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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深圳某科技公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永川某KTV著作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2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CQLGLD152870412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深圳公司地图是由深圳公司推出的一种互联网地图服务。2014年,深圳公司地图与某点评网、某团购网等第三方服务平台合作,用户在使用地图查询银行、医院、餐饮等地理位置时,通过接口链接某点评服务器上的相关实景图片,向用户提供查询地点的相关实景图片(如检索“ 永川某KTV”时,将向用户展示该KTV内部实景图片,在点击该图片后将跳转到某点评的网站),有助用户的平时生活出行所需。2016年,重庆公司向深圳公司发函声称深圳公司旗下地图侵犯了其(包括涉案的“永川某KTV”图片)著作权,深圳公司收到该函后,随即将涉案图片进行删除,但未对深圳公司地图使用的涉案图片系链接、跳转到某点评网的过程事实进行公证取证。

2016年1月,原告重庆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通过深圳公司地图检索到该“永川某 KTV”涉案图片的情形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1、判令永川某 KTV、深圳公司共同赔偿重庆公司经济损失0.01元;2、判令深圳公司赔偿重庆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50元;3、判令深圳公司立即撤下侵权图片,并在网站发布侵权广告的同一网页同一位置发布与侵权图片同等规格的赔礼道歉声明至少30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中,深圳公司辩称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图片存放在第三方某点评网站服务器上,深圳公司地图显示的涉案图片系计算机通过自动搜索、抓取或者链接形成的,并当庭演示任一检索结果均可跳转到第三方某点评网站的事实,以证明深圳公司并非自行对涉案图片进行上传,仅是提供了搜索和链接服务,其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经断开了该链接,故依法不应对涉案图片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公司举示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目前深圳公司“map.**.com”网站没有涉案图片的存在,但尚不足以证明重庆公司取证时存在于深圳公司计算机公司“map.**.com”网站的涉案图片是深圳公司通过抓取或链接技术服务获取。因此,深圳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提供的网络服务仅系自动搜索、抓取或链接等技术服务,深圳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

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公司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已构成侵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公司书面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深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坚持认为其仅提供了涉案图片的链接并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予以了处理,依法不构成侵权;深圳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重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重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一、深圳公司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链接,因此,深圳公司不构成侵权

网络服务中仅提供链接而未提供初始上传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从链接行为的本质出发,其仅提供了指向某一作品的地址,如果被链内容被著作权人或网站经营者删除,即使链接地址仍然存在也失去了其本应有的价值,用户无法因获得地址而获得被链内容,因此,链接行为不包含存储行为,也就不存在“初始上传行为”,不可能向公众“提供作品”,公众也亦不会因此“获得作品”,因此,是否认定深圳公司构成侵权,应当以“服务器标准”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

深圳公司地图服务通过深圳公司的搜索引擎对互联网中的位置信息、用户、第三方上传的商户信息等网络资源进行搜索,找出与关键词相关的网络资源,并为用户提供位置、商户、环境等相关的索引和来源网页的链接地址,网络用户可以直接到第三方网站浏览搜索内容,因此,涉案图片存储在第三方某点评网站服务器上,深圳公司对涉案图片并未实施提供行为:

(一)深圳公司提交的公证文书存在瑕疵,未能反映出深圳公司地图对涉案图片是搜索和链接的事实

重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仅对深圳公司通过搜索引擎抓取到的所显示的缩略图过程进行公证,而该公证书在所抓取到的图片来源进行了明示:“来自:某点评网”,深圳公司已明确告知了涉案图片是链接自第三方,并显示了网页链接的主体,实际上点击进入涉案图片后会自动跳转到第三方某点评网的网站,从一般的用户均能感知该图片系来自第三方网站,重庆公司明知该图片链接来自第三方而有意不点击,有意隐瞒了图片来源的事实情况,因此,上述公证文书存在瑕疵不能反映完整的事实。

(二)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仅提供了涉案图片的链接,涉案图片存储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上

