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货物所有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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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TJLGLD152862290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1年10月17日,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总公司)与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杰公司)订立镍矿《进口代理协议》,地矿总公司代理康杰公司进口红土镍矿。2011年11月24日,为办理涉案红土镍矿在天津港的货代业务,地矿总公司、康杰公司与天津唐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和公司)签订了《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
2011年10月6日,55970吨红土镍矿被装上“金峰”轮,从菲律宾苏里高运至中国天津港,“金峰”轮船代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PSI-111023和PSI-111024两套正本提单。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地矿总公司依据与唐和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将正本提单等单据交给唐和公司办理货物在天津港的报关、报检、仓储等相关业务。唐和公司代理地矿总公司从承运人处提取了货物,办理了相关港口进口手续,持有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原件。现涉案货物仓储于天津开发区鹏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发公司)的货场。
唐和公司称因需向康杰公司借款,将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交给康杰公司作为抵押。2014年4月21日,康杰公司与中色物流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由康杰公司向中色物流公司销售涉案货物。
2014年4月23日,中色物流公司与中色国贸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4月25日,中色国贸公司、中色物流公司与鹏发公司签署了《货权转移证明》。同日,涉案两份海关放行单已由中色物流公司交付给中色国贸公司,由中色国贸公司持有。
地矿总公司认为,康杰公司、唐和公司、中色物流公司和中色国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货物所有权,委托律师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地矿总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判令康杰公司、唐和公司、中色物流公司和中色贸易公司向地矿总公司返还提单号为PSI-111023和PSI-111024所对应的两份海关放行单;判令诉讼费由康杰公司、唐和公司、中色物流公司和中色国贸公司承担。法院判决认定地矿总公司具有所有权,中色国贸公司向地矿总公司返还PSI-111023和PSI-111024所对应的两份海关放行单,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之后康杰公司、中色物流公司、中色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康杰公司并非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中色物流公司、中色国贸公司亦未构成善意取得,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在审理中,法院归纳了以下两个争议问题:中色国贸公司对于涉案货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四被告对地矿总公司是否有返还海关放行单的义务。围绕上述焦点内容,我们作为地矿总公司的代理律师,意见如下:
一、康杰公司对涉案货物没有所有权。
(一)康杰公司与地矿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外贸代理合同关系,康杰公司和地矿总公司已经明确约定,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地矿总公司所有。
(二)按照地矿总公司与康杰公司之间的约定,康杰公司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后,地矿总公司将对应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康杰公司,但在本案中,康杰公司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之后,未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无论是依据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还是实际交易情况,康杰公司都未向地矿总公司支付货款,不具备中地矿总公司向康杰公司转移货权的前提条件。
(三)地矿总公司并未向康杰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涉案货物的物权未发生转移。
二、中色物流对涉案货物没有所有权,应将海关放行单返还地矿总公司。
(一)中色物流与康杰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中色物流不能依据合同法律关系取得货物所有权和对应的海关放行单。
(二)海关放行单并非物权凭证,康杰公司将海关放行单交付给中色物流不构成拟制交付。即使从指示交付的角度看,康杰公司和中色物流之间的货物交付行为也未完成。因此,中色物流未曾占有涉案货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中色物流支付给康杰公司的合同对价不合理,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本案货物已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中色物流与康杰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货权转让协议》、《货权转移证明》时,未向涉案货物的实际仓储方了解货物的权属以及查封等相关情况,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非善意第三人。
三、中色国贸未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应将对应海关放行单返还给地矿总公司。
(一)中色物流与中色国贸之间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是整个融资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色国贸不具备适用善意取得前提条件。
(二)海关放行单并非物权凭证,中色物流将海关放行单交付给中色国贸不构成拟制交付。即使从指示交付的角度看,中色物流和中色国贸之间的货物交付行为也未完成。因此,中色国贸未曾占有涉案货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中色国贸与中色物流约定的合同对价不合理,且中色物流与中色国贸拆解资金的行为违法,中色国贸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本案货物已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中色国贸与中色物流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交货确认书》、《货权转移证明》时,未向涉案货物的实际仓储方了解货物的权属等相关情况,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非善意第三人。
【判决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HYPERLINK "https://www.itslaw.com/" (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地矿总公司具有所有权,中色国贸公司向地矿总公司返还PSI-111023和PSI-111024所对应的两份海关放行单,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为消除妨碍返还海关放行单纠纷。
