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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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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LGLD152870888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0年4月16日,重庆某电子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称“某技术开发公司”)与重庆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签订了《重庆某地块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某技术开发公司将其拥有的2668平方米(4亩,以实际决算面积为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B公司,每亩土地综合价按180万元计算,暂定总价720万元。2005年4月29日,某技术开发公司的集团公司重庆某集团下发通知将某技术开发公司整体划转到重庆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A公司”)。

2014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重庆某地块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实际面积实际为3810平方米(即5.715亩),土地转让价款应为1028.7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B公司仅向A公司支付922.5万元土地转让价款(含298.8万元工程抵款),故仍有106.2万元土地转让价款未支付,A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6.2万元;(2)请求判令B公司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付清之日止,以106.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算至2016年4月8日,为96687.7722元;(3)判令B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土地使用权价款总额及支付情况;(2)是否属于重复起诉;(3)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具体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总额的确定

某技术开发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暂定面积为4亩,但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实为5.715亩,B公司应当支付土地转让费1028.7万元,但B公司实际仅支付922.5万元,尚有106.2万元尚未支付。

2.关于重复起诉问题。

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同以及本案未否定前诉【即(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三个方面论证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3.关于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

1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和理由部分有“A公司和B公司确认B公司向A公司陆续支付土地转让费共计720万元”非案件主要事实;2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系该案一审及二审阶段双方确认的事宜,但该事实在一中院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被B公司否认,且(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确认B公司实际支付4亩部分土地转让费仅为613.8万元,即该判决认定事实应具有预决效力;3 B公司反诉其实际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856,420元,故B公司应当就其实际支付了12,856,420元土地转让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即将举证责任分配至B公司,三个方面达到否定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之目的。

4.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2014年12月19日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A公司与B公司关于土地转让合同的最终结算,论证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即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诉讼请求不同,也未否定前案判决结果,且(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及理由部分虽然有“4亩部分土地转让费已经支付完毕”的表述,但并非作出该案判决的主要依据,故并未构成重复起诉;原被告双方就土地使用权面积的纠纷于(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确定,故并未经过诉讼时效;确认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具体数额为9,225,000元,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形;B公司逾期未支付1,062,000元,应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062,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0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B公司负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五,一是A公司是否重复起诉;二是本案诉讼时效;三是B公司的鉴定申请;四是B公司主张的已付款100万元;五是B公司向国土部门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631,420元。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4亩之外的1.71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生效判决亦针对该1.715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08.7万元进行确认与判决,A公司于2016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4亩之内B公司尚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前后两诉标的对象不同,本案针对4亩之内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实质改变前诉针对4亩之外土地补偿款的裁判结果,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2012年起诉的案件仅追索了4亩之外1.715亩的土地补偿款,但4亩的土地补偿款在B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案件中并未全部抵消,两个案件中B公司均主张其最终使用的A公司土地尚不足4亩,因此工程款案件的审结并未解决双方的关键争议即应付补偿款的转让土地面积。该争议问题作为2012年A公司起诉案件的争议焦点,在再审中经(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判决作出了最终评判,该评判系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关键依据,诉讼时效应以A公司收到该判决的日期起算,B公司关于应以工程款案件的判决时间起算,本院不予采信。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对其应付补偿款的转让土地面积坚持异议,但再审判决已就该争议问题进行了评定,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对B公司本案再次申请对转让的土地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未予准许的处理正确,B公司关于其应付补偿款的转让土地面积不应为3810平方米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通过现金或转账已支付A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其在工程款催收函及工程款案件中的诉请说明及庭审对账中均确认为6笔付款共计315万元,B公司本案才提出另有一笔100万元付款的主张。虽然其举示了2002年2月22日A公司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明确载明付款方式“转支”,无争议的六笔付款亦采用转账支票的付款支付,B公司有义务继续举证证明其已用转账支票支付或改为现金支付的相应凭据,其未能举示,该付款主张不能成立。

就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2000年4月16日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单价不含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应由B公司自行申请减免。双方2000年6月所签补充协议仅就分界线以北即A公司未转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施工等事宜进行补充,并不涉及转让地块的土司出让金问题,B公司上诉认为根据该补充协议其向国土部门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631420元应由A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1.推翻(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由于重庆高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已经明确认定“A公司和B公司确认B公司向A陆续支付4亩部分的土地转让费共计720万元,即4亩部分土地转让费已经付清”,因此推翻该判决的认定事实系本案关键,也是代理该案件核心要点及难点。

针对该案件难点和要点,本所从三方面着手,论证4亩部分的720万元转让价款仅支付了613.8万元,尚有106.2万元未支付:

(1)充分调查取证。本所至重庆高院调取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证据材料,论证在重庆高院再审庭审中,A公司及B公司并未确认4亩部分土地转让费已经支付完毕,论证高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一审及二审期间双方确认的事宜,也非该高院再审作出判决的主要事实。同时通过调查取证,证明在重庆高院再审期间,B公司确认其并未支付完毕4亩部分的土地转让费,其仅支付613.8万元土地转让费。

(2)合理利用举证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至B公司。

针对B公司反诉其实际支付土地转让费12,856,420元,要求A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本所及时向法院提出,B公司应当就其实际支付12,856,420元土地转让费承担举证责任,达到将举证责任重新分配至B公司之目的,显然B公司无法举示其实际支付12,856,420元(含4亩部分720万元)的证据,故B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3)反向利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预决效力规则。   

鉴于在B公司与A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生效判决(即(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B公司仅支付4亩部分土地转让费613.8万元(含现金支付315万元、抵扣工程款298.8万元),证明B公司实际支付的4亩部分土地转让费仅为613.8万元,即B公司尚欠付106.2万元土地转让费。

2.从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要件入手,论证本案不属于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诉讼请求系要B公司支付4亩部分尚未支付的106.2万元土地转让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系针对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之外的1.71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所作出的判决。即证明本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不同,同时本案并未否定前案判决结果。

3.以(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系对A公司与B公司关于土地转让面积最终结算和确定的角度,论证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

本案实际系双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质系双方对土地转让面积结算不同认识导致的纠纷,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了A公司转让给B公司的土地面积为3810平方米,即在2014年12月19日,A公司和B公司关于土地转让面积及转让费形成最终结算,即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而A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起诉,即本案尚未经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所从前述三方面举证论证,证明A公司转让给B公司土地面积为3810平方米,转让费为1028.7万元,扣除B公司已实际向A公司支付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为922.5万元,B公司还应支付A公司土地转让费106.2万元,并最终获得一审及二审法院的判决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实际系前案遗留纠纷,即前案诉讼请求不够完备,产生本案的产生,故当事人及代理人起诉时,确定完备、有效的诉讼请求尤为重要。

本案涉及合同履行历时10余年,且双方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建设工程交互起诉,本案属于案中案,存在证据收集困难、事实散落在不同案件中,故该案要求代理人具备耐心、细心、责任心,充分收集证据、将案件材料及脉络梳理清晰,协助法官厘清、查明事实;就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预决效力,在收集充足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并未发生或已经改变,且结合其他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预决效力、反诉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个方面,有力地反驳和推翻对方的主张,并获得法院支持。

针对该类历时久远、相关材料繁杂、牵涉其他案件的案中案,代理人制定了“由简至繁,由繁至简”诉讼策略、综合运用“树状图、时间轴”展示、串联案件证据及事实,庭前进行模拟法庭、沙盘推演,并取得较好庭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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