1.补充证据表明:深圳公司地图与某点评网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共享信息(包括图片),深圳公司地图可以引用、抓取某点评的图片等商家信息,并在引用数据时标明来源为“某点评网”,涉案图片即为深圳公司地图引用、抓取到某点评网的链接显示的图片,且标明了来源为“某点评网”,深圳公司仅抓取了图片的链接。

2.第22793号公证书的操作过程载明:通过百度图片能够找到被百度收录的涉案图片的缩略图,在保存该缩略后,通过百度识图功能,能够看到该图片的真实来源地址为www.*ping.com,点击该图片的链接能够进入该图片的原始存放位置为: www.ping.com/photos/56298492(因为原始图片已经删除,但是能显示出该图片的原始ID),其中photos/56298492即是某点评存放该图片的位置ID。

3.第22794号公证书载明:通过搜索深圳公司地图的服务器日志,能够找到引用、抓取某点评网目录(*ping_zmq_album)以及涉案图片引用记录,能够看到:引用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以及曾经引用、抓取过的涉案图片的 ID 为56298492,此即为某点评网上ID为photos/56298492的图片。

公证书载明的机器语言用自然语言表达的意思大概是:

(1)连接腾讯地图服务器;

(2)切换至抓取点评数据的程序产生的日志所在的目录;

(3)查看目录下日志文件的大小和最后修改时间;

(4)在日志文件中搜索某点评网的图片ID56298492所对应的图片链接;

(5)搜索结束,返回搜索的结果,发现抓取图片时所使用的点评图片链接;

(6)再次确认了一下结果所在日志文件的大小和最后修改时间

因此,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因涉案图片由某点评网上传到其自身服务器,腾讯地图仅仅通过共享的形式引用、抓取了某点评的图片链接,深圳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侵犯重庆公司的著作权。

二、深圳公司链接的缩略图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2款规定:缩略图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深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深圳公司网页中显示的是涉案图片的缩略图,相对于原图而言,缩略图在大小及分辨率等方面均有很大的不同,从而与原图在使用方式上具有较大差别,该缩略图的使用并未影响原图的正常使用,对于用户而言,该缩略图显示无法满足其对于图片的使用需求,无法看清图片的具体内容,用户需要点击进入原图网站获得原图,而不会仅仅停留在缩略图层面,因此,缩略图的使用并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而且,缩略图的这种使用方式已是对于图片著作权利益影响最小,且会为用户带来最直观的感受方式,如果认定此种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将可能导致这一技术客观上无法应用,有勃技术中立原则,不利于维持权利人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在现有技术背景下,深圳公司认为不宜将“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的判定标准把握得过于严苛,否则可能导致缩略图难以继续存在,使得社会无法再享受缩略图所带来的便利。

三、深圳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用户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第2、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任何人均可以注册为深圳公司的网络用户,也可以上传相关图片、地址等成为地图的商家,也会根据关键词搜索第三方的相关网络信息、位置信息、环境信息,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客观上也不具备审查这一能力。涉诉信息是否侵害重庆公司的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明确告知或起诉前,深圳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重庆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二)深圳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任何人注册成为地图用户,在使用前均需同意深圳公司制定的《地图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4.1(2)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使用服务时不得“发布、传送、传播、储存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利的内容”,深圳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三)深圳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深圳公司在收到权利人投诉后,会及时检查涉诉信息并采取删除链接等方式进行处理。在本案中,重庆公司在诉前向深圳公司来函要求协商解决,但重庆公司并未提供具体涉嫌侵权的网络地址,深圳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将该涉案链接信息进行删除。

因此,深圳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经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公司与某点评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证明由深圳公司地图提供跳转到某点评APP或H5页面的链接;经重庆高院向重庆大学的专家学者咨询,确认深圳公司提交的关于以图找图功能找到的涉案图片ID的《公证书》,以及利用服务器日志找到涉案图片链接地址的《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通过百度图片及服务器的链接日志能够看到该图片的真实来源地址为www.**ping.com,且能显示出百度抓取的缩略图片的原始 ID 与服务器日志上记载的抓取、链接 ID 具有一致性。

