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音乐歌厅参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某音乐歌厅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XLGLD152902988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5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赣州市某KTV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审理。
原告称被告既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未经原告授权,且未支付涉案音像作品许可使用费用,以营利为目的,收录并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内营业性公开放映涉案歌曲115首,侵犯了原告依法信托管理的著作权。其诉讼请求为: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其歌曲曲库中删除涉案《被骗了》等115首侵权音像作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22.2元;共计人民币116522.2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江西省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赣州市某KTV的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仔细分析,查阅了相关法律适用及司法判例,提出抗辩理由如下:(一)无过失抗辩;(二)共同侵权行为抗辩;(三)合理法定使用。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取得了令委托人满意的调解结果。具体答辩要点概括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对涉案115首歌曲享有著作权集体管理权尚不明确,其诉讼主体资格有待证明。
2、赣州市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属于申请主体错误、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等问题。
3、答辩人的点歌系统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1、被告赣州市某KTV立即停止侵权,并从其经营的KTV歌曲库中删除侵权的115首音像作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261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22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被告赣州市某KTV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审理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本案终结。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
著作权及其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不得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及其相关的权益。
本案中,原告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本案部分诉争音像制品著作权有关的放映、复制权。被告某音乐歌厅在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或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播放涉案音像作品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音集协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某音乐歌厅主张权利。原告音集协要求某音乐歌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争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原告音集协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某音乐歌厅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影响力以及被告某音乐歌厅的经营时间、经营形式和规模、侵权意识、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某音乐歌厅赔偿质告经济损失55800 元。
原告音集协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差旅费394.2 元、消费费128 元、公证费1000 元属于合理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某音乐歌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当今社会,在信息与互联网时代,电子与音像制品内容丰富,技术发达,涉及关系复杂,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和代表性。
本案一审判决后,代理律师再次详细研究案情,大量查阅相关法律适用著述及司法判例,坚持围绕关键点,为二审成功调解奠定了基础。具体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仅举证证明上诉人点歌系统中存在涉案115首歌曲,但并未证明这115首歌曲的著作权人均授权被上诉人进行著作权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真实合法享有权利;滚石音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应提供相应的工商登计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予以证实,且滚石公司是否就这些涉案歌曲得到过词曲作者的授权,应有相应证明其权利的文件,包括原始稿件、版权登记证书、证明该作品的作者的证据、证明该作品尚处于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证据、证明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证据和法律依据等。否则其并无权利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该权利应当由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行使。
2、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仅仅对被上诉人提供复印文件进行公证,滚石音乐公司并没有参与申请,也没有对滚石公司是否对涉案歌曲享有版权进行过公证。所以,该公证书并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的证明力。
3、滚石音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授权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滚石音乐公司对被上诉人授权合同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有关部门认证,且被上诉人与滚石音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时间是2012年1月1日,授权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虽然提供了声明,证明授权合同的续展,但其中也声明了乙方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收回授予音集协管理的权利,那么本合同是否已被乙方终止,上诉人不得而知。
由上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对涉案115首歌曲享有著作权集体管理权尚不明确,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二、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却疏忽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该列KTV点唱系统的生产厂家为共同侵权人的请求该决定有失公正。由于音集协并没有统一的曲库和具体管理的曲目清单,以致上诉人包括无数KTV经营者根本无法分清点唱系统曲库中的歌曲是否来源合法,上诉人并不了解该点唱系统收录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以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基于对点唱系统中曲库来源的合理信赖,且无能力区分曲库中海量作品的权利主体,答辩人使用有合法来源的曲库,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没有侵犯权利的故意。被上诉人应当从源头上制止非法生产点播系统的生产厂家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并未列一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而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追加。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5800元明显高于诉前双方协议时被上诉人计算出来的损失37800元,却未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赔偿标准过高,比沿海发达省份标准更高,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公正公平司法理念相悖。
【结语和建议】
江西属于我国中西部欠发达地区,著作权侵权纠纷在江西等地不是很常见。随着社会的发展,改革开放的需求,国家加大对商标、专利、著作权、计算机域名等知识产权及互联网的法律规范和司法保护势在必行。无论企业或个人都应认真学习相应的法律法规,既要学会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也要懂得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经济和经贸活动中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