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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遵义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刘某某、衡阳市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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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LGLD15287065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遵义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刘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XX区XX号。

被上诉人:衡阳市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2011年4月16日,江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江西某公司作为隐名股东,双方按照7:3的比例共同出资5400多万元,通过招、拍、挂程序从遵义市国土局拍得本案18499平方米土地。随后,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出资160万元成立全资子公司“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准备进行房地产开发。

2012年11月1日,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将18499平方米土地投资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以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

2012年11月23日,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引进重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集团公司”)作为合作伙伴,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所持有的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全部股份权利(包括被转让公司的有形和无形资产,特别是依法取得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大道编号为“DGS-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本案18499平方米土地)总价值6700万元转让给重庆某集团公司。

其中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重庆某集团公司向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00万元合作诚意金,待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本案18499平方米土地登记在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后,该200万元诚意金随即支付给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重庆某集团公司向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最后一次转让款时,抵作股权转让款。在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18499平方米土地登记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次的股份转让款1400万元;双方必须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由重庆某集团公司享有遵义某房地产公司10%的股份权利。

2012年11月28日,重庆某集团公司向遵义某房地产公司汇入了200万元保证金。

2012年12月20日,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向遵义市国土部门申请,将18499平方米办理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国土部门批准同意。

2013年1月4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向遵义某房地产公司颁发了18499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1月21日,重庆某集团公司向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汇入了股权转让金260万元。

2013年1月21日,重庆某集团公司向遵义某房地产公司汇入了投资款1140万元。

2013年1月22日,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从160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其中重庆某集团公司出资200万元,另外1140多万元作为投资款进入遵义某房地产公司,持有遵义某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

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出资1800万元,持有遵义某房地产公司90%的股权,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中包括现金出资960万元,以29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840万元出资,剩余15599平方米土地没有进行评估,但整块184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都登记在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

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19日,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分两次向江西某公司共借款1100万元,约定年利率18%,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份作抵押担保。

2014年6月15日,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重庆某集团公司、江西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

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某集团公司终止原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变更补充协议》。

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重庆某集团公司、江西某公司三方一致同意重庆某集团公司在遵义某房地产公司至2014年6月15日节点的所有投入资金转为持有遵义某房地产公司20%股份(原持有10%),此时重庆某集团公司实际已经向遵义某房地产公司投资资金2400多万元。

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剩余80%的股份转让给江西某公司,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退出遵义某房地产公司。

刘某某作为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认为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在没有经过评估作价的情况下,将18499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于2014年9月30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无偿转让土地的行为。

此时,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实际上已经退出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项目,重庆某集团公司与江西某公司已经对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进行开发。

一审法院认定:

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18499平发米土地登记在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判决撤销登记在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

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湖南省高院提起上诉,并提出如下理由:

1.一审法院查明前面认定: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整块184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都登记在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属于投资行为。

后面又认定: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184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构成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该说法是自相矛盾的。

2.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且将整块土地使用权都登记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经股东会做出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属于无偿转让的行为。

3.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整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后,其资产价值并没有减少,只是转变了资产形式,从原来的土地使用权转变为持有遵义某房地产公司90%的股权,这种行为并未损害刘某某的债权,刘某某如果及时查封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90%的股权,他的债权仍然能够获得清偿。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条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指导案例: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的部分应该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并不属于股东无偿转让资产。

因此,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在增资扩股时,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即虽然对于154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评估,但该行为应该定性为股权投资行为,15499平米土地使用权应该列入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资本公积”。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并不属于无偿转让土地,刘某某无权提起撤销。

5.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诉争土地投资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确实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主观上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并且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在做出该行为是,还有其他的财产,足以偿还刘某某500万的借款,并未损害刘某某债权。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其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发生在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其将购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从而减少清偿债务的责任,实质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1.一审法院查明前面认定: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整块184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都登记在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属于投资行为。后面又认定: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184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构成无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属于自相矛盾。

2.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且将整块土地使用权都登记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经股东会做出决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属于无偿转让的行为。

3.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整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后,其资产价值并没有减少,只是转变了资产形式,从原来的土地使用权转变为持有遵义某房地产公司90%的股权,这种行为并未损害刘某某的债权,刘某某如果及时查封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90%的股权,他的债权仍然能够获得清偿。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条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指导案例: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的部分应该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并不属于股东无偿转让资产。

