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重庆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18-07-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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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CQLGLD152870903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重庆A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承建重庆A公司某项目,后B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C某等人实际施工。项目竣工后,C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同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重庆A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法《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相关条款作出了判决。该案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未查明重庆A公司在上诉审阶段所陈述的事实和举证,径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等规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重庆A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判令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39民事判决书第2项判决),改判重庆A公司不承担4 488 953.39元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重庆A公司的合法权益。重庆A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举证证明了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北区法院)划扣了重庆A公司银行存款5832680元后,重庆A公司与B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C某无权向重庆A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审法院以上诉审程序等为由,无视重庆A公司已经实际清偿工程款的事实,判令重庆A公司在4488953.39元范围内就B公司向C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重庆A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改判西永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重庆A公司不再欠付B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判令重庆A公司在4488953.39元范围内就B公司向C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为由,不予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C某辩称,(一)重庆A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欠B公司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或者少于同洲公司应付C某的款项,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他案执行法院对重庆A公司应付B公司的款项予以冻结,进而迳行扣划,有违法律规定,重庆A公司应当提出执行异议,而非申请再审。(三)重庆A公司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受理,其应当依法寻求另案救济。(四)重庆A公司的再审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五)C某与他案另两名实际施工人共三人,对重庆A公司尚欠B公司的工程款均享有权益,且只有C某将重庆A公司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重庆A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他案执行法院的非法扣划,导致对C某有利的判决难以兑现,C某不应承担该法律后果。重庆A公司在款项被扣划时没有提出执行异议并怠于告知C某,应当承担责任。
B公司在再审过程中始终与与被申请人C某的意见保持基本一致。
【代理意见】
再审申请人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包工头”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典型案例。从案件表征来看,一、二审法院判决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承办律师在接手案件后,到一、二审法院调取了相关资料,发现本案可能还涉及其他案件执行阶段的债权保全以及诉前保全、管辖权异议及案件移送等环节。随后,代理律师到相关案件的审理法院调取了其他实际施工人的诉前保全资料,以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经调查,涉案项目的其他实际施工人早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就进行了诉前保全,且另案生效文书以查封第三方债权的方式扣划了本项目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至此,案件情况和争议焦点基本明确,即:重庆A公司对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的C某承担责任的范围。
争议焦点可概括为:(1) 关于西永公司欠付同洲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关于西永公司对潘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具体代理意见:
一、二审法院无视重要证据,回避重要事实,未就本案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认定事实错误。
(一)涉案工程的另外两名实际施工人汤光才、薛闯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保全在再审被申请人潘俊之前。
(二)二审法院无视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对事实认定有影响的重要证据,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作出错误判断。在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与同洲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仅剩约27万元情况下,机械理解二审法院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4 488 953.39元清偿义务。二审法院无视对事实认定有影响的重要证据,对再审申请人实际欠付同洲公司的工程款事实未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该事实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关联,对原判决(即一审判决)的结果有实质性的影响,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三)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作为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的范围认定错误。
在二审庭审中,同洲公司认可再审申请人向同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约为600万元,因另外两名实际施工人汤光才、薛闯与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扣划的572.5万元工程款为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导致再审申请人与同洲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大部分消灭,仅剩约27万元。而二审法院判定再审申请人在448.9万元范围内就同洲公司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责任,远远超过再审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的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
(一)二审法院机械、狭义、割裂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回避全面查清本案案件事实,进而作出错误判断。
(二)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定再审申请人对同洲公司应向潘俊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
三、二审法院与再审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经庭审审查明知再审申请人与同洲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仅剩约27万元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判决再审申请人再次承担4 488 953.39元清偿义务,而再审被申请人潘俊不顾应付工程款被扣划、保全的事实,不顾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本应向同洲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四、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涉案工程的另外两名实际施工人保全行为、渝北法院的扣划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定,与本案的实体审理并无关联。
【判决结果】
重庆A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重庆A公司对潘俊承担责任的范围。
首先,关于产权A公司欠付B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B公司与重庆A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涉案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14518035.5元,扣除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05929182.83元,延期交房违约金和维修金1340000元,质保金1145180.36元后,重庆A公司欠付B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为6103672.31元。故一审判决认定重庆A公司尚欠B公司工程款约600万元,在一审判决作出时该事实认定正确。但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重庆A公司作为B公司的到期债务人,即被渝北区法院划扣了银行存款共计5832680元,重庆A公司与B公司双方均确认渝北法院扣划的款项即为本案所涉项目到期应付工程款。渝北区法院扣划款项时,重庆A公司确实尚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B公司对重庆A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C某关于重庆A公司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B公司对重庆A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债权已经因另案被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扣划款项范围内相应债权消灭,重庆A公司欠付B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因此变为270992.31元(114518035.5-105929182.83-1340000-1145180.36-5832680=270992.31元) 。
B公司、重庆A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对于工程总价、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关于C某申请法院责令重庆A公司提交已经支付给B公司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的付款依据,因一审庭审中,C某已经明确认可重庆A公司对欠付B公司工程款金额约600万元的陈述,而之后重庆A公司欠付B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改变是因另案强制执行所致,对自己已经认可事项反悔,故对其责令西永公司提交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在另两位实施施工人诉B公司欠付工程款两案件中,渝北区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并且在执行程序中分别扣划了重庆A公司银行存款2842680元及2990000元,以清偿B公司相应债务。上述两案中诉前保全裁定作出是否错误,与执行程序中是否实际扣划了款项并无关系,C某申请调取有关案件案卷材料,对证明重庆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作为B公司到期债务人是否被扣划款项的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上述调查证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且法律明确规定了对诉前保全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不应当在本案中审查。
其次,关于重庆A公司对C某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重庆A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B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C某承担责任。目前重庆A公司欠付B公司到期工程款数额为270992.31元,故一审判令重庆A公司在4488953.39元范围内对B公司向C某承担连带责任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重庆A公司未就一审法院判令其在4488953.39元范围内对B公司向C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否已经变更为27万余元的事实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但不影响重庆A公司申请再审的权利。C某关于重庆A公司申请再审违反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认为重庆A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设立第五巡回法庭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在巡回法庭所代理的第一件案件,一审、二审判决均对再审申请人重庆A公司不利(即:重庆A公司应在4 488 953.39元范围就B公司向C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再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再审中实现了案件认定的大反转,有效防止了国有资产的重大流失。
案件代理过程中,在明确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包括本案事实及与案件相关联的其他事实)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本案争议焦点明确,各方观点争论激烈:
1、被申请人提出重庆A公司是否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问题。
C某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重庆A公司再审提出的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受理,应当依法寻求另案救济。重庆A公司提出不承担支付责任的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答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此,关于重庆A公司是否具有再审权利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案件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均有权申请再审,错误包括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重视客观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二审法院在重庆A公司提交重要证据影响案件事实情况下,回避重要事实,机械、狭义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割裂该条款中“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在再审中,法院认为C某关于重庆A公司申请再审违反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庆A公司具有再审的权利,符合申请再审的权利。
2、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重庆A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B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C某承担责任。因此,关于重庆A公.
【结语和建议】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和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社会问题,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践中,正因为司法解释突破的合同相对性问题,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所提出的诉求也存在着滥用、扩大的现象,严重损害业主方及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上述条款中责任承担的范围。同时,应遵循“实体优先”的原则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不能机械、割裂地理解和适用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