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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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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2965502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某受雇于本案第三人陈某在原告承揽的库尔勒市家属楼从事外墙保温施工。2014年初,被告杨某某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某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后未作出任何结论。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库劳仲案字(2015)第111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代理意见】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资料,被告虽然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工作过,但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原告对被告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工作形式等情况均不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也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从事的劳动内容也并非原告安排。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前来本案案涉工地工作,系经本案第三人陈某招用。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若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答复意见,本案第三人陈某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被告系本案第三人陈某招用,被告的工作、报酬均受本案第三人陈某的管理和控制。在本案发生之前,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的存在。若强行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承担相应劳动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的施工人却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显然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判决结果】

(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新28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根据原告同第三人陈某之间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原告同第三人陈某之间系发包关系,第三人陈某自行招用工人进行施工。被告系第三人陈某雇佣的工人,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在劳动报酬方面,系第三人陈某给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审第三人的管理及监督,并由原审第三人发放工资,其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显然不存在这种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我国建筑行业存在大量转包、分包的情形,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的劳动关系纠纷。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但个人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若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那么若通过仲裁或司法判决的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若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对劳动者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样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结语和建议】

(一)劳动关系的建立需满足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则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在处理劳动纠纷过程中均倾向于劳动者,但并非劳动者提供的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满足,还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从有利于劳动者、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并结合法律规定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综合评判。

(二)不论是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还是劳动者,在从事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事项时,若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执行。若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双方有建立其他关系的合意,则双方也应当以书面方式予以确立,以免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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