因此,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在增资扩股时,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即虽然对于154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评估,但该行为应该定性为股权投资行为,15499平米土地使用权应该列入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资本公积”。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并不属于无偿转让土地,刘某某无权提起撤销。

5.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诉争土地投资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确实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主观上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恶意,并且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在做出该行为是,还有其他的财产,足以偿还刘某某500万的借款,并未损害刘某某债权。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刘某某承担。

【裁判文书】

1.湖南高院经审查查明:江西某公司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即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双方持股比例按7:3。后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增资扩股引进重庆某集团公司。

此外,合作期间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向江西某公司借款1100万,并以其持有上诉人30%的股权作为担保。后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江西某公司、重庆某集团公司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将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持有遵义某房地产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江西某公司及重庆某集团公司。

2.湖南高院认为:

一、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行为是一个股权投资行为,而非无偿转让行为。

二、2013年3月以后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尚有多套房屋未被抵押,如果刘某某在债权到期后能积极主张债权,也完全能获得清偿。

综上,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刘某某请求撤销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依据不足,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法院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刘某某承担。

【案例评析】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所做出的危害其债权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设立债权人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因其恶意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撤销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对保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作用,但其适用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三)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本案中,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行为属于“股权投资行为”,并不是“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股权投资定义

股权投资,指通过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股份。是指企业(或者个人)购买的其他企业(准备上市、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或以货币资金、无形资产和其他实物资产直接投资于其他单位,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可以通过分得利润或股利获取,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

1.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有股权投资的意思表示。

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11月1日做出的《公司决议》:“并将我司在2011年取得的遵义市汇川大道区政府旁(宗地编号为DGS-X-XX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为公司资产投资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由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全权经营。”

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的报告:“我司是按照遵义市汇川区政府招商要求,由母公司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在遵义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将其2011年在遵义市汇川大道区政府旁(宗地编号为DGS-X-XX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为公司资产投资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现以子公司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特申请免缴交易服务费。”该报告下面有遵义市国土资源分局加盖公章,同意免缴交易服务费。

上述两份证据是一审中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是将整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登记到遵义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下,具有真实的股权投资的意思表示,并且也符合政府部门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要求。

2.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投资行为仅仅是变更了财产存在的形式,由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原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持有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但是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价值并没有减少,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价值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原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等价的。

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整个“土地使用权”分为两部分对遵义某房地产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将其中“29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注册资本金的形式进入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将“2900平米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进入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这样的做法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符合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整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都进入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以后,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持有遵义衡湘公司90%的股权,而这90%的股权所对应的价值与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之前所拥有资产的价值是等价的,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仅仅是变更了资产存在的形式,其资产价值并没有减少,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偿转让资产”的情况。

3.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股权投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在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增资的过程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二、通过以下的投资过程,可以看出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是依法、依规的实施了股权投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1.根据房地产开发的惯例,根据各地政府关于税收、项目管理的要求等,房地产公司在拿到土地之后都需要到当地设立项目公司。

2.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拿到土地以后,根据遵义市汇川区政府招商引资的要求,依法设立了全资子公司遵义某房地产公司。

3.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在股权投资时的财务处理:

3.1、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6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时,增资部分由以下部分组成:

以2900平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840万、货币800万元以及重庆某集团公司货币200万元作为资本金注入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

3.2、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2900平米以外的土地使用权资产以资本公积的方式注入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

3.3、这种处理符合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该规定第2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版)认定: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

由此可知,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并且将其中的2900平米评估作价以后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将2900平米以外的部分直接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这种做法是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的,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完全合法的股权投资行为。

4.根据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某集团公司在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也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遵义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权利(包括被转让公司的有形和无形的资产,特别是依法取得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大道编号为“DSG-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值6700万元转让给乙方”。

这一点也证明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是将整个土地使用权都投资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并以整个土地使用权为基础作价6700万元进行转让。并且,当刘某某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时,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将整个土地使用权投资到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完成了物权登记,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该行为完成后,即使作财务处理时可能存在不规范,但是根本不影响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享有完整的物权,并且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在后续的股权转让中均是将整个土地使用权作为股权交易的基础。

因此,从整个过程来看,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均应该认定为股权投资行为,而不应该认定为“无偿转让”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衡阳市某房地产公司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是错误的。

【结语和建议】

建议在代理债权人撤销权的案件中要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案件情况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2.如果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则要看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是否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3.在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中,还需要关注财产的受让方有没有恶意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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