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方某某滥伐林木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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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YNLGLD152862424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4年11月,腾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5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丘北县平寨乡木柏村民委老面蒿村1小班至14小班内及林班之间隔离带内的林木,持许可采伐蓄积量为1000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了位于丘北县平寨乡木柏村民委老面蒿村2014年11月天然商品林采伐区老面蒿1小班至14小班的林木。2015年4月下旬,腾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5人经过商议,认为购买采伐老面蒿1小班至14小班林木蓄积量明显少于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蓄积量,以砍树卖钱弥补经济损失为由,由曹某某、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4人带领工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了5人共同出资已经购买的位于丘北县2014年11月天然商品林采伐区老面蒿3小班北面山顶上老面蒿3小班于4小班中间隔离带、老面蒿7小班与8小班中间隔离带、老面蒿8小班中间隔离带、老面蒿9小班北面隔离带的林木。方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2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8日被丘北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经丘北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5月12日以被告人腾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移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2016年11月11日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在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在卷证据中几名被告人均有三次讯问笔录,虽然在第一次笔录中都说几人是合伙做木料生意,但在被拘押后以及当庭的询问中,都作出了老板是腾某某,方某某等只是为其打工,并非是合伙人的供述,这些证据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第一次笔录缺乏真实客观性,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并且在庭审询问及第二、三次笔录中也反映出当时商量并决定砍树的是腾某某与曹某某二人,被告人方某某等只是在执行老板的指令,并非是策划决定人。结合前述两点可见,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在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某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系滥伐林木罪,所侵害的对象与其他暴力型犯罪有明显区别,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并且方某某是在执行老板指令的过程中导致的犯罪,其主观故意性及恶性明显较小。2、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发生前从未受到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本案的发生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方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本案事实,庭审中也如实的回答法庭的询问,认罪态度较好。另外需向法庭说明的是,方某某与妻子都是孤儿,方某某被逮捕时家中有一个未满四岁的幼童,妻子又身怀二胎,被逮捕后孩子的抚养系妻子一个人承担,妻子本无工作,生活陷入了举步维艰的地步。且在开庭前一周,他的妻子又生育了二胎,以致开庭当日也未能到场,目前母子三人均是由远房亲朋代为照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时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明显的悔罪态度,按照我国刑法“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并考虑被告人方某某家中的实际生活困难,建议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让其能早日回家照顾妻儿,也真正给其一个悔过自新,回报社会、家人的机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裁判文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腾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五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居云兴认为五被告人不是合伙人,是腾某某的员工,方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经法院审理查明后,法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曹某某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却商量砍伐老面蒿隔离带内的林木,并由曹某某负责协调关系,被告人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是腾某某的员工,在明知腾某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听从腾某某的安排,带领并监督工人砍伐老面蒿隔离带内的林木,在林业部门工作人员的制止后继续砍伐,且滥伐林木224.9114立方米,属数量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腾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与其腾某某不是合伙人,没有入股砍老面蒿的树,是腾某某员工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是腾某某的员工,听从腾某某的安排,带领并监督工人砍伐老面蒿隔离带的林木,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腾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减轻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罪名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故本案中腾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五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即主要侵犯的是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森林和其他林木,而且应限定为本单位所有的或管理的,或者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三)主体要件,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一般公民、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滥伐林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既可以是林业部门本身或者其所属的单位,也可以是其他任何所有权性质的或合伙的对森林或者林木资源具有所有权的单位。(四)主观要件,滥伐林木罪的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形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滥伐行为会侵害国家的林业管理活动,却故意实施这种行为,以追求其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内容,主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伐行为是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并发生破坏森林资源的结果,而对这种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
【结语和建议】
林业资源是一项极其宝贵的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家制定了成套的法规,对林业资源予以保护,但现今滥伐林木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主要原因有群众保护意识淡薄,观念陈旧,对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宣传普及不到位及护林防火意识不强,以及经济利益的驱动。故基于现状我们建议加大对林业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提升对林业资源保护的监管力度。相关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木材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防止乱砍滥伐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