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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张某挪用资金罪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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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LGLD152870336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身份证号220……,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因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男,身份证号110……,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男,身份证号110……,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女,身份证号220……,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女,身份证号370……,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张某,女,身份证号 220……,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经重庆市公安局侦查查明:

2010年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浙江、重庆等地从事票据中介业务,主要经营模式为:1、注册成立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作为“包装户”;2、借用农村信用社或村镇银行的金融机构资质作为“直贴行”,将从市场上收购的银行承兑汇票从“包装户”背书到“直贴行”,完成票据从企业端进入金融同业的转换;3、寻求具有与大型银行做同业票据业务资质的中小型银行作为“过桥行”,一方面与“直贴行”开展票据代理回购业务,另一方面与“转贴行”(即实际出资银行,如本案中的北京某银行)开展票据转贴现业务。

2015年3月,犯罪嫌疑人王某经人介绍与北京某银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票据业务高级业务经理姚某某、客户经理张某甲、某某银行某分行郭某、左某某结识,利用厦门某银行等“过桥行”,按照前述模式与北京某银行、某某银行某分行开展票据买入返售业务。2015年5月,王某与姚某某共谋挪用北京某银行票据、与郭某、左某某共谋挪用某某银行某分行票据进行二次贴现用购买理财产品等经营活动,后北京某银行姚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某某银行某分行郭某、左某某分别利用承担的审查审批客户提交的票据及资料、办理票据封包移交及入出库手续等职务便利,共同将已经入库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包采取“以假换真”的方式,用假票据调换真票据,将真票据提前出库交由王某使用。王某将挪用的真票据二次贴现后的资金一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支付票据回购款,一部分用于投资股票市场。直至案发,共发生票据挪用39笔,涉及票据381张,票面金额达我民币323亿余元。

张某作为王某的情妇及公司财务人员,明知王某与姚某某、张某甲等人共同将已经入库北京某银行、某某银行某分行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前出库或者根本没有向北京某银行提供真包入库的情形下,仍然协助王某积极实施票据整理、清单制作、向其他银行重复开展二次贴现和资金划转等行为。

重庆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1、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收受王某的巨额好处费,利用经手办理买入返售票据业务上的职务便利,故意违反《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约定以及银行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将回购期间北京某银行、某某银行某分行入库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9笔业务、票面金额合计323亿余元挪用出库交由王某、张某等人进行二次转贴现后用于购买高收益理财产品、支付票据回购款、股票交易等营利活动,给北京某银行、某某银行某分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姚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王某、张某共同涉嫌挪用资金罪。2、犯罪嫌疑人王某以非法占有北京某银行票据买入返售款为目的,明知投资股市已产生巨额亏损,自身已资不抵债、根本不具备回购票据的能力,向姚某某等人故意隐瞒将提前出库票据二次贴现所得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及资金链即将断裂的财务状况,通过与北京某银行开展4笔承兑汇票的买入返售手段,骗取北京某银行票据买入返售款共计38亿余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王某涉嫌诈骗罪。3、犯罪嫌疑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姚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郭某、左某某巨额好处费2120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王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4、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郭某、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王某巨额好处费共计2120万元,为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姚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共同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郭某、左某某共同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6年7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向重庆市 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

【代理意见】

张某的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在阅卷并查阅大量资料后,经进行认真仔细分析研究,认为张某的行为虽然对他人挪用的资金使用有积极协助的行为,但张某与姚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事前无“勾结”“通谋”,未共谋、指使,未参与策划,与王某、姚某某等人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协助王某实施的票据整理及资金划转等行为非刑法意义上的帮助犯,该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与当事人及委托人沟通交流取得一致意见后,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一、张某与姚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事前无“勾结”“通谋”。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属于身份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以二者相互“勾结”为前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中也作了类似要求,即以事前“通谋”为认定身份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前提。前述司法解释和纪要虽是针对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但作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应当以此为参考。本案中,张某并未与姚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勾结”,也未与其事先有“通谋”。因此,张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

二、张某与姚某某、王某等人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前述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以“勾结”“通谋”为前提,也是对各共同犯罪人有意思联络的体现。本案中,张某仅参与了票据清单的整理、银行往来资金的划转,并未与姚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有意思联络。事实上,张某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其行为都是受王某的单方支配,不存在意思联络的问题。公司其他员工受王某支配收票、取票,张某受王某支配整理票据清单和进行资金划转,其实质只是工作分工不同而已,本质上都是受王某支配和安排。

张某与姚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这一点非常明显。那么,张某是否与王某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王某的行为是姚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将承兑汇票挪用出来给他使用,其构成共犯的前提即“有共谋或者指使、参与策划”。因此,张某要构成与王某有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必须在王某与姚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实施“共谋、指使、参与策划”中与其有意思联络,但是张某对王某与姚某某之间的“共谋、指使、参与策划”均不知情,谈不上意思联络问题。因此,从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上讲,张某也不构成本案的共同犯罪。

