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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周某某工伤待遇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 案例时间:2019-07-05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ZJFYGL1545041491
  • 案例类型:各类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底,周某某来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就其工伤赔偿事宜寻求法律帮助。根据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材料显示:周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A公司设在上虞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二楼的艾迪拉专柜从事导购工作。周某某在招录时未提供身份证件,并未上报其真实姓名,以小名和昵称与A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A公司也均以其小名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并未给周某某缴纳社保。周某某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组成,基本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提成为销售额的2%。

2016年8月3日,周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休息合计7个月。2017年7月17日,周某某之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6日,周某某之伤势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7年11月16日,上虞区人民法院对周某某交通事故作出处理:确认周某某医疗费6738元、护理费9216元,因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系同等责任,判决由肇事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随后,周某某多次联系A公司要求落实工伤赔偿待遇,均遭拒绝。

法律援助中心在经过详细询问、了解案情并审查书面材料后,认为案件符合援助条件,遂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清承办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尽职尽责地开展了申请劳动仲裁前的准备工作,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案情陈述,详细了解了周某某入职审查的有关情况,仔细研究了周某某未披露真实身份的原因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并就周某某隐瞒真实身份在工伤赔偿中的责任承担风险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周某某在听取王律师的案情分析和风险意见后,明确表示对案件的风险完全理解。2018年1月22日,承办律师准备好所有仲裁申请资料,代周某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2018年2月27日,仲裁委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被申请人A公司主要提出三大抗辩意见:第一,周某某之受伤系交通事故引起,存在第三人侵权因素,且上虞区人民法院已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周某某不得就同一事故主张重复赔偿;第二,申请人周某某恶意隐瞒真实身份,以小名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导致A公司没有为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最终导致周某某工伤赔偿大部分项目无法依法报销,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周某某自己承担;第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应以《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存在为前提,周某某拒绝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承办律师发表了针对性的代理意见:第一,周某某工伤事发时间为2016年8月3日,《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生效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因此周某某工伤赔偿不能适用《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发布的浙人社发(2011)253号通知规定。第二,周某某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方面,A公司以周某某小名名义实施管理系A公司审查不严引起,并非周某某恶意隐瞒真实身份;另一方面,如果A公司打算为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势必也会以周某某小名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但事实上,A公司既未以周某某名义缴纳工伤保险,也未以周某某小名名义缴纳工伤保险,可见,A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并非周某某未上报真实姓名引起,而是A公司本身行为导致。第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为前提,而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因此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也存在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决基本支持了申请人周某某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A公司方对于仲裁结果不服,遂向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某某再次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结合仲裁裁决结果,再次为周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王清律师继续为其代理一审诉讼,原被告双方在一审中达成了调解。A公司承诺在2018年5月28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合计52000元,如若逾期则同意按照77000元的金额进行支付。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件,但同时又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主要表现在:

一、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工伤赔偿中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由此可见,《条例》对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工伤赔偿实行总额补差原则。而在《条例》实施前的浙江省范围内,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工伤赔偿则适用浙人社发(2011)253号通知。根据《通知》第七条规定:“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工伤职工在工伤赔偿范围中,除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可以就其他工伤赔偿项目进行主张。”由此可见,《通知》对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工伤赔偿实行部分总额补差原则。

因此,《条例》实施前已经发生并在《条例》实施后处理的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工伤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对本案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及实现工伤职工权益最大化宗旨,《条例》第三十二条调整的对象应当是《条例》实施后发生工伤事故的纠纷案件,对于《条例》实施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应当适用《通知》第七条的规定。

二、劳动者未披露真实身份信息情形下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问题需要结合各方过错及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劳动者隐瞒真实身份导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谎报的身份缴纳工伤保险的,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基金无法享受的,用人单位应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二是劳动者隐瞒真实身份,但用人单位既未以劳动者真实身份缴纳工伤保险,也未以劳动者谎报的身份缴纳工伤保险,则劳动者隐瞒身份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待遇不具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三是用人单位审查过错导致以错误身份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

因此,本案中周某某虽然在身份上报中存在过错,但A公司既未以周某某名义缴纳工伤保险,也未以周某某小名名义缴纳工伤保险,可见周某某的过错行为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A公司要求在保险基金范围内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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