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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张某抢劫罪进行辩护法律援助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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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2948334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受援人:张某,女,2003年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张某出生在河北省一贫困山村,父亲重男轻女,张某是家中长女,还有两个妹妹、一个弟弟。父母靠种地、打零工维持生活,家境非常困难。

张某父亲性情暴躁,经常和母亲吵架,这一切暴露在年幼的张某面前,她感觉在家中得不到温暖。张某在上初二时,在同学带领下逃课,家长认为丢了面子,从此对张某经常打骂。张某开始叛逆不愿意读书,在家里待了半年。母亲因无法忍受父亲的火爆脾气,离家到北京打工。张某辍学在家,更加无法与父亲相处,于是离家出走到了县城的网吧。

张某在网吧内通过熟人认识了同案三名未成年人男孩蔡某、刘某、姚某。此时的张某还不知道这三人其实是通过招嫖敲诈抢劫的团伙,他们对张某谎称带她去北京的酒吧卖酒,结果张某跟着三个17岁的男孩一起来到北京。

到了北京,蔡某告知了张某真相,是让张某做卖淫女,在收取嫖资后敲诈抢劫嫖客。此时的张某孤身一人,身无分文,她在无奈之下只得妥协。

2017年3月5日2时许,四人经预谋后,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的一房间内,以张某向被害人卖淫为名,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手机一部、戒指一枚。

2017年3月5日20时许,四人经预谋后,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宾馆附近 ,由被害人杨某将张某带入该酒店一房间内。在酒店房间内,张某让杨某扫描蔡某的微信二维码,收取了700元嫖资,钱到了蔡某的微信账户。后蔡某通过张某所持手机以张某向杨某卖淫为由向杨某索要钱财,遭到拒绝。此时,张某离开酒店回到了四人租住的公寓内。在张某离开后杨某也离开了酒店,蔡某、刘某、姚某在酒店附近的西直门北滨河路2号院内,找到了杨某并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抢得苹果牌手机一部,并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人民币2000元。

期间,蔡某持刀刺扎杨某胸部,造成杨某左肺上叶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人逃离现场后也回到了租住的公寓,此时张某才得知被害人死亡。四人连夜租车逃回张家口,在路上刘某又从杨某手机支付宝转账3700元。2017年3月9日四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代理意见】

张某的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对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张某存在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案发时张某是刚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的出生登记时间是2003年2月1日,案发时间是2017年3月5日,案发时刚满十四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二、应减轻张某对“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

在第二起案件中,张某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性,没有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没有在行凶现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加重对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刑事处罚,就必须要求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具有罪过,客观上又实施了导致该严重后果的行为。2017年3月5日2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北滨河路2号院内发生的案件中,四名嫌疑人在抢劫实施前的共谋中,仅约定了采取“让女孩卖淫然后敲诈嫖客钱”的暴力手段进行抢劫,并没有商量要对被害人行凶。是蔡某因抢劫财物不成,持刀刺扎被害人胸部,致其死亡。而张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在蔡某、姚某、刘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伤害行为时,张某已经坐车离开现场,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在第二起案件中,应张某减轻对“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承担责任。

三、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张某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从本案案卷材料来看,提出实施具体抢劫行为、寻找犯罪目标的不是张某,她只是跟从本案其他嫌疑人参与抢劫。同时,在抢劫过程中,张某并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从受害人手中抢走财物的也不是张某,抢劫完毕后也不是由其负责分配赃物的。张某在犯罪过程中也没有强烈的暴力行为,相对于同案其他同案来说,张某的犯罪意愿及危害性都较低,系从犯。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张某在犯罪中的实际情况,对其减轻处罚。

四、张某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张某到案后就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行为,每一次供述都保持一致,与同案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没有故意隐瞒和狡辩行为,认罪态度好,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在律师会见时,她表示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希望将来能够学习一技之长,可以自食其力,不再做违法的事情。

五、张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案发前,张某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平时表现较好,在结识同案之前能够自觉遵守法律规定,此次系初犯、偶犯。

六、张某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再犯风险低

通过会见张某以及社会调查报告,辩护人了解了其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受教育情况等,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张某回归社会的有利因素包括:1、张某本质尚不邪恶,有改过自新的意愿;2、张某家庭结构完整,存在家庭监管的客观条件;3、张某有明确的目标,想要回归学校,好好读书,且愿望强烈。调查报告评估认为,张某未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缺乏保护自己的知识与手段,家庭监护能力较强,对自己的行为和人性有一定的反省,由此综合评估张某的再犯风险为下。辩护人对社会调查内容和评估结果表示同意。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张某减轻处罚。在两起均在十年起刑点的抢劫中,仅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判决结果】

2017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刑初119号判决:

一、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裁判文书】

法院判决认为:

被告人蔡某、刘某、姚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持械入户抢劫、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一名被害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蔡某、姚某、刘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张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以采纳。另需指出的是,蔡某、姚某、刘某、张某因自身法律意识、是非观念淡薄,对违法犯罪行为缺乏警惕性,加之家庭教育、监护疏忽,导致最终走上犯罪道理。希望蔡某、姚某、刘某、张某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及本人造成的危害及严重后果,吸取教训,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早日回归社会。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便指派本案辩护律师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辩护律师继续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等四名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一起案件,属于“入户抢劫”,第二起案件,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一)入户抢劫的,(二)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的规定,两起抢劫行为的起刑点都在十年以上。律师辩护的着手点是找到被告人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通过阅卷和会见,律师认为张某刚刚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整个作案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在庭审前,律师认真阅卷,做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准备了提问提纲。开庭时,张某的母亲也到了现场,体现了监护人愿意履行职责的态度。庭审效果还是比较好的,张某认罪悔罪,让合议庭看到了她发自内心的悔恨,为争取到最轻的处罚奠定了基础。

【结语和建议】

这起案件的四名被告人均是失学、失管的未成年人,三名男孩的年龄都是17岁,张某年仅14周岁。在案发前,他们都从学校辍学了,并且都是离家出走的状态,与监护人失去联系,家长对孩子的行踪毫不知情。他们缺乏法律常识,没有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与人生观,与父母之间缺乏良性沟通,这些都是张某走上犯罪道路的诱因。

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其自身出现了问题,而且其生长环境,包括家庭、学校等等出现了保护漏洞,只有把这些漏洞及时弥补,才能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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