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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江西某汽车销售公司诉吴某名誉侵权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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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2879128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吴某于2012年3月25日从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销点(第三人瑞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新帕萨特一辆,价税合计278800元,车牌号为赣BXX377。

2012年8月始,吴某称该车存在故障,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多次派员进行了检修,双方协商未果。

2012年9月10日,吴某以该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在赣BXX377汽车身上贴满了内容为“上海大众赣县奔利4S店黑心的汽车销售商”、“上海大众帕萨特  我们不再相信你”、“一万二千公里就大修”、“上海大众帕萨特  你的质量为什么这么差”、“五千公里油箱漏油”、“上海大众帕萨特还我公道”的标语在龙南县到处跑。

10月22-23日,吴某再次在赣BXX377汽车身上贴满了上述标语,开着该车从江西瑞金出发,途径广昌,最后到南昌市以及江西省广播电视台大门口等地宣扬,并对该行为进行了拍照,且把照片上传至汽车之家论坛等网络上。种种行为使得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损害。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在赣县区人民法院就吴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行为提起了诉讼。

【代理意见】

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被告方提供的检测电脑显示信息不足以证明赣BXX377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吴某在原告购买的车牌号赣BXX377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检测电脑只是显示故障范围,并不代表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所有接地并由电子控制的部件在接地不良时,检测电脑都会显示存在故障。根据现场故障模拟,检测电脑显示存在故障问题是搭铁线接触不良导致,车辆本身并不存在故障问题。

车辆即使存在故障问题,原告也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歪曲夸大事实的方式来诋毁原告的名誉,从而最终达到迫使原告就范以实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被告所谓其是正常正当地行使知情权并向消费者群体说明车辆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原告方作为销售商已经基于客户至上服务第一的原则积极履行了售后服务和保障的义务。

原告不是生产厂家,作为4S店更多的是体现售后服务和保障的功能。原告公司基于客户至上服务第一的原则已在第一时间响应了被告的诉求,并三番五次派出技术专家、维修技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检测检修和作出承诺,原告公司还考虑到被告工作需要为其提供一辆代步车进行使用。在4S店积极诚恳处理相关事宜以及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销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故意颠倒事实、抹黑原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严重侵害。

三、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从被告所使用的语言和手段来看,一是使用“黑心经销商”等诋毁性语言,导致了不特定消费群体对原告声誉极其不良的影响;二是歪曲夸大事实,在没有任何明确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形下,原告就用“一万二千公里就大修”“五千公里油箱漏油”等语言对原告所销售的大众品牌车辆进行凭空捏造式的诬陷;三是使用攻击性语言进行侮辱行为,比如“你个XXX”、“XXX”等在被告发布的信息中比比皆是;

(二)从影响范围来看,被告开着贴满诋毁原告标语的车辆先在龙南县城大街,后走高速从抚州到南昌再到其他地方,影响的范围很大;其次,被告在微信中和专业网站中发表诋毁性语言和歪曲夸大事实,众所周知来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侵害,而网络传播的领域很广,被告的非法行为已经使很多不特定第三人对原告公司名誉产生怀疑以及负面评价。

名誉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的公正评价。而所谓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方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四、原告的损失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该条规定说明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因被告侵权行为已对大众品牌车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致使我方在龙南的经销处未能在2012年如期完成二十多辆的销售任务,恳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适当确定原告的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吴某停止对原告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誉侵权。

二、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全省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互联网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告吴某负担。

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二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被告吴某认为其在第三人瑞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帕萨特汽车存在质量问题而与原告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纠纷,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途径进行解决,但被告吴某却采用在车上贴标语游行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并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法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对此,被告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侵害名誉权的案件,由于侵权的主体是消费者,使得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是否构成侵害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所使用的所谓维权手段是否已超越法律的底线,是否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害。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后,如果对商品或服务质量有异议,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维护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理上看,法律的力量在保障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在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但是如果消费者的维权超越法律了底线或框架时,那么就有可能侵害他人利益。本案即属此例,被告在原告瑞金经销处瑞金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众品牌车辆,后认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本应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但是却通过贴标语上街游行,并在网络传播的方式来实现维权目的。被告采取的方式具有明显歪曲夸大事实的表现,并已在相当范围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良的社会评价。从被告所使用的语言和手段来看,一是使用“黑心经销商”等诋毁性语言,导致了不特定消费群体对原告声誉极其不良的影响;二是歪曲夸大事实,在没有任何明确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形下,被告就用“一万二千公里就大修”“五千公里油箱漏油”等语言对原告所销售的大众品牌车辆进行凭空捏造式的诬陷;三是使用攻击性语言进行侮辱行为。从影响范围来看,被告开着贴满诋毁原告标语的车辆先在龙南县城大街,后走高速从抚州到南昌再到其他地方,影响的范围很大;其次,被告在微信中和专业网站中发表诋毁性语言和歪曲夸大事实,而网络传播的领域很广,被告的非法行为已经使很多不特定第三人对原告公司名誉产生怀疑以及负面评价。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夸大歪曲事实诋毁原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严重侵害。

二、原告损失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该条规定说明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因被告侵权行为已对大众品牌车辆造成了恶劣影响,致使原告在龙南的经销处未能在2012年如期完成销售任务,同时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公司带来其它损失,合议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

【结语和建议】

名誉权不只是自然人独享,法人也拥有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侵犯名誉权的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故意实施了诽谤、侮辱等行为,二是实施的行为使得名誉受损人的社会评价信用等级降低。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件才构成侵犯名誉权。

本案涉及了维权过当并侵犯他人名誉权的问题,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底线即原则,在此之内即自由。孟德斯鸠曾说过“自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任意行事的权利。”一旦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就有可能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法律就要对此侵权行为给予调整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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