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贷款公司诉某房产公司借款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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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2965430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5月15日,某贷款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房产公司向某贷款公司借款250万元,年利率为18%;不按期归还借款,除计算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息承担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某贷款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王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天,某贷款公司向某房产公司支付借款250万元。截至2015年6月14日,某房产公司支付利息合计487500元。自2015年6月15日之后,某房产公司再未支付利息。2016年9月22日,某贷款公司向某法院起诉,要求某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并要求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法院依法判决后,原告某贷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改判。
【代理意见】
(一)原审民事判决书在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上,少计算70324元。尽管逾期时间和违约时间相同,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的基数、标准不同,所以应当换算成每天数额后分别计算。
(二)原审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被告某房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是错误的。律师代理费是为了实现债权、收回借款而支付的成本,理应由某房产公司承担。
(三)王某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签收法院开庭传票却在一审中缺席,也没有提起上诉,其二审代理人质疑《借款担保合同》中“王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但不提供任何证据、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应当判决王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被上诉人某房产公司支付上诉人某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上诉人某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某贷款公司与被告某房产公司、王某某先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利息为“年息18%”,故对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王某某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对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的问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和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存在争议。关于争议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按自然日计算逾期天数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计息方法,要求将逾期本金与利息合并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无不妥,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
另外,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审质证过程中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王某某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与担保函的签名不一致,担保函无落款日期,并由此认为王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庭审中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王某某诉讼代理提出的意见于事实和法律无据,不子采信。
【案例评析】
案件虽已经判决并生效,但代理观点的交锋、法律规定的适用及其本案的处理结果,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一)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目前没有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法律规定,各法院判决不相同。本案中,在某贷款公司请求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理应支持。
(二) 关于以借款本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当事人作出约定的前提下,应当本着创新精神和最大限度地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其他费用”是概括性规定,适用时难免存在不同的理解,律师代理费用是否包含在“其他费用”中?是否与利息、违约金一并计算,总计不超过24%,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解释。
【结语和建议】
通过本案的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形式,进一步具体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计算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其他费用”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关系,以便于各级法院理解和执行,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