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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朱某某、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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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YNLGLD152862384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3日,陈XL与福建省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文山中天世纪御进园小区E1—E5幢房子建筑工程合同。同日,陈XL又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朱某某、陈某某。随后,朱某某、陈某某又与徐DJ、陈XG、何JG等人签订合同,将承包来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对方施工。2012年底,因未能领到劳务报酬,文山中天世纪御进园小区建筑工人到文山市东风路堵路、到州政府上访索要工资。后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云南兴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并组织协调,由云南兴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文山中天世纪楼盘开发商)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593498元。

此后,文山市公安局对陈某某、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立案侦查。二人于2013年1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2月22日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18日,本案经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审查起诉期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3年7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3年9月6日,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代理意见】

依据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未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一、从犯罪主体上来讲,被告人朱某某应不具备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主体的条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是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个人或单位,但被告人朱某某与讨薪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在本案中,朱某某承包下中天世纪的工程后,先后分别与包工头徐DJ、陈XG、何JG等24人签订了承揽合同,将御进园多层建筑的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别包给他们来施工。上述包工头自行雇佣工人施工,工人工资由其自行负责。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人是雇佣工人的包工头,而不是与包工头签订承揽合同的朱某某。朱某某与包工头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即便其有欠款行为,欠的也是承揽人的合同款,而不是工人的劳动报酬。朱某某与工人之间既无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也无实际用工关系,其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义务。所以,依据刑法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朱某某不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

从另一方面讲,如果说本案的用工主体不是24位包工头,那么用工的主体也是富林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和陈某某。因为富林公司向本案被告人发包工程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富林公司不能因自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而否认掉自身的施工主体责任,不能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这也是劳动监察部门仅责令富林公司整改而没有向朱某某和陈XL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原因。对于这一点,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说得很清楚——“根据劳动监察管理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所以只对福建富林建筑工程公司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二、从犯罪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朱某某不具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属于故意犯罪,即明知应该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支付。但是本案嫌疑人朱某某本来就没有支付的义务,当然就谈不上其“明知应该支付”。另外,根据朱、陈二人和包工头签定订的承揽合同的约定,朱、陈二人每月向包工头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剩余的28%的工程款要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有的是一个月,有的是两个月)支付,还有2%的工程款属于工程质保金,要工程验收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方能支付。承揽合同中约定好的70%的进度款,朱、陈二人一直是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的,并未拖欠。中天世纪多层建筑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然而,朱、陈二人在2013年1月中旬就被公安机关拘留起来了,也就是说,合同履行期尚未届满,朱、陈二人就被拘留了,这让他们如何履行合同义务呢?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经查明,朱某某的个人账户中已经没有资金,即便他有支付的义务,他也没有支付的能力。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完工结算后,富林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782万余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富林公司指挥错误导致工程返工及临时增加工程,经协商,富林公司应另外支付工程及材料款36.7万元。另外,还有十余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额外产生的费用共计170余万,也应由富林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总计970余万元,本应由陈XL领取后支付给朱某某和陈某某,但是,富林公司先后仅支付了630万元(三份合同上约定的560万元合同款+40万元的增量工程款+30万元的小额贷款),拖欠340余万元,朱某某和陈某某拿到589万元后,先后拿出540余万元支付给包工头发放工人的劳动报酬,剩下的款项都用在施工(发放工人薪酬、购买工程辅料及工程机械)上,二人在客观上确实没有支付能力。工人没有领到工资是因为富林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的,朱某某没有客观经济条件帮助工人解决劳动报酬问题,其主观上不存在拒不支付的故意。

在此,辩护人要特别强调的是,合同是双务行为,而不是单方行为,本案中工程款项的多少应该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后才能确定,不能以一方当事人的说法为准。本案两名被告人和富林公司的合同纠纷应当通过民事审判来解决,不应通过刑事审判来解决。如果出于政府维稳等方面的考虑就将一个民事纠纷作为为刑事犯罪来处理,这不仅浪费了国家宝贵的的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国家的司法独立,更将使无辜的公民受到不公正的司法待遇。如果仅凭富林公司或者兴博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说法就确定一个民事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这无疑等于将国家审判权交由这两家公司来行使。

三、从客观方面上来讲,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个客观方面包含以下两个客观要件:第一是犯罪方式,即“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第二是犯罪时间,即拒不支付的行为持续至“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之后。然而,朱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以上两个要件。

