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某宾馆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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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ZLGLD152957316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7日,河北籍游客高某在途经聂拉木县前往尼泊尔旅游期间,在未入住某宾馆的情况下,将其冀AXXXM8号宝马X6轿车停放在某宾馆停车场。
2014年7月4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某镇修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动用大型机械设备开挖和爆破某宾馆停车场毗连场地。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有效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某宾馆停车场地基发生垮塌和滑坡,最终使高某的冀AXXXM8号宝马X6车辆跌入坡下受损。
2014年11月27日,高某以某宾馆为被告向聂拉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宾馆承担车辆保管合同违约责任,聂拉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聂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以某宾馆违反保管合同义务并判决某宾馆承担高某的损失568785元。
某宾馆认为高某车辆损失并非原告造成,相反,高某的车辆损失是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停车场堡坎下部潜在危险范围内进行土地爆破、土方开挖等施工作业,造成天然坡状土地结构发生改变,导致高某车辆受损事故。某宾馆向拉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拉孜县人民法院判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0月30,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本案中的坍塌事故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下雨、人为震动、日常维护、甚至地壳远动都可造成坍塌。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佐证坍塌事故是地面施工造成的,因此,本案是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而非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
【代理意见】
江苏天茂(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在仔细研判相关证据资料的基础上,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改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代理意见如下:
一、2014年7月4日某宾馆坍塌事故发生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某镇中标污水处理及收集系统工程二段没有开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
二、追偿权系债权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定性并非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第117条及有关特殊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改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陈述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停车场的坍塌与两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某宾馆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三是某宾馆提出的赔偿损失由谁承担。
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停车场的坍塌是非自然原因所导致的,而事故发生地的地理位置特殊加之潮湿的气候,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只有另一建筑公司在停车场附近进行施工作业,其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进行安全防护措施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其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在客观上对停车场的坍塌结果造成了威胁,故其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停车场坍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5日尼泊尔发生地震,某镇受灾严重,现处于对外封闭状态,故某宾馆主张停车场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568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是某宾馆以(2015)聂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其他侵权人进行了追偿,且该赔偿部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某宾馆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聂拉木法院作(2015)聂执字第3号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故二审法院认为,该项赔偿金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某宾馆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0000元、诉讼费9487元、律师费40000元)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某宾馆行使的是追偿权。
一、聂拉木县人民法院【(2015)聂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明确载明,某宾馆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本案中某宾馆并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某宾馆是否履行了赔偿义务。如果某宾馆并未履行【(2015)聂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义务,其根本没有诉讼的法律基础和依据。
二、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一种准许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追偿权,只是法律给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类似本案类型的追偿权。
三、《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目前,我国只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二款规定,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一)本案是某宾馆行使追偿权普通民事纠纷,某宾馆具有举证义务,而并非由西藏西部公司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且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第117条等有关特殊侵权责任的法律法规。
(二)普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常见于地面障碍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坍塌事故发生的成因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有下雨、人为震动、日常维护、甚至地壳运动都可造成坍塌。一审判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机械地认定坍塌事故是地面施工造成的。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施工人只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但是本案中,假设施工单位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后,但是可以断定仍无法避免坍塌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不符合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