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中盛名车汇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诉李某甲、王某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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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294842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4日,北京中盛名车汇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中盛公司,乙方,买方)与李某甲(甲方、卖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保时捷卡宴汽车转让给中盛公司,转让价为74万元。甲方应确保确认该车无发生过事故,非浸水车,公里数真实。
2016年9月27日,中盛公司与案外人李某乙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将车辆以83.5万元卖给李某乙,并保证车辆为非涉水车。后李某乙发现车辆系涉水车。中盛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与李某乙达成协议,由中盛公司退还李某乙购车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80万元。
中盛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甲及王某共同赔偿中盛公司向李某乙退还车辆及承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中盛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代理意见】
原告委托律师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一李某甲签署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对交易车辆的品质有明确的约定,要求“无事故、无浸水、无法律纠纷”等,但两被告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协议约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车辆转让协议书》第一条对转让车辆的品质做了约定,要求“无浸水”,且被告一(李某甲)在该协议上手书“无水淹”。
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本案中的一辆卡宴车(车牌为:京Q2HXXX,车架号为:A26X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以下称为“协议”)。协议的甲方为被告一“李某甲”,并写有其身份证号,乙方为原告“中盛名车”。双方在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应确保确定该车无发生过事故,非浸水车,公里数真实。如该车送到乙方后,经乙方鉴定为事故车、浸水车、公里数不实、档案出现抵押、查封、有经济或刑事责任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有权终止合作。”随后,原告委托李亚男、李响(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二(王某)支付了购车款。
除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之外,被告一还在协议签名处上方手书“此车甲方保证乙方无事故,无水淹,无法律纠纷,可正常过户,如出现以上问题,甲方承诺在1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车款或订金”。尽管,手书文字中有若干口语化的语序错误,如“此车甲方保证乙方无事故,无水淹……”,结合协议第一条中对车辆品质的约定,不影响双方对甲方保证车辆品质这一义务的理解,手书文字可理解为“甲方向乙方保证……”。
(二)原告基于合同信任,将涉事车辆进行正常的二手车转售之后,转售后的车主向原告告知,发现车辆有浸水的保险记录,确认该车为浸水车。
2016年9月27日,原告以83.5万元将涉事车辆转售给消费者李某乙,并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李某乙在使用期间发现车辆刹车时隐约有水声,经查询保险记录发现,车辆曾于2015年11月5日和2016年6月14日有过两次保险理赔记录,且第二次为涉水险记录。李某乙还提供了车辆泡水的照片,确认该车辆为浸水车。2016年10月6日,李某乙到原告公司反映车辆涉水情况,并要求原告向消费者进行赔偿。
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在正常进行二手车买卖的过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浸水车转售给消费者并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
(一)原告为解决消费者的争议,减少赔偿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积极与消费者进行磋商,防止损失的扩大,最终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
消费者李某乙在发现车辆浸水的保险记录后,于2016年10月前后到原告公司反映情况,并要求原告进行赔偿。2016年10月19日,李某乙将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原告退车、返还购车款,并按照购车款3倍价格进行赔偿,总额达3340000元之巨。
原告为减少赔偿,避免对原告公司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为将损失降至最低,原告与消费者进行了艰苦的谈判和协商,最终与消费者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消费者退款并进行赔偿,共计1800000元。
(二) 原告为补偿消费者由此遭受的损失,向消费者退回了车款并进行补偿,这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消费者李某乙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消费者转账1800000元。李某乙于当日出具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条。至此,原告为解决与李某乙的纠纷,已承受了高额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使消费者满意,以及维护原告的商誉,在消费者李某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原告迫不得已与李某乙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李某乙退回车款并进行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三、两被告系同属一家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书》,并委托李响、李亚男向被告二的银行账户打款,两被告实为一体,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两被告系同属一家公司的员工,被告一系被告二在生意中的助手(司机)。
被告二为哈尔滨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监事,被告一与被告二同属哈尔滨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助手/司机。两被告是生意上的搭档,实为一体。
(二) 原告在与被告一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收购二手车后,向被告二的账户打款,以支付购车款,两被告实为一体,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达成协议目的,分别与被告一、被告二完成连续性的签订协议、支付购车款的交易步骤,完成完整的交易过程。被告二虽然未出现在协议中,但由于原告将购车款实际付给被告二,实际上,原告是与两被告共同完成了交易,两被告共同成为原告的交易对象,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盛名车汇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735 000 元;
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盛名车汇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82 500元;
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盛名车汇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费3667.5元;
四、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盛名车汇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因返还车款和赔偿损失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 217 5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五、李某甲履行上述义务后向北京中盛名车汇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取回涉案车辆;
六、驳回北京中盛名车汇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000元,减半收取计10 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盛公司负担260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2 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2017)京0106民初22687号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在二手车交易实务中十分多见,二手车商作为专业的旧机动车经纪公司对于其转售的旧机动车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和质量保证责任。二手车商在车辆转售过程中,对购买二手车的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一方面是基于二手车商对于前手交易方的信赖,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其自身对所售车辆的质量检测和尽职调查。若二手车商未能在其能力范围内对交易车辆进行检测,其亦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结语和建议】
二手车价值贬损速度快,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涉事车辆可能面临巨大的贬值风险。因此,在二手车交易之前,签订完善的合同,进行全面检查是十分必要的。本案中,法官认定二手车商基于自身过错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正是由于车商疏于检测车辆的过失。同时,法官少见地支持了三倍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对于不诚信的交易对方是沉重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