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诉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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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LGLD152862279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27日,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发电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煤泥100000吨,交货方式为由买方组织运输,太一发电公司煤场交货,到厂价为380元每吨,结算期限为三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先后向被上诉人太一发电公司供煤95893.8吨煤,由被上诉人第一热电厂燃料部收货,煤款共计35064479.19元。被上诉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以下简称太一热电厂)、太一发电公司将其中的11384.3吨煤未经上诉人同意,划拨给被上诉人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阳公司)使用,煤矿共计4456828.46元。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太一发电公司共付上诉人煤款30607650.73元,尚欠上诉人煤款4456828.46元未付。逾期利息共计708727.31元。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月27日,上诉人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太一发电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煤泥100000吨,交货方式为由买方组织运输,太一发电公司煤场交货,到厂价为380元每吨,结算期限为三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先后向被上诉人太一发电公司供煤95893.8吨煤,由被上诉人第一热电厂燃料部收货,煤款共计35064479.19元。被上诉人太一热电厂、太一发电公司将其中的11384.3吨煤未经上诉人同意,划拨给被上诉人晋阳公司使用,被告公司认可收货84509.5吨,被上诉人太一发电公司共付上诉人煤款30607650.73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太一法定公司已付清煤款。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晋阳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6000吨煤,实际收到11384.3吨,账面显示截止2011年8月尚欠原告煤款4456828.46元。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晋阳公司系独立法人,又原告无法证明太一热电厂、太一发电公司收煤后划拨给晋阳公司使用,该款项应由晋阳公司承担。华北公司与第一热电厂是总分公司关系,第一热电厂已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华北公司不应对第一热电厂债务承担责任。经人民检察院回复,并未发现涉嫌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煤款4456828.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判令四被上诉人共同偿付上诉人煤款4456828.46元;2、判决四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708727.31元(从2011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判决送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山西省监察委员会依法查处。
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冀云峰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审诉讼。二审判决撤销原诉,依法改判。
【代理意见】
2011年1月27日,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煤泥100000吨,交货方式为由买方组织运输,太一发电公司煤场交货,到厂价为380元每吨,结算期限为三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先后向被上诉人太一发电公司供煤95893.8吨煤,由被上诉人第一热电厂燃料部收货,煤款共计35064479.19元。被上诉人第一热电厂、太一发电公司将其中的11384.3吨煤未经上诉人同意,划拨给被上诉人晋阳发电公司使用,煤矿共计4456828.46元。截止201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太一发电公司共付上诉人煤款30607650.73元,尚欠上诉人煤款4456828.46元未付。逾期利息共计708727.31元。
(一)上诉人公路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太一公司、一电厂、晋阳公司三方(本文“三方”指“太一公司、一电厂、晋阳公司”)作为买受人是共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方系共同行为,应承担向公路公司支付拖欠4456828.46元货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民事责任。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对其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一电厂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等规定,三方又系共同行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拖欠公路公司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三方及华北公司辩称的公路公司系与晋阳公司签订独立买卖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三方作为买受人系三方共同行为,本案应适用交易习惯规则由三方承担共同偿付拖欠公路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
(二)晋阳公司认可已将欠付公路公司4456828.46元挂账。本案收煤、付款、结算等买卖行为的交易习惯是三方的共同行为,三方应承担共同向公路公司偿付货款民事责任,太一公司最后一笔向公路公司付款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公路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已经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三)法院应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山西省监察委员会依法查处。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国电太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太原晋阳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连带清偿欠付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的煤款4456828.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国电华北电力有限公司对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太原第一热电厂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公路销售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1、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的交易行为,应结合交易方式和习惯以及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都应视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中,太一公司、一电厂、晋阳公司三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晋阳公司认可已将欠付公路公司4456828.46元挂账的行为,视为同意履行,所以公路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已经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结语和建议】
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一方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可以从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方面收集证据,进行分析辩论,并结合其他证据去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在遇到诉讼时效即将到期的问题时,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以此来延长诉讼时效,避免诉讼时效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