公诉机关在起诉称,朱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将手机关机更换电话号码以进行藏匿,这样的起诉意见明显不能成立,因为证明朱某某更换号码或者故意关闭了原手机的证据就只有证人证言,但是出具这些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朱某某在2013年1月5、6、7日这三天都还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解决问题,而且,工人们都知道他居住在文山市供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厂泵站内,随时都能去找他,怎么能说他在1月7日起藏匿了呢?仅凭几份未到庭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就认定朱某某隐匿明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朱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没有任何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在本案中,“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个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未成就。公诉人在法庭上诉称,没有向被告人送达整改通知书是因为被告人藏匿无法送达,这样的公诉意见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就在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向富林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同一天(1月7日),朱某某就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解决问题,而且还配合工作人员作了调查笔录(侦查卷宗内由该笔录复印件)。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找不到责任人的,可以到其住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采取录像、拍照等方式进行留置送达,可见,找不到人无法送达的解释依法不能成立。

所以,朱某某的行为不满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亦即其客观上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审判机关不能在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一个人有罪。在本案中,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并未成就,被告人朱某某不应该被判有罪。

四、即便朱、陈二人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他们也在刑事立案之前(开始)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013年1月,经文山市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解,2013年1月11日,富林公司就已经开始代为向讨薪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到2013年2月25日,所有参加工程项目施工的工人都已经拿到了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工人的薪酬问题得到了妥善的解决。本案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13年1月12日,也就是说,即便朱、陈二人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他们也在刑事立案之前(开始)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便本案嫌疑人真的实施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那么其情节也显著轻微,尚未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嫌疑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第六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辩护人请法庭充分重视并依法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案件经两次延长审理期限,数次开庭,最后,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4年7月4日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起诉,文山市人民法院准许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文书】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180号。

【案例评析】

本案辩护人在案件侦查阶段即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书面律师意见书,对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进行了法律论证,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嫌疑人后,辩护人又向检察院提交律师意见书,建议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又向检察院提交律师意见书,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案件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多次、反复与办案部门及案件具体承办人沟通、交换意见,辩护人一直主张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办案部门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但办案部门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期间,辩护人也多次向公安局和检察院申请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公安局和检察院也不予批准。直至案件提起公诉,经过几次开庭审理,提起公诉半年多后,检察院才撤回起诉,被告人至被关押达18个月之久,才被释放。但检察院撤诉后,没有再次提起公诉,也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至今未撤销,陈某某、朱某某二人的犯罪嫌疑至今仍未消除。

从法律上分析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和陈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为二人不是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其没有拒不支付的故意,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藏匿以逃避支付,客观上没有拒不支付的行为。不论从主体、主观,还是客观上来分析,二人的行为都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护人认为二人仅是与其下线包工头存在合同纠纷,从本质上而言,这只是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却因为地方政府“维稳”等方面的干扰和压力,被错误地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来进行处理。从法律上来分析,并不难得出陈、朱二人没有犯罪的结论,但是,为什么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为什么就一直坚定、坚决地坚持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呢?辩护人认为,更多的可能还是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的结果。

好在十八大以来,新一代的当合国家领导人以前所未有的气魄和勇气领导党和政府不断健全法治,多举措推进司法独立,卓有成效。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公布实施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对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成为新时代下,司法机关、律师、法律工作者防范冤假错案、促进司法公正的有力武器。

另外,我们也应当看到,本案最后能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结果,是与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和争取分不开的。一直以来,律师都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是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生力军。但是,一直以来,直至今日,还是有一些公安、检察部门的办案人员,对律师抱有成见,认为律师是在给办案部门的工作挑刺、找毛病,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在这样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下,就很难客观地看待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很多时候,正是这样的思维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一直以来,不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工作人员,没有正确、全面地认识、了解自己作为国家执法、司法人员的工作职责。司法,不仅是要打击犯罪,还要保证没有犯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保证犯罪分子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和判决,而不是每处理一个案子都要对嫌疑人定罪,要让嫌疑人判得越重越好。使无罪的人被判有罪,使罪轻的人受到重判,这不是公平和正义,不是法治,甚至有可能是新的犯罪。在新时代法治建设的背景下,司法人员应当树立正确的司法执业观,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职业素养,以适应新形势下法治建设的新要求。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中,虽然法院守住了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被告人被释放,但最终的结果也只能说是“相对公正”,而非完全的公平公正。从法院准许检察院撤诉来看,公平和正义并未取得完全的胜利,最起码胜利不是那么漂亮和彻底,我们甚至可以说这是一个妥协的结果。检察院撤诉至今,没有再次提起公诉,也没有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至今也没有撤销。法治建设的道路任重而道远,需要广大法律工作者继续努力,需要国家法律工作共同体的广大成员——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学理论研究人员……不忘初心、砥砺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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