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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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20982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杨XX于2015年4月通过成都XX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中国XX财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重汽自卸车一台;因按揭款未按时还贷,2016年1月10日汽车制造公司委托成都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其与杨XX的债务事宜,并向资产管理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并将与杨XX签订的《担保追偿协议》交付于资产管理公司。
2016年6月18日下午,资产管理公司安排陶XX等人前往雅安市芦山县龙门红星村找杨XX催收拖欠汽车制造公司的货车按揭款。2016年6月19日陶XX等人强行带走杨XX并由陶XX驾驶货车一并返回成都,行至杨XX家外时,遭到杨XX的亲属杨成X等人拦截。其中杨成X爬上该车副驾驶车门外阻止货车离开,陶XX无视该情况并加速向前行驶,杨成X从货车上甩下后被货车右轮碾压当场死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刑终4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陶XX犯故意杀人罪。
2018年1月22日,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杨成X的亲属胡艳X、胡亚X、杨涵X、杨国X、程明X等五原告对汽车制造公司以及资产管理公司提起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66806.50元。
后经过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资产管理公司赔偿五原告因杨成X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75047.30元,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本所律师在本案中代理被告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于本案,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主要有如下几点:
第一,汽车制造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公司代为催收行为合法。2016年1月10日,汽车制造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公司代为收取按揭款,汽车制造公司的委托十分明确,仅限于处理“按揭贷款债务事宜”,并未委托资产管理公司收车或者采取其他任何不法手段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陶XX的行为已超出正常职务行为的范围,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陶XX的职务行为应当仅为收取杨XX的货车按揭贷款,而陶XX在本案中驾车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其正常的职务行为范围。
第三,即使陶XX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也仅应当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汽车制造公司仅委托资产管理公司收取杨XX的购车按揭款,从未委托其收回车辆,受托人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明显超过代理权,在催收过程中是因陶XX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被害人杨成X的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即使陶XX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资产管理公司也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其行为对汽车制造公司不发生效力,仅应当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汽车制造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第四,汽车制造公司对于杨成X的死亡无过错。本案中,因陶XX超越委托代理权限实施的行为导致导致杨成X的死亡,汽车制造公司无法预估且不知道陶XX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于杨成X的死亡而言,汽车制造公司并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无过错即无责任。因此汽车制造公司对于杨成X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汽车制造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虽在尾部记载为“全权处理该笔债务事宜。”但其是依据涉案《汽车消费偕款合同》、《担保追偿协议》的约定,不应视为授权不明确的情形。因此汽车制造制造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艳X、胡亚X、杨涵X、杨国X、程明X因杨成X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75047.30元。汽车制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生命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赔尝。
本案焦点涉案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被告资产管理公司认为公司安排陶XX依法收车,本案无证据证明公司安排陶XX杀人,杨成X的死亡是陶X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件事实反映杨成X死亡主要是陶XX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导致,杨成X本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陶XX的该犯罪行为是与其执行被告资产管理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既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也表现为执行工作任务的形式,陶XX虽是侵权行为主体,但资产管理公司是该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承担陶XX的行为导致杨成X死亡的侵权责任。
原告方认为汽车制造公司向被告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汽车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汽车制造公司辩解认为涉案委托合法,资产管理公司怎样安排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与汽车制造公司无关联,汽车制造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汽车制造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虽在尾部记载为“全权处理该笔债务事宜。”但其是依据涉案《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担保追偿协议》的约定,不应视为授权不明确的情形。本院对被告汽车制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胡艳X、胡亚X、杨涵X、杨国X、程明X因杨成X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75047.30元;
二、驳回原告胡艳X、胡亚X、杨涵X、杨国X、程明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因陶XX的违法催收行为导致杨成X死亡的后果,陶XX的行为是超出了一般情况下的职务行为的,但其本意也是为了完成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法院判决由用人单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资产管理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陶XX追偿。
此外,本案中,原告认为因汽车制造公司委托行为才导致本案杨成X死亡的后果,且认为汽车制造公司委托不明,要求汽车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认为,汽车制造公司委托行为合法,其委托内容仅限于催收金钱债务,并不存在委托不明的情况,且汽车制造公司也未直接与陶XX产生委托关系,对于陶XX的行为无法预见,因此,法院判决汽车制造公司不承担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并非个例,同类的案件屡见不鲜,在小额贷款、民间借贷、分期付款盛行的当下,债权人在自己无法及时收回款项时,往往会委托催收公司代为收款,催收公司安排下属人员收款往往不进行合法合规的培训,任由下属人员自行处理,因此常常会演化成违法催收,从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因此,债权人若要委托他人代为催收款项时,应当尽量明确委托事宜,明确要求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催收,并约定好若因违法催收导致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等问题。此外,对于催收公司,在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催收时,应当注意给具体催收人员进行法律培训,不得使用任何非法手段。最后,建议债权人尽量通过合法途径催收债务,例如发送催款函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或者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执行取得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