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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欧某某诉玉林市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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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2955211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8日给本案第三人欧某颁发了玉集用(1996)字第02030XXX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该宗土地自历史上就是原告欧某某及其桥头社村民小组自由出入通行的通道。2016年8月31日,欧某突然在该宗土地(通道)上垒了一道2米半长、1米高的红砖墙,严重影响了原告及附近村民的通行权利。后双方在经新联村村委会调处时,原告欧某某发现第三人欧某通过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渠道于1996年取得了该宗土地(通道)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便具状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玉集用(1996)字第02030XXX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以稳定被诉证颁发所体现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撤销被诉证为宜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1.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行初83号行政判决;2.撤销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欧某的玉集建(1996)字第02030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行政审批撤销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欧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上诉人欧某某是否为适格原告。

一、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相应的诉权。(一)《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的土地附近建设有房屋,已居住了二十多年,第三人欧某违法在上诉人通行的必经道路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故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相应的诉权。 (二)第三人欧某在一审时已提出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但被一审判决书驳回,其对此无异议,更没有据此上诉,故应视为已认可上诉人的诉权。

二、玉集用(1996)字第02030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证实体与程序均违法,应予以撤销。(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权属来源的依据。1.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依据。一审判决书也认定落款时间为1996年12月2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土地权属来源的合法证明。2.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依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严格按规划建设用地”与“严格保护珍贵的土地资源”的立法目的,让“违法行为”轻易就合法化。3.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至今涉案土地根本没有地基,更没有房屋,决定书却称“没收房屋”;决定书“拍卖了”本就不存在的房屋;拍卖“房屋”后又“返还”土地给侵权人更是逻辑不通。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方面“认定”涉案土地上有“房屋”,另一方面又称“没收”0间“房屋”更是前后矛盾。(二)本案中,第三人欧某于1996年11月18日申请“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书中却出现落款时间为1996年12月28日的处罚决定书明显造假。被上诉人提提供的证据中登记落款时间空白、同意发证落款时间空白、登记卡落款时间空白:没有村委与所有权人意见、没有“四邻”签字认界;权属来源不属“集体规划”,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严格履行审核义务,严重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公告事项,剥夺了村民们的知情权与异议权,程序严重违法。(三)《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事实上涉案土地仅仅30多平方米,至今地面上没有建房的地基,更没有房屋,撤销该证根本不会影响“稳定行政管理关系”,反而有利于广大村民的出行,有百利而无一害“稳定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法律术语,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以此为理由维持自己都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属主观臆断。(四)撤销该证不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五)撤销该证不会引起如第三人所称“连环诉讼”、“群体诉讼”,更不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六)撤销销该证是“依法纠错”、“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构建法治政府”,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三、玉集用(1996)字第02030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归上诉人所在的第三人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新联村桥头村民小组所有。(一)该土地原来系鱼塘,一直由“桥头队”的村民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第三人欧某不是“桥头队”的村民却侵占了桥头社的土地! (二)“桥头队”与“老屋队”的村民联名书,欧某智、欧某昭的证言与照片等等均可证明上述事实。 (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欧某均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后者对上述土地有合法的权属,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1.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行初83号行政判决;2.撤销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欧某的玉集建(1996)字第020301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欧某某是否为适格原告,二是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欧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土地使用证的批准用途为“住宅”,欧某在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建设住宅可能阻碍欧某某的日常通行,涉及欧某某的相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的规定,欧某某与本案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欧某主张欧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欧某某的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欧某1996年11月18日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但是,该《土地登记申请表》上的“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一栏留空。1996年12月28日,玉林市土地管理局作出7944号处罚决定,并将7944号处罚决定填在欧某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一栏,以此作为其土地权属的合法来源,但7944号处罚决定所载明的没收房屋、拍卖没收房屋的事实,与当时的客观事实不符,因当时涉案地是空地,不存在房屋。因此,7944号处罚决定作出的日期在欧某申请土地登记的日期之后,且所载明基本事实不属实,欧某根据7944号处罚决定以“地随房走原则”取得土地使用权,属重大且明显违法。7944号处罚决定不能作为欧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来源。被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欧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行初8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欧某的玉集建(1996)字第02030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例评析】

一、上诉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相应诉权?本案中,上诉人在涉案土地附近建设有房屋,已居住20多年,第三人欧某违法在上诉人通行的必经道路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故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相应诉权。

二、玉集用(1996)字第02030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实体与程序是否违法?(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权属来源的依据。此项根本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登记落款时间空白、同意发证落款时间空白、登记卡落款时间空白等均不符合政府审批文书填写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公告事项,剥夺了村民们的知情权和异议权,程序违法。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符合实体性和程序性争议问题。在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原颁发土地使用证存在明显重大违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稳定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是不符合依法治国的法治要求的,亦可见当地法院在审理涉及当地政府的行政案件时难以保证作为审判者的独立性、中立性和超然性,难免受到相关行政部门、领导干扰,难以依法作为正确裁判。建议加快确保法院独立审判的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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