三、张某也不构成王某、姚某某等人共同犯罪的帮助犯。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协助王某积极实施整理、制作票据清单以及资金划转,向其他银行重复开展二次转贴现业务等行为”。共同犯罪所说的协助即帮助犯,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帮助有事前帮助、事中帮助和事后帮助。王某、姚某某等人将银行票据挪用出来,或者挪用后交给王某,其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即告完成。从张某的行为看,均是在王某、姚某某等人挪用资金犯罪既遂之后,在向另外的银行做票据往来中的具体行为,即犯罪既遂后的后续行为,其行为与已经既遂的犯罪行为无关,显然不能与之前的既遂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虽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与结果有因果性的行为都是帮助行为,但在刑法上并非一定成立帮助犯。如果刑法将所有与结果具有因果性的行为都视为共犯,那么势必造成刑法界限过度宽泛,必然严重破坏法的安定性。况且,即使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也应当是事后帮助而不是事前和事中帮助,按前述帮助犯的表现形式,事后帮助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以“事前通谋”为前提,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从帮助犯的角度,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

四、从主犯与从犯分析,张某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从犯。按照身份犯与非身份犯构成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本案要构成挪用资金的共同犯罪,首先姚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应当是主犯,王某是从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挪用资金罪进行司法解释时,没有涉及身份与非身份者共同犯罪的认定,但对挪用公款罪进行解释时,有明确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本案可以明确的是,姚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是挪用者,将挪用的承兑汇票给王某使用。《解释》第八条又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因此,如果认定使用人王某与挪用者姚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有共谋或者指使、参与策划,那么王某系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但张某并没有与之共谋或者指使、参与策划,就不应当以共犯论处。

【判决结果】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认定张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女,身份证号220……,2016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6年8月19日、11月3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3日、11月18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0月3日、12月15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王某(另案处理)经人介绍与北京某银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专员姚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结识。王某利用厦门某银行等“过桥行”,与北京某银行、某某银行某分行开展票据买入返售业务。截止2015年12月,共发生业务39笔,涉及票据381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3亿余万元。

2015年5月,王某与姚某某共谋挪用票据二次贴现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经营活动。后姚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分别承担的审查审批客户提交的票据及资料、办理票据封包移交及入库手续等职务便利,共同将已入库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包提前出库交由王某使用。王某将挪用票据二次贴现后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支付票据回购款,部分用于高风险股票投资交易等活动。

被不起诉人张某作为王某公司财务人员,明知王某与姚某某、张某甲等人共同将已入库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前出库或者根本未向北京某银行提供真包入库的情形下,协助王某积极实施整理、制作票据清单以及资金划转,向其他银行重复开展二次贴现业务等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与王某没有共谋行为,王某没有告知张某票据如何提前出库,也未告知张某其与银行工作人员共谋的情节。张某在挪用票据过程中亦无指使、帮助行为。张某只是挪用资金行为完成后的划款行为。综上,认定张某挪用资金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基本无争议,经与公诉人沟通后,确定了辩护的重点在于法律辩护。本案涉及到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涉及到主犯与从犯的认定,涉及到挪用资金罪的完成状态认定(即既遂),涉及到帮助犯与一般帮助行为的区别。

第一,在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认定上,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认定规则,可适用于本案。《解释》突出了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勾结”方可认定为共同犯罪。为此,本案中作为非身份犯的张某并未与身份犯的银行工作人员“勾结”,提出共同犯罪的前提不存在的辩护意见。

第二,在确定不存在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前提的情况下,控方提出其对非身份犯王某的犯罪行为有帮助,成立帮助犯。对此,辩护人提出,司法实践中帮助犯的具体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即使有“帮助”也是事后帮助,事后帮助要成立犯罪必须事前有通谋,以此否定构成王某的帮助犯。

第三,在确定张某事前与王某及银行工作人员无通谋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出张某的行为是挪用行为中的“用”环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挪”与“用”的关系,提出张某的行为系挪用资金犯罪完成后的后续行为。该《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由此可知,使用人要构成犯罪,应当是与挪用人有“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该《解释》虽为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但其对挪用资金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因此,辩护人提出,张某未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不构成犯罪。

第四,就有关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辩护人再次提出,张某与银行工作人员无挪用资金罪的意思联络,与王某也无挪用资金罪的意思联络,其事后虽然知道王某与银行工作人员将北京某银行、某某银行某分行票据挪用仍积极协助实施票据整理、资金划转等行为,但该行为是在挪用资金罪既遂后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结语和建议】

证据和法律无疑是无罪辩护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又相互独立。特别是在法律适用和解释上,律师需要一步一步厘清思路,解剖每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解剖构成共同犯罪中各犯罪成员的相互关系,针对每一个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作好最充分的法律应对。同时,要拓宽思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善于运用类比,如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用作本案中认定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依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挪用人与使用人的关系移作本案中挪用人与使用人的关系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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