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律师诉林XX、赵XX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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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2948504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5日被告林XX为借款人、被告赵XX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淀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行海淀支行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算,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为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7月2日中行海淀支行向林XX发放了3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林XX作为投保人,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385920元,月度费率0.24%,保险费11114.5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同意承保并于2013年7月2日签发了正式保险单。
在贷款到期后,林XX未依照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中行海淀支行多次催收仍未能偿还,保险事故发生。经中行海淀支行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行海淀支行赔付308154.49元。在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后,中行海淀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将保险财产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与原告。故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XX、赵XX向原告支付308154.49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赵XX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借款人,林XX、赵XX均负有还款义务。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向被保险人中行海淀支行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8154.49元及利息。
【判决结果】
1.被告林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十万零八千一百五十四元四角九分;
2.驳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纠纷,焦点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能否向贷款人主张代位求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向中行海淀支行赔付后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林XX、赵XX给付保险赔偿款308154.49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财产保险的重要制度,目的是为了弥补保险人的损失、防范道德风险等。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需要明确以下事项: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同,保险合同纠纷一般是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纠纷,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而引起的争议,其基础关系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保险合同关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17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下第(5)项专门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中的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明确“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法律明确的法定代位求偿权,该法定权利为保险人所享有,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本身没有关系。
该法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后,即当然取得法定代位求偿权,该法定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的法定转让,保险人一旦赔付了保险金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偿权。
3、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在赔偿金额范围。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同时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依据法定转让主债权的,从债权一并转让。《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因此保险人在当然取得对主债权请求权的同时,也一并受让该主债权相关之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被保险人若享有抵押权和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从权利,也应一并转让给保险人。
5、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被保险人负有配合义务,《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依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结语和建议】
在实务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中,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担保、利息、违约金等从权利的行使,能否向投保人进行代位追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适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冲突等方面,各地法院判决尺度不一。实务中甚至出现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后,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法院以一事不再理驳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十条款分别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界定、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的担保人追偿、代位追偿中的家庭成员的界定、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行使代位求偿权管辖以及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等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解决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中的问题和争议,期待该司法解释尽早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