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蒲县宏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记虎等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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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XJLGLD152862351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6日,张记虎等三人与蒲县宏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蒲县官庄河煤矿公司全部股份以2.0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宏源集团,合同签订当天宏源集团支付转让款1.5亿元,剩余5500万元约定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源集团分四次付清5500万元。
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两年以后,张记虎等三人诉请法院向宏源集团主张要求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7500万元,且冻结了宏源集团账户近一亿元资金。
被告方宏源集团及时提供反担保解冻了账户,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提出确认转嫁个人所得税的合同条款无效。此案本诉与反诉标的1.09亿元,笔者受被告方宏源集团的委托代理本案出庭应诉,根据合同内容及支付完毕转让款等情况从十个方面展开应对之策进行抗辩,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全部反诉请求,同时本诉驳回了绝大部分诉求,为宏源集团挽回经济损失近1亿元。
【代理意见】
(一)煤矿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全部付清,宏源集团并不拖欠原告方转让款。
(二)原告方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不合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方在出具的收款凭条上明确载明“股权转让款”、“转让款”、“煤矿转让款”字样,更加有力的证明,当时原告方的真实意思是认可五笔款项皆属于转让款,并非违约金和利息,而在诉状中原告方却将违约金、利息提前在该五笔款项以内预先扣除,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在支付上述五笔款项时,原告方也未提出将违约金、违约利息提前计入的要求。本案并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为条文规定的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本案却恰恰相反,这四份收款凭条应当视为双方的明确约定,所以本案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三)退一步讲,即使宏源集团存在违约,原告方既主张违约金1000万元又主张月息2%的高息,显然违反公平原则,甚至原告方向宏源集团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只单独主张其中任何一项违约责任(1000万元违约金或者按月2%利息),也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减少。
合同约定无论是5500万元全部未履行或者部分未履行,违约金皆是1000万元,明显不合理且显失公平,代理人认为本案违约金的承担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予以调整减少。
(四)原告方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违约相对方有主动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原告方违反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多年后,才主张要求违约金及利息,明显存在恶意或故意扩大宏源集团一方损失的过错。
(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在先,应当向宏源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并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请求向抵顶。
煤矿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时,原告方应当将煤矿即涉及煤矿生产的各种证照票据交付给答辩人,同时,积极配合答辩人一方办理变更手续。原告方未按约及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宏源集团一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
(六)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1.宏源集团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方支付最后一笔转让款500万元整,并且在此之后,原告方从未向宏源集团主张过相关权利,所以本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11月28日以后便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1月6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2.2014年1月6日原告方起诉主张违约责任,而且违约金利息分段计算,况且,在此之前原告方一直未向宏源集团主张过,也未产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如果违约金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算,截止到2012年1月7日之前的违约金利息,显然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3.即使按照原告方的主张,向法院起诉主张违约责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而且违约金利息分段计算,如果违约金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算,截止到2011年11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利息,显然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方除最后一笔500万转让款产生的违约金利息之外的其他三笔转让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已经丧失胜诉权。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条规定。因为:其一,合同第一条约定宏源集团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5500万元,并未事先约定分期付款,只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实际分四次予以支付的;其二,违约金利息是分段计算的,四笔转让款是各自独立且诉讼时效单独计算的四笔款项,所以2011年11月29日支付的500万元转让款并未中断前三笔转让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时效。
(七)宏源集团并未违反向原告方补偿原煤的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将补偿原煤折款并计算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1.原告方诉称只在2008年收到1000吨与事实不符,有原告方出具的两份收煤凭据为证,宏源集团实际上于2009年12月21日和2010年12月2日又继续按合同约定两次补偿给原告方原煤1500吨,被告方总共向原告补偿原煤2500吨。
2.本案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补偿提供原煤、并未约定违约利息,原告方诉求折成现金并要求支付违约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且计算利息标准明显过高,于法无据。
3.2011年4月18日,政府下发文件,强令关闭官庄河煤矿,因此本案合同标的物官庄河煤矿停产关闭无法提供原煤,合同义务因发生不可抗力,属于客观履行不能。
(八)被告方宏源集团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权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九)京财税[2003]414号)文件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无需开具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发生经营行为收取款项时才开具发票,而股权转让并不属于经营行为,合同交易各方均无需开具发票。
