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志红等诉吉林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工合同案
- 案例时间:2018-07-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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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LD152894268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李志红、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顺新公司)诉吉林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泰公司)、刘忠仁建工合同一案,经过一、二审、再审审理,最终李志红胜诉,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在案件进入一审诉讼程序后,东泰律师所接受李志红和顺新公司的委托,指派李文斌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2013年6月8日,原被告依据吉建施招(双辽)中审字第2013022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双辽市中泰御水官邸新居标段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施工方式,节点拨款时间及数额,随后由二被告将已应由二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支解给其他施工单位,此事二被告已违约在先。后为部分细化此施工项目,二被告与二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9号、12号楼施工合同(此合同为招标前即签订)和2013年6月21日分别签订了7号、8号、10号、11号回迁楼部分工程,此工程由二被告把主体工程包给了别的公司,后由于其他公司撤走,原告完成后续工程,从而致使原正本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多次拖延拨付工程款,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工期延后,在2015年的春节前农民工闹到市政府,二被告才给解决部分工资。二被告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工程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398512.00元,违约金2479000.00元,误工工资525920.00元,合计540343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利率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398512.00元的利息至此债务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开庭审理前二原告经对账发现所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遗漏,故增加诉讼请求,将工程款变更为3674667.00元,利息给付期间变更为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利率给付欠款至此债清偿之日,并确认原告对施工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
在庭审中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一、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告确实承建了我公司开发的中泰御水官邸的9号、12号楼的施工,但截止到目前为止,该工程没有结束。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施工方向发包方提供全部符合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备案证书后,110日后拨付余款20%,所以原告不符合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二、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应先向我公司缴纳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合同履约金,该工程造价为2467万余元,应缴纳合同履约金246万元,但原告仅缴纳了100万元后就延迟缴纳,直到现在仍未缴纳,由原告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是原告违约,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并因推延工期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责任。三、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如何计算的,不能同意原告诉请。本案争议建筑施工合同施工没有结束,双方没有经竣工、验收、结算,如何计算拖延的工程款,误工工资及违约金从何而来,被告根本不清楚。原告的诉状自相矛盾,诉请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事实中又要求2014年7月21日计算利息,变更诉请要求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无从选择。四、原告不符合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被告已经将施工的工人工资全部给付,原告起诉的仅是工程款,不符合优先受偿的给付条件。五、被告刘忠仁为法定代表人,不承担任何个人法律责任。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双辽市人民法院将中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200万元予以冻结,但因中泰公司拿出在建未办证照的房屋进行抵押,双辽市人民法院将1100万元解封,原告方不同意,认为这一解封裁定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67条规定,是否等值没有根据,更重要的是不利于执行,因为原告之诉求是给付工程款,抵押物是房产,根本不利于执行,如果最后原告胜诉无法执行,那么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是双辽市人民法院没有答复,也没有撤销解封裁定书。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工程是否竣工并验收合格。因此代理律师围绕此焦点做了细致的取证工作,获得大量而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回迁入住及出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房屋入住视为验收合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吉林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红工程款7715219.13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中泰公司提出上诉,理由是工程没有结束,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数额,更没法判令给付等等。经过二审开庭,原告方代理意见是被告方已入住,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大量工程款应予支付。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中泰公司上诉。
被告又申请再审,但是在原告组织的大量照片、回迁入住手续、证人出庭作证等大量证据的支持下,省高法通知不予再审。此案审理终结,已进入执行阶段。
【裁判文书】
(2016)吉03民终1152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李志宏挂靠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合同)及9号楼、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李志红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原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李志红挂靠资质的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无权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刘忠仁是被告吉林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原告向被告索要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误工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误工工人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791294.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现金9300000.00元,以楼抵工程款、被告供应材料及分包工程(有票据和票据)、人工费10212338.62元,被告代扣代缴税金1234475.03元,质量保证金1239564.7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791294.00元-9300000.00元-10212338.62元-1234475.03元-1239564.70元=2804915.65元。原告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吉林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红工程款2804915.6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2804915.65)的利息。
二 、驳回原告李志红其他诉讼请求。
三 、驳回原告双辽市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 、该案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原告方尽量做到符合适格告诉主体资格及尽量不漏列被告,故除实际施工人的李志红作为原告,也将挂靠的顺新公司作为原告,同理也将中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忠仁也列为被告。
二 、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及是否应给付工程款问题:原告方为此做了大量细致的采集证据工作,当庭举证了入住协议、物业费收据、办房照款收据、建筑面积差价收据及入住照片,同时申请多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已经使用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业主已经入住,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以2015年7月21日为竣工之日。由此,进一步说明被告有义务按工程量及时给付工程款。
三 、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问题。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涉及变更工程量时,已经注意到将来可能在此处出现异议,故与被告方就大部分工程量变化情况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但仍有部分工程量增加时没有经被告方书面确认,导致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最终有部分增加的工程量未得到法庭认可,工程款计算遭受部分损失。
【结语和建议】
从本案中体会到,办理民事案件首先要重视证据,搜集证据,运用证据,依据证据适用法律,最大化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严格地履行代理人的职责,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律师必须尽职尽责,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