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对低保户赵某保险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 案例时间:2020-05-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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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DFYGL1544496919
- 案例类型:各类法律援助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赵某和妻子邵某育有一儿一女。邵某年仅39岁,于2009年5月,在山东省郓城县中医院查出乳腺癌、淋巴癌、肺癌等多种疾病,无任何劳动能力。几次大病袭来,让贫困的家庭更加风雨飘摇,经济一直窘迫不堪,村里帮其申请办理了低保户。
2018年1月17日,赵某来到山东省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说自己有一张保单,没有得到应有理赔,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其低保证,为其优先受理,优先指派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凤敏为其代理。
郭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与受援人沟通,详细了解该案案情。2015年8月,赵某同村的二婶何某,说自己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工作,公司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特别适合他们,如果再生病医疗花费保险公司理赔。何某的几句话让他们觉得以后即使生病也有所保障。2015年8月4日下午,赵某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郓城支公司投保,险种为金佑人生终身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金佑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1万元。投保人是赵某,被保险人是其妻邵某,受益人是赵某。在办理保险过程中,赵某出示了邵某所有的病历,接着就办理了各种投保手续。赵某于2016年8月4日、2017年8月4日续保两次,每次续保1.07万元左右。当赵某去找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迟迟不支付保险金,并告知其投保时因为邵某已患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因治疗次数多、单据多且杂、专业性强,整理相关的单据是难点,承办律师首先协助赵某认真整理出其妻邵某的单据清单,包括住院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等医疗单据凭证。然后让赵某拿到保险公司业务员何某、主任宋某、经理赵某投保时,就已知晓邵某身体状况的合法录音材料,以证明受援人邵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应承担保险责任。最后,承办律师从保险合同条款里,逐条寻找对受援人的有利条款进行推敲分析。
承办律师整理收集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详细掌握案件具体情况后,及时为受援人书写了起诉状,使本案尽快进入司法程序。2018年4月27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承办律师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据理力争,举证了各项证据材料,质证了对方证据,运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3款及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其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
最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受援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和解。2018年8月29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1725民初46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前赔偿原告赵某、邵某保险金170000元。二、原告赵某、邵某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终止。这笔赔偿款也给负债累累的赵某一家,带去未来生活的希望。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受援人赵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且保险合同成立2年,被告保险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援人赵某支付保险金或赔偿金。
本案承办律师从代理该案后,尽职尽责,多次实地走访受援人,不仅积极细致了解案情,帮其整理证据,而且对邵某在思想上、生活上均进行开导和沟通,安抚了受援人的情绪。最终,在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下,不仅顺利帮助受援人争取到应得的赔偿,而且通过调解减少了受援人的诉累,取得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