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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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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2948379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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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2年8月20日,原告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集团)(乙方)与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森集团)(甲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煤集团承建希森花园塔式住宅A栋、B栋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确定。进度款及工程款的给付:乙方(中煤集团)在每月26日前向希森集团派驻的工程师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核定完毕,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不付预付款,当工程进度达到±0时,将±0以下工程款一次付35%,±0工程余款,待主体结构封顶时付清,±0以上工程按自实际完成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按合同价支付98%。因甲方(希森集团)造成的工程停缓建,从停缓建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9257992元,根据施工方提供的施工预算,建设方进行确认,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时,作为合同价,工程决算总价为合同价加减工程变更和材料差价,即:决算总值=(合同价±变更±材差),双方审定的工程预算作为本合同的中标价。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款。关于工程质保: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三年,装修工程为一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半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该合同有原告中煤集团及被告希森房地产公司的盖章。

2007年9月8日工程完工,原告中煤集团与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森房地产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字,但该表未经监理单位签字,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全部完成。后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底交付使用。

2011年4月18日,原告中煤集团单方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及窝工补偿部分结算完毕,并主张已将上述工程结算资料送达被告,但未提交送达情况的相关证据。

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德州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德光基(审)字(2012)673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经鉴定确认:原告中煤集团施工的希森花园A、B栋塔楼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28500956.25元,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2670506.59元,希森花园东侧大桥沟工程造价203203.96元,工程总造价为31374666.8元。分包管理费及窝工补偿(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用补偿、人工窝工补偿)另行协商,本次结算未计入。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5678931元。被告主张,2007年7月代付吊笼拆除费36000元,2007年7月代付吊笼运费700元,2007年12月代付吊篮租赁费47806元,2008年1月代付外墙刷涂料费用428000元,2011年8月5日水电费2676.1元,2011年9月水电费332元,2011年9月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1年12月水电费1732元,2012年代付大桥沟工程材料费用94821.84元,以上共计642067.94元,应从工程款欠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1年8月8日,原告中煤集团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拟变更名称为北京中煤广厦建筑工程公司,并以该名称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使用。被告希森集团原名称为乐陵市希森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希森集团房地产公司原名称为乐陵市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希森集团为被告希森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88.89%,二被告系关联企业。

【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2002年8月20日,中煤集团与乐陵市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希森房地产公司和乐陵市希森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希森花园工程。作为共同开发人,两被告将希森花园塔式住宅A栋、B栋工程承包给中煤建工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乐陵市兴隆大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由于建设资金严重短缺,进度款无法按时支付,造成部分工程多次长期停工、窝工。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进度款和工程结算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希森集团与被告希森房地产公司系关联企业。且该二被告在讼争合同及讼争建设工程项目中出现了人、财、物的混同,在本案中二被告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故二被告对本案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95735.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5695735.8元及利息(其中2993901.16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701834.64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希森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窝工损失4256591.07元;

三、驳回原告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希森集团与被告希森房地产公司系关联企业。且该二被告在讼争合同及讼争建设工程项目中出现了人、财、物的混同,该二被告也认可其在讼争合同及讼争建设工程项目中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本案中二被告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故二被告对本案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公司人格理论的意义在于,承认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格,从而使公司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可能遭到否认,使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要遵循两个步骤,第一步是认定关联关系的存在,第二步才是判断关联企业是否人格混同。第二步的人格混同认定应当从三个方面出发,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控制公司的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业务混同,是指不同公司之间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交易方式、定价机制等混同,实践中仅仅主营业务内容范围相同不足以认定业务混同,还需要两公司实际交易行为接受统一的支配、指挥、组织;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务核算缺乏独立性,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公司账户、账簿、盈亏核算、费用摊销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

举证主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当遵循两个步骤,考虑三个要素,公司独立人格是一切经营活动的基础,因此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时通常采取极其审慎的态度,上述任何一环不成立,都难以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结语和建议】

“揭开面纱”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在处理公司人格否认时所运用的重要方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我国现行公司法亦引进了这种制度。《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制。我国新《公司法》明文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规定十分抽象和原则,具体运用尚需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断。

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对于企业家而言,应当避免“一套人马,多个牌子”,不同公司的人员、财务、业务应当可以相互区别,避免被认定为公司间人格混同,从而导致一个公司负债,其他公司均应承担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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