一、康杰公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
法院认为,地矿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并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通过信用证支付了全部货款,取得涉案货物的两套正本提单,唐和公司作为地矿总公司的代理人,凭正本提单向海运承运人提货,此时,地矿总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所有权。地矿总公司与康杰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的约定,康杰公司支付货款才能取得对相应数量的货物所有权,就涉案货物,康杰公司未支付货款,因而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二、中色国贸公司是否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康杰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有所有权,其将涉案货物销售给中色物流公司是无权处分行为。
中色物流公司、中色国贸公司主张基于善意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对于中色物流公司、中色国贸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法院依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货物已被法院查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1999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就本案而言,2013年6月6日,天津二中院依法裁定查封了涉案货物,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唐和公司及鹏发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查封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进行了公示。
而康杰公司与中色物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中色物流公司与中色国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均在天津二中院查封涉案货物以后,因此,对中色物流公司和中色国贸公司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中色物流公司是否占有涉案货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在货物处于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才是物权凭证,在提单签发之前或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后,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
海关放行单是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的,在提单复印件(或D/O)上加盖船代放行章、海关放行章等,可向港口部门提取仓储货物的凭证,其首先不是提单,其次在换取海关放行单后,提单已经失去了其物权凭证的效力。依据我国物权法定原则海关放行单不能被认定为物权凭证。
如上所述,海关放行单的占有人对港口仓储公司享有提货请求权,其性质应为债权凭证。涉案货物存放在鹏发仓库,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转让海关放行单即转让提货请求权,其采用的是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的方式。
本案中,康杰公司向中色物流公司转让海关放行单时,涉案货物处于查封状态,中色物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杰公司已经将提货请求转移给中色物流公司的事实通知了鹏发公司,没有满足指示交付的两个条件,因此,康杰公司未能完成向中色物流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占有让与,除了当事人之间达成占有转移的合意之外,还须有占有物的交付才能完成。
不管康杰公司是不是涉案货物的占有人,其未能完成向中色物流公司的交付,因此,中色物流公司未能取得对涉案货物的占有。
因中色物流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占有人,其向中色国贸公司的转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色国贸公司不能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
综上,涉案货物被转卖给中色国贸公司时,已被天津二中院查封,中色国贸公司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四被告应否向地矿总公司返还两份海关放行单。
如上所述,中色国贸公司未能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但因地矿总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货物的买卖纠纷,依据天津二中院的生效判决,12389吨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大唐公司,地矿总公司对剩余43681吨货物享有所有权。
地矿总公司与唐和公司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唐和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办理业务中取得的海关放行单应返还地矿总公司,但唐和公司却将海关放行单交给康杰公司、康杰公司转让给中色物流公司、中色物流公司又转让给中色国贸公司。
中色国贸公司未能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其对海关放行单的占有妨害了地矿总公司对鹏发公司提货请求权的行使,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其排除妨害,直接向地矿总公司返还海关放行单。唐和公司、康杰公司、中色物流公司现已不实际占有海关放行单,因此,三者没有返还的义务。
【案例评析】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无权处分人将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该制度是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的物权处分行为中取得所有权,对于所有权人所拥有的物的所有权具有一定的侵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特别是本案中涉案货物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对于此种财产由于具有特定的公示手段,对于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是一种较为明确的判断。此外,提单作为无权凭证是《海商法》中的一项特别制度,而对于本案中出现的海关放行单依据我国《物权法》所设立的物权法定原则,由于我国法律未对海关放行单的物权凭证性质进行过规定,其不具有拟制交付的效力。因此,从审理的情况来看,法院接受了我们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不应适用的观点,认定地矿总公司拥有货物所有权,我们对于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同。
【结语和建议】
虽然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以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但是该制度的适用具有比较明显的限制条件,企业在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应该尽量审查交易对方的货物所有权凭证、货物目前状态、货物价格等信息,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而不应报侥幸心理以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取得所有权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