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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9-10-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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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JLGLD152879530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4日,某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前期向青岛市园林局发函考察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喷泉项目,由青岛世园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接待。在考察期间,某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索要了公司先前设计的部分音乐喷泉的设计资料,以及气动水膜的实验效果视频。考察结束后,管理处的考察人员均对青岛世园会天水喷泉的表演效果,赞叹不已,称希望某市风景名胜区音乐喷泉也能有此表演效果。之后考察人员与天水音乐喷泉的设计单位做了进一步的接触学习,并获取了一部分资料。

2016年4月某市风景名胜区音乐喷泉改造完毕,并在媒体上进行宣传,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某市风景名胜区音乐喷泉照搬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喷泉项目的设计方案,使用了气动水膜阵布局,并且表演的喷泉曲目《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为青岛世园会编排的曲目的艺术效果一模一样。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某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音乐喷泉编曲著作权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使用侵权作品、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

【代理意见】

作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一、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通过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举证可知:某科技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就为青岛世园天水音乐喷泉项目设计创作了《预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两首音乐喷泉的编曲。某科技有限公司即为上述两首音乐喷泉编创曲日的实际设计人。后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世博园甲方青岛世园集团就音乐喷泉的设计方案等知识产杈也达成了一致,青岛世园集团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某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同时授权了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由此可见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创作者及被授权人,完全具备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的资格,即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某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作为某市风景名胜区音乐喷泉的业主方,采用虚假承诺的方式,向某科技有限公司骗取了音乐喷泉编曲所需相关资料,其行为属于直接参与侵权行为:其直接导致了最终的侵权后果,因此某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某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作为政府事业单位,采用虚假方式骗取了青岛世博园音乐喷泉的大量核心资料,包括平面图、专利设备实验视频、实景視频等,某科技有限公司出于对政府机关公信力的信任,将上述资料交予了某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并且还带某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去了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所做的音乐喷泉现场,然而该管理处不仅在最终的招投标环节进行弄虚作假,还在未经某科技有限公司任何许可的情况下,直接将某科技有限公司为青岛世博园所设计的音乐喷泉在未经任何一点修改的情况下直接使用于某市风景名胜区的音乐喷泉,该管理处的行为属于直接参与了侵权的全过程,并且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函告其停止侵权后仍然进行侵权,其侵权性质极其恶劣,因此某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应当对此侵权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北京某技术公司作为某市风景名胜区音乐喷泉的施工方及音乐喷泉编曲的设计人,其根本没有任何的原创编创过程,直接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创设计原封不动的抄袭到某市风景名胜区的音乐喷泉上,其行为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某技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四、某市风景名胜区音乐喷泉因地处我国著名景点,所以在国内及国际上享有非高的影响力,此次某市风景名胜区音乐喷泉抄袭事件的二被告通过多家媒体主张不存在任何侵权,直接造成了社会上众多民众及业内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创造的作品为抄袭某市风景名胜区所来,其给某科技有限公司及青岛世博园都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害,接损失无法佔量,因此鉴于本案的特殊影响特要求贵院依法判定二被告在媒上进行道歉以澄淸事实,还原真相。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并作出判决,即二被告停止使用某科技有限公司创作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两首音乐喷泉作品,同时二被告要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同时二被告向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9万元。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诸多的争议焦点,归结起来主要分为两个。第一、某科技有限公司创作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两首音乐喷泉的作品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第二、本案涉及的二被告有没有使用该音乐作品以及抄袭该音乐作品的行为。围绕这两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并列举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而在诸多的证据材料中又以公证处的公证文书为最多。因为知识产权类案件本身存在专业度高、证据收集难度大、维权难度大的特点,所以在实践过程中公证书成为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收集证据的主要手段。庭审过程中,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公证书证明在二被告对某市风景名胜区音乐喷泉改造之前对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作品进行了考察参观并获取了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该作品的资料,即二被告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作品有实质性的接触。同时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公证文书证明二被告在对某市风景名胜区音乐喷泉改造后进行喷射表演的作品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创作的作品有一致性。并且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其编创的音乐喷泉编曲作品的艺术独创性,最终法院认定二被告构成侵犯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著作权。

在著作权案件中对于作品的认定以及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有较大难度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范围并没有穷尽列举,而是采用了兜底条款来加以认定。随着一些新兴领域和行业的出现、发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定是越来越多。而音乐喷泉行业作为一个发展历史较短的行业,其涉及的著作权纠纷也是罕见的。而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创作的音乐喷泉作品因其独创性和艺术感染力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在认定本案涉及的作品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后,本案的侵权事实即具备认定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如能认定行为人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可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所带来的收益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相较于专利的保护,著作权因其权属以及独创性判断较难把握导致了著作权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权属并进行有效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于著作权的所有者来说必须有着充分的维权意识,在创作了相应的著作权作品后不仅要着力于保护创作的原始作品,更重要的是要及时的对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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