(十)宏源集团是因为原告方的原因无法履行代缴义务人的责任,况且本案中原告方即被反诉人已经将包括税费在内的股权转让款两亿零伍佰万元股权转让款照单全收,且其是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其法定义务,不得用合同约定方式转嫁规避。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应由宏源集团(付款方)承担,该税款约定条款无效。
本案合同交易双方,纳税义务人是收款方即原告,依法纳税是其法定义务,不得转嫁他人。合同明确约定“煤矿出让价格”为20500万元(两亿零伍佰万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原告作为转让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应当包含在“煤矿出让价格”即“应纳税所得额”、“交易额”以内,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是原告方已经将“煤矿出让价格”款两亿零伍佰万元照单全收,宏源集团客观上已无代缴可能。
《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5日刊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3)权终字第42号终《判决书》裁判要旨认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在财产转让合同中约定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不应包含个人所得税,否则,构成税收规避,属于私法权利滥用的无效行为”。
具体到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让方即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价格款照单全收,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再由宏源集团缴纳原告方的个人所得税,实质上不但必然造成原告方转嫁个人纳税义务的不公平结果,而且明显违反了《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宏源集团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违约利息过高,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宏源集团没有违反向原告方补偿原煤的合同约定,原告方存在重大违约之处,应当承当向被告方宏源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违约责任应当互相抵顶,依法纳税是原告方的法定义务,不得转嫁他人,本案转让合同税款约定条款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宏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原告张记虎、任姣凤、张五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12月31日起算,2000万元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2500万元计算至2010年11月23日,500万元计算至2011年1月26日,500万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9日);
二、原告张记虎、任姣凤、张五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宏源集团违约金50万元;
三、被告宏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记虎、任姣凤、张五金补偿2011年至2014年原煤共计4000吨,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年向原告张记虎、任姣凤、张五金补偿原煤1000吨;
四、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煤矿出让合同的第六条关于“涉及到转让费的全部税金包括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的条款中个人所得税的约定条款无效。
五、驳回原告张记虎、任姣凤、张五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14]临民初字第00002号
【案例评析】
本案看似一起简单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但详细分析却具有典型的实务研究价值,案件涉及到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和计算标准、违约相对方恶意扩大损失的认定、合同价款法定和约定分期履行的认定、违约金分段计算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和中断事由、合同涉税条款无效的认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所得税营业税的征缴和扣缴义务、股权转让发票管理规定、合同因不可抗力履行不能等十几个法律关系,涉及到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实施细则、司法解释有十几部,同时也延伸到公司法务、财务、税务等多门类的专业知识。
本案发生在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两年以后,原告张记虎等三人诉请法院向被告宏源集团主张要求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7500万元,且诉讼保全冻结了宏源集团账户近一亿元资金。代理人作为宏源集团的常年法律顾问,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首先认真研究原告方起诉状和证据,向被告宏源集团详细了解合同履行过程,及时搜集证据,缜密制定代理思路,抓住案件突破口,果断提起反诉,并用集团价值100亿资产提供反担保,一周内解冻了宏源集团账户,保证了宏源集团年终税款和职工工资发放。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方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违约责任,确认转嫁个人所得税的合同条款无效。至此本案本诉与反诉标的额高达1.09亿元。为保证案件质量,代理人根据实际情况两次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并重点从十个方面针对全案展开有力抗辩,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结果,法院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即合同约定由宏源集团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约定无效,并判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驳回了本诉绝大部分诉求,为宏源集团挽回经济损失近1亿元。
通过办理本案,代理人深感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无论是公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无论是在对外还是对内的日常经济交往过程中,一定要时刻警惕法务、税务、财务三方面的风险,特别是要增强法律意识。具体到本案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虽然合同文本极其简单,但交易标的巨大,是蒲县官庄河煤矿公司全部股份,转让价款高达2.05亿元,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转让款1.5亿元,剩余5500万元约定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源集团分四次付清5500万元,存在客观违约。由于交易时双方比较草率,完全没有考虑股权交易过程中的法务、税务和财务问题,为日后合同履行的违约和形成高额诉讼埋下了隐患,最终形成了法律风险。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通过被告方反诉,成功获得法庭支持的反败为胜典型案例,也是我在许江律师的带领、指导下,参与办理的一起案件证据比较简单,但涉案标的额比较大,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通过该案的办理,不但使我更加熟悉了公司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税务和财务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且使我深感,作为一名出色的诉讼律师,不仅要求我们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还需要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断丰富与案件有关其他学科和专业的知识,特别是锻炼自己快速掌握陌生知识的核心并善于运用法律思维、逻辑思维、哲学方法去分析问题得出结论,并善于挖掘和抓住一切有利点为我所用的能力。在庭审过程中,针对案件核心焦点,双方代理人长时间不遗余力的激烈交锋互辩的同时,也使我的快速反应能力和法庭应变能力得到了更进一步的提升,从而更加坚定了以后办理重大复杂诉讼案件的执业自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