为此,法院认为:可以确认深圳公司系为某点评网提供链接服务,公证书载明的百度地图缩略图和服务器日志也能够证明深圳公司地图仅是引用、抓取了涉案图片,因此深圳公司地图并未上传涉案图片,涉案图片存放在第三方某点评服务器上,深圳公司地图仅仅提供了链接服务,且深圳公司在收到重庆公司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链接,故深圳公司不构成对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侵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著作权法的重要原理是根据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属于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 ,其中对“提供作品”要件的理解直接涉及到深层链接行为是否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提供链接行为是否涉及存储行为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因素之一。“提供作品”的行为系指“初始上传行为”,因“初始上传行为”须以存储行为为前提,因此如果深层链接中包含存储行为,该深层链接行为即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但是,无论是普通链接还是深层链接均需经过“跳转”的过程,从链接行为的本质出发,其仅提供了指向某一作品的地址,如果被链内容被著作权人或网站经营者删除,即使链接地址仍然存在也失去了其本应有的价值,用户无法因获得地址而获得被链内容,因此,链接行为不包含存储行为,也就不存在“初始上传行为”,不可能向公众“提供作品”,公众也亦不会因此“获得作品”,这种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定要件的理解,经得起基本法律逻辑的推敲,从而律师在本案中,主张以“服务器标准”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

因此,本案中对涉案图片到底是由深圳公司自己上传还是由某点评上传是认定深圳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之著作权构成侵权的关键。

一审深圳公司败诉,其关键原因在于法院合议庭认为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演示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到底是存放在深圳公司的服务器的还是存放在某点评网站的网服务器上,也不能证明深圳公司地图检索所得的涉案网页图片是通过链接生成;因此,代理律师提出需要进一步收集能够证明涉案图片是存放在第三方服务器上的证据,以及能够进一步证明涉案图片系深圳公司地图提供自动搜索、抓取或链接等技术服务而形成的证据。代理律师巧妙将计算机语言与网络搜索引擎的原理与法律逻辑相结合,大胆建议利用服务器日志及百度以图找图等技术攫取数据,以还原涉案图片的原始存放地址,证明涉案图片存储在第三方服务器,并进而证明深圳公司地图是通过链接生成图片的事实。

代理律师在深圳公司工作人员及技术人员的配合下,收集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第一,深圳公司与某点评网合作的相关协议;第二,并利用百度搜索引擎的以图找图功能,找到百度图片收录的涉案图片的缩略图,并对涉案图片的缩略图的原始存放网络位置(网址)及图片ID进行公证取证;第三,利用深圳公司地图的服务器日志,通过计算机命令方式获得涉案图片的链接日志,将涉案图片链接地址及链接地址的图片ID进行公证取证。

【结语和建议】

第一,本案的难点在于电子数据的举证,尤其是深圳公司在重庆公司起诉之前删除了链接且未对涉案图片此前存在的链接状态和事实进行公证取证,导致举证难度大大增加(实务中众多企业在做删除处理时常常不会逐一进行公证取证)。本案中,代理律师充分利用了自己积淀的对计算机及网络相关专业知识,主动建议采取挖掘服务器日志以及利用百度图片的抓取功能、为深圳公司证明其在本案中系“仅提供链接,而未实施上传行为”的关键点找到了突破口。深圳公司在代理律师的建议,通过提交百度抓取的图片、以及服务器存储日志用以证明涉案图片并未存储在深圳公司服务器上,从而促使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深圳公司对重庆公司公司不构成侵权。

第二,本案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证据收集提供了一种新思路,特别是在未对涉案图片真实情况提前进行公证取证,被诉方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可利用挖掘服务器日志,利用百度搜索引擎的以图找图等互联网新技术还原事实真相,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第三,网络时代、AI时代,对律师的知识结构提出了更高要求。律师不仅要懂法,还需对案件中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商业模式积极进行钻研,需要法律与技术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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