉姑马村村委会、新茶乡人民政府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罗某甲长期在外务工。而常州新东正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罗某甲自2015年2月起就在该公司上班,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居住在洛阳镇,并提交了相应的工资单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实上被害人罗某甲在该公司上班时为“计件工资”与派出所所登记的服务处所为“个体散工”也是相吻合的。以上证据均证明了罗某甲自2010年起到本次事故发生之时一直不间断的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住、工作生活,时间已经近七年。
相应的,参照死者罗某甲生前居住地常州市武进区所在地《常州中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由于我市属经济比较发达地区,部分地区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全省法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均按省公安厅发布的同一标准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实施后因原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低于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较多,也低于实施前的赔偿标准较多,审判实践中全市法院按上级规定对赔偿金额的差额均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名义补足。为了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更规范统一,全市法院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都以同一标准即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执行,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外地来我市工作的务工人员,如其在我市办理暂住证在一年以上的,可按我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
同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停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暂住证,房产证,工作证都可以证明居住在城市的时间。依照如上规定,原告人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居住、工作、生活多年,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户口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即: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年=743460元有理有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33600元(江苏省标准)
本案中,原告人已经举证证明受害人罗某甲长期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常州市,丧葬费的计算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为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2=33600元,恳请人民法庭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6884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熊某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成都市锦西中学”证明、该证据证明了熊某某自2014年9月起就在该校学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成都市西体路小学毕业证”,则证明被抚养人熊某某自小学就已经随父亲在成都上学,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因死者的次女熊某某于2002年5月3日生,事故发生时年仅14周岁,还需被抚养4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4年÷2人=38554元。
2、因死者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于1935年9月28日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共七名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5年÷7人,约为13769元。
3、因死者的母亲丁某于1942年4月13日生,事故发生时为74周岁,共七名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6年÷7人,约为16523元;(农村则为9251×6年÷7人,约为7929.4)
(4)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
由于事故发生地在蓬溪,而死者父母远在甘洛老家,女儿熊某在汉源,熊某某在成都,六个兄弟姐妹分别在彭山,苍溪等地,也有从江苏等省外赶回来处理相关事宜的。从事故发生后当天辨认尸体、做笔录、尸检、拿各种鉴定报告、拿事故认定书、火化等事宜,需要很多次不断往返处理此次事故,故相比于一般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及食宿等费用较高,原告人提交的总发票金额达到13725.5元,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10000元合情合理,恳请法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原告人各项损失5450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34307元。
【裁判文书】
附带民事诉讼方面,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浙B923**号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具体赔偿费用如何计算。
一、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提出被害人罗某甲非因公司承保的浙B923**号车碰撞致死,平安余姚公司对此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本案属多因一果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浙B923**“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碰撞于高速公路护栏上后停在行车道上,之后其招呼车上人员下车,被害人罗某甲从面包车左侧下车,随后被余仕平驾驶的川A6M6**“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致死,此时被害人罗某甲已经从车上转移到车外,其空间位置实质已发生改变,不再是车上人员,按照《交强险条列》第21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故平安余姚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及食宿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68846元共计人民币905906元,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罗某甲长期在江苏省常州市内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收入,故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该按照2015年四川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人民币25233元;交通及食宿经费经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该笔费用产生具有合理、合法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4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逸失利益,其与被害人的收入水平相关,应予被害人的相关赔偿标准为依据。罗某乙及丁某虽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生活来源于被害人罗某甲在城镇的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能够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41539元。
最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乙、丁某、熊某、熊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人民币435077元,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刘杨辉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乙、丁某、熊某、熊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人民币124307元,保险理赔的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仕平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乙、丁某、熊某、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比较少见,有其特殊性,但在现实中又是存在的:
A车在高速公行驶过程中由于车辆故障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掉头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随后A车驾驶员叫车内搭乘人员下车转移到路边。在车上乘客罗某甲下车,往路边走的过程中被后方驶来的B车撞到后死亡,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车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B车驾驶员和死者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A车和B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这种情况下A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从本案来说,A车也就是浙B923**“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一直主张“投保车辆并没有撞到死者,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而且死者原本也是车上人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不应当赔偿”,法院审理认为: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本案属多因一果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浙B923**“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碰撞于高速公路护栏上后停在行车道上,之后其招呼车上人员下车,被害人罗某甲从面包车左侧下车,随后被余仕平驾驶的川A6M6**“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致死,此时被害人罗某甲已经从车上转移到车外,其空间位置实质已发生改变,不再是车上人员,按照《交强险条列》第21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故平安余姚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
而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主要是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能够按照其务工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了死者生前务工暂住地常州室武进区洛阳镇暂住人口管理信息单,死者生前户籍地四川省甘洛县新茶乡政府及觉姑马村村委会的证明和生前工作单位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实死者自2010年起长期连续在江苏省常州市居住和务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以上材料,保险公司认为,从常州室武进区洛阳镇暂住人口管理信息单上看,暂住地点显示的是洛阳镇天井村委会XX村,明显是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后法院审理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罗某甲长期在江苏省常州市内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收入,故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按照务工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虽然一直都在农村生活,但法院审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逸失利益,其与被害人的收入水平相关,应予被害人的相关赔偿标准为依据。罗某乙及丁某虽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生活来源于被害人罗某甲在城镇的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从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形比较少见,有其特殊性,但在现实中又是存在的,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之后各当事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