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文远见与刘华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
- 案例时间:2018-07-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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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2893908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申请人文远见称,请求撤销永州仲裁委员会永仲决字(2016)第32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一)程序违法。申请人自始未收到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等,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没有通知必须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王胜,仲裁裁决书无任何关于送达被申请人王胜有关开庭、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的记载。
(二)裁决内容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债务是转借,转借的过程和金额认定不清。2、2016年5月5日和5月9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偿还被申请人刘华宇5万元本金,刘华宇隐瞒事实真相,所还款,未抵扣。3、仲裁费1万元,由申请人文远见承担缺乏法律依据。4、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担保人也仅是担保本金。5、本案借款人是王胜,若变更为担保的文远见一人,刘华宇已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放弃对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没有主债务人的责任,无从担保责任。综上,在未通知债务人王胜以及文远见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作出漏列责任主体和偿还金额等错误的裁决,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代理意见】
申请人文远见的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理由:
(一)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刘华宇与申请人文远见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已由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永仲决字(2016)第3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在申请人电话号码能联系上的情况下,申请人于12月15日电话中明确表示拒绝签收,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仲裁裁决书,在受送达人拒收仲裁委寄交的邮政特快专递的情况下应视为送达,邮政人员记明的拒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故2016年12月15日即视为送达仲裁裁决书给申请人的日期,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法院在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理由如下:
1、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员会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由此可见,邮寄送达属于法定送达方式之一,邮政企业的送达行为应当予以认可有效。在收件人拒收时,邮政企业依《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九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按无法投递的邮件处理。并按该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收件人名址划销(但原字迹仍应可以看出),在详情单上粘贴“改退批条”批明无法投递原因,加盖经手人员和主管人员名章,仍用特快方式退回原寄局。由原寄局退回寄件人。邮政人员于2016年6月24日第一次向申请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告知其应诉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系申请人本人签收;2016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时,电话联系申请人,其明确表示拒收;2016年11月20日再次送达开庭通知书,申请人也是明确表示拒收。由此可见,申请人系为恶意逃避送达的目的,予以拒绝签收。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已知晓其被申请仲裁可能影响其实体权利的情况下,是申请人自己放弃了了解仲裁相关文书的内容和意思的权利,同时处分了其在邮寄服务合同中享有的请求邮政企业给付邮件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可以就此推定已为送达。故,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相关法律文书的程序合法。
2、申请人认为没有通知借款人王胜参加仲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案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担保引起的纠纷,被申请人于2012年就将50万元本金通过转账及现金支取的方式给到王胜本人,当时口头约定了2.5分的利息,有证人冯勇敢作证,因王胜一直未归还借款,故2015年补了一张借条给申请人刘华宇,并由申请人文远见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虽约定了一般保证的方式,同时也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申请人文远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被申请人刘华宇可以直接单独找保证人偿还借款,仲裁程序合法。
3、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错误不能成立,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更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仲裁阶段,仲裁庭依法多次向申请人送达了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申请人既不参加庭审,也不提供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现在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法院通知拍卖其房产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且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认为之前已经向被申请人刘华宇偿还五万元,纯属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对此主张我方认为,首先,因借款人王胜到期不履行债务,双方恢复之前约定的2.5分利息,申请人文远见作为保证人自愿代为偿还利息;其次,该份证据并不能推翻5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申请人自愿连带保证的法律事实,最后,该份证据并不属于被申请人刘华宇应当承担的法定举证责任,申请人现提出反驳借款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隐瞒证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在多次送达开庭通知给到申请人时,申请人均明确表示拒绝签收,且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在有借条、保证合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借款事实和保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可依,是正确的裁决。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申请。且其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裁决申请,裁定恢复执行。
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判决结果】
驳回文远见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文远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文书】
(2017)湘11民特3号民事裁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永州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首先,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向文远见送达了仲裁文书,通过该邮寄送达地址文远见已经签收,可知该送达地址是有效的送达地址。之后永州仲裁委员会多次按该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文远见多次延迟投递,可知该送达方式与文远见能够联系上,在邮寄送达能够送达的情况下,不宜再进行公告送达。文远见明知是永州仲裁委员会的文书而拒绝签收,其未到庭参与仲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永州仲裁委员会多次送达文书给文远见,但其拒收,永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文书和开庭方式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保证合同只约定了对保证合同发生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州仲裁委员会依照保证合同对王胜、刘华宇和文远见之间的担保纠纷予以审理,对于王胜与刘华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未予审理。刘华宇作为仲裁的申请方未将王胜列为被申请人,文远见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刘华宇可以要求文远见承担保证责任,王胜不是必要参与仲裁的当事人,永州仲裁委员会无须追加王胜为被申请人,永州仲裁委员会未通知王胜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二,首先,由前所述,文远见对永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拒收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文远见未到庭参与仲裁,庭后也未积极向永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次,文远见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其对王胜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永州仲裁委员会在王胜借款范围内裁决文远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属公正。若文远见有证据证实已偿还刘华宇5万元本金,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本院对文远见提出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由本案申请人的败诉,笔者引发如下思考:
1、本案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导致败诉。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本案申请人先是多次拒绝签收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开庭通知、裁决书,现主张仲裁委员会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向申请人文远见送达了仲裁文书,通过该邮寄送达地址文远见已经签收,可知该送达地址是有效的送达地址。之后永州仲裁委员会多次按该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文远见多次延迟投递,可知该送达方式与文远见能够联系上,在邮寄送达能够送达的情况下,不宜再进行公告送达。文远见明知是永州仲裁委员会的文书而拒绝签收,其未到庭参与仲裁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永州仲裁委员会多次送达文书给文远见,但其拒收,永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文书和开庭方式不违反法定程序。
3、申请人以自己只是担保人,主张仲裁委员会未通知债务人王胜参加仲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本案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担保引起的纠纷,申请人文远见为借款人王胜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首先,保证合同中虽约定了一般保证的方式,同时也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申请人文远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被申请人刘华宇可以直接单独找保证人偿还借款,仲裁程序合法。其次,保证合同只约定了对保证合同发生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借款人王胜与刘华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
【结语和建议】
1、慎重为他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担保的那一刻,就意味着你要承担可能因债务人不能及时履行债务而带来的担保风险;
2、建议不要随意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