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田某贩卖、运输毒品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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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CQLGLD152870370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4月,被告人田某电话询问被告人何某新疆毒品销售的情况,何某告知要先看样品。此后,田某携带少许毒品从重庆市梁平县来到乌鲁木齐(下称乌市)与何某见面,何某吸食后对毒品纯度予以认可,二人商定由田某向何某提供毒品。
田某提议,由盛某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下同)到新疆贩卖获利后二人平分,盛某同意并出资7500元。同年5月初,田某、盛某携带毒品来到乌市份多次贩卖于何某。6月1日,田某、盛某返还梁平县,后何某多次打电话让田某带3-5条(即3-5公斤)甲基苯丙胺来乌市。田某与盛某商议,由盛某出资7万元、田某出资3万元购买2公斤甲基苯丙胺。后田某用10万元从他人处购买2大包1小包甲基苯丙胺、麻古152粒藏匿于盛某家中。
6月21日9时许,二人携带毒品从成都乘坐班车到乌市碾子沟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3袋,红色片剂152粒。经检车,3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01.52克,含量73.23%;152粒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31克,含量8.35%。同日,公安机关在乌市汇芙园小区将何某抓获。
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田某犯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涉案毒品2015.83克甲基苯丙胺、三星手机、Jugate手机、10CEANE63手机、科诺手机、朵唯手机、波导手机各一部及电子秤台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代理意见】
田某委托的律师提供辩护意见认为:
1.博乐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对博乐市公安局侦查本案终结及退回补充侦查前的所有证据请法庭宣告无效。
2.本案中动用了技侦手段。
3.本案中有特情介入,具有条件引诱和数量引诱行为,不应判处死刑。
4.公安机关对田某在现场查获的毒品收集程序、方式违反规定,未当场封存毒品致使现场查获的毒品与送检毒品不具有同一性,不能排除被污染。
5、本案中的毒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
6.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且在庭审时认罪,认罪态度好,坦白并且系初犯,且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不应判处死刑,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也不应判处死刑。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对田某的量刑部分,改判田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田某、盛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2015.83克,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何某为贩卖牟利,商定从田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博乐市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查获的毒品未当场称重、封存,侦查中使用技侦手段不具合法性,及存在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田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的意见,经查,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不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上,原判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田某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案件办理中的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同样重要:
一、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
从犯罪发现毒品的人员来看。博乐市公安局禁查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中博乐市公安局查获涉毒人员贺某、李某在博乐地区贩卖、吸食毒品其毒品购入地为乌市的何某手中。本案中除了这一个情况说明外无其它证据证实。并且从指认笔录及辩认笔录中也未有贺某、李某指认其购买的毒品是何某贩卖的。其证据之间并未形成证据链,如博乐市公安局有管辖权必须要有贺某、李某指认从何某处购买毒品。
从指定管辖的形式上来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条指定管辖是指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本案中完全不具备这种情形。指定管辖决定书下达前应提供其博乐市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的证据。利用管辖违法辩护的案件首先公开报道的案件是刘汉、刘维等36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刘汉的辩护人为张青松律师提出管辖违法。北京大学的陈瑞华教授著作《刑事证据法学》将其归为证据合法原则。证据合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为:1.侦查人员遵守法定程序;2.非法证据之宣告;3.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本人认为管辖违法就是侦查违法。
二、关于毒品的同一性认定问题
本案中现场查获的毒品未当场称重、取样、封存违背《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致使现场查获的毒品与送检毒品不具有同一性。案卷中无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起笔录,也无现场查获照片。案卷中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经比对系讯问室照片因此案卷中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系伪证。
现场查获的毒品,提取的毒品,送检的毒品是否具有同一性,在《刑事审判参考》毒品案件的案例中对这一问题没有涉及,道是其他高级人民法院毒品案例中有提及。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认识也相当混乱。只有一部分律师作无罪辩护时才用物品的同一性辩护手段,最重要的律师首推朱明勇律师。《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这一规章在我辩护时提出,旁听的公安人员竟然没有听说。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接触大量的毒品案件后于2016年出台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也促成该规定的出台而不核准死刑。
三、关于技侦手段及特情介入问题
本案中动用了技侦手段即电话监听。
博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后6月25日作出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中该局利用警综平台,信息系统,发现何某在乌市贩卖毒品。6月13日侦查人员获悉犯罪嫌疑人田某将从重庆购置一批毒品运输至乌市贩卖。此处的警综平台,信息系统即动用了技侦手段,对何某、田某的电话进行了侦听,对何某实施了记录监控,行踪监控,场所监控。不然,无法知道田某将从重庆购买一批毒品运输至乌市贩卖的情报。也无法知道田某是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到达的具体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一审判决前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以上行为具有合法性,对该组证据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的管辖,目前来看侦查机关违背管辖的情况时有发生,已有法学专家向全国人大提出建议严格限制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利用管辖而滥用管辖权的问题。
技侦手段及特情介入是侦破涉毒案件的常用手段,如果不动用该手段,大量的涉毒案件无法侦破。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第11条规定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这是国际禁毒的需要。同时《大连会议纪要》、《武汉会议纪要》也是允许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152条对技侦手段及特情介入作了明确规定。但目前的情况是侦查机关不愿提交审批文件,也不愿提交技侦获得的证据。而法院更愿意在庭外核实,这严重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剥夺了被告人对该证据质证权。每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在珍重生命面前法律应该修改,希望在刑诉法的修改中能有所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