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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TJLGLD152862272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企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维修阀门产品等。1996年6月原告取得第850343号“TWT”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阀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7日。2006年8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2004年1月,原告取得第3202931号“TWT”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阀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13年10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24年1月27日。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TWT”商标及图形商标多次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TWT”图形商标在2012年6月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一直将“瓦特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至今。原告成立以来,在业界获得较多好评和荣誉。此外,原告在全国多地设立分支机构,为宣传推广企业,原告每年均有相当广告费用的投入。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讯公司)系百度网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线公司)负责百度推广服务。天津市企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商公司)为在线公司授权的百度推广服务在天津地区总代理,负责百度推广服务客户开发和客户服务,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茨公司)均为企商公司的客户。沃茨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注册资金200万元。

原告申请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天津市泰达公证处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津泰达证经字第4631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塘沽瓦特斯阀门”,进入搜索结果网页,点击“(原中美合资)塘沽瓦特斯阀门网站”,显示的是沃茨公司的网站,沃茨公司在其网站上端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的“TWT”图形商标及“瓦特斯阀门”字样。

被告网讯公司和在线公司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经采取技术措施下线涉案信息关键词推广,百度网站已不存在使用涉案关键词的网络推广。

【代理意见】

沃茨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其在自身网站显著位置使用原告的“TWT”图形商标及以“瓦特斯”作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的同时,销售自有品牌和其他品牌商品,混淆产品来源,搭原告商誉的便车,与原告展开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网讯公司、在线公司、企商公司明知被告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端使用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TWT”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天津塘沽瓦特斯沃茨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三、驳回原告天津塘沽瓦特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沃茨公司已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

【裁判文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沃茨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其在自身网站显著位置使用原告的“TWT”图形商标及以“瓦特斯”作为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2、网讯公司、在线公司、企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系针对沃茨公司在其网站上端突出使用原告的“TWT”图形商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沃茨公司在其网站上端使用原告的图形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即让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沃茨公司与原告存在代理销售关系,沃茨公司主张其主要业务系销售原告生产的阀门,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图形商标系合理使用,但是沃茨公司在其网站的公司简介中称“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阀门开发和制造的业界先驱……开发生产的产品先后获得二十多项专利及十几项国家给予的荣誉,并是国家机械工业部阀门生产标准的缔造者”,同时沃茨公司当庭自认其也销售其他品牌的阀门,故原告与沃茨公司既存在销售代理关系,也是同行业竞争者。沃茨公司的网站上端只突出使用了原告的“TWT”图形商标,未使用其销售的自有品牌或其他品牌产品的商标,其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商标不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也非通过使用原告的商标来指明原告的商品,那么其在销售自有的或者其他品牌的阀门产品时,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并非商标的合理使用。故沃茨公司在网站上使用“TWT”图形商标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沃茨公司使用原告的“TWT”图形商标未经许可,也非合理使用;沃茨公司的使用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沃茨公司的使用行为系故意制造与商标权利人的联系,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商誉获得利益,消费者因“TWT”图形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对沃茨公司的经营行为以及其所销售的自有品牌或其他品牌的阀门产生错误的信赖,给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伤害,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侵害企业名称权的问题,企业法人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塘沽瓦特斯阀门公司于1994年成立,其将美方股东名称中的“Watts”中文翻译为“瓦特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较强的区别特征。塘沽瓦特斯阀门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在中国境内已经成为有一定消费群体,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瓦特斯”作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该字号应依法受到保护。

沃茨公司作为原告的销售代理商,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对于沃茨公司的营销方式有限制,沃茨公司将“瓦特斯”作为搜索关键词,目的在于利用“瓦特斯”在一定范围内的知名度吸引相关网络用户的注意,以提高其网站的点击率从而促成销售项目。上述行为原本无可厚非,但是沃茨公司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阀门,和原告是同行业竞争者,且沃茨公司在其网站突出使用了原告的“TWT”图形商标,故推广行为与突出使用商标的行为应结合起来分析,即网络推广提高了其网站点击率,而链接网页上又有混淆性的侵权内容,混淆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上述两种行为互为襄助,扩大了侵权的范围和损害后果,本应属于原告的市场关注和交易机会被沃茨公司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字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沃茨公司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借用了原告的声誉,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网讯公司、在线公司、企商公司的责任问题,沃茨公司对原告“TWT”图形商标的使用是在其官方网站上端,而三被告并未直接使用原告的商标。在以“塘沽瓦特斯”作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中,沃茨公司的标题、描述均不存在“TWT”图形商标使用内容,沃茨公司也未将“TWT”图形商标作为百度推广服务的关键词进行设置,三被告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与沃茨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故对于沃茨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三被告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涉案推广服务中,直接使用“瓦特斯”等关键词的是具体购买涉案关键词的沃茨公司,而非三被告。三被告并未直接实施“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字号的行为,而是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沃茨公司提供了百度推广这项网络技术服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依据用户在使用百度推广服务时须阅读并同意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及具体操作流程可以判断,百度推广的登陆用户名和密码均由沃茨公司控制,涉案关键词由沃茨公司自行选定并设置,对于其自行选择的关键词是否存在潜在的侵权风险,作为网络服务商的三被告难以完成全面和深入的审查,且百度要求用户“保证通过百度链接推广的信息不能含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或指向这些内容的链接”;百度网站上发布有《权利保护声明》,设置了投诉渠道,写明了权利通知的条件及格式,以供发现涉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本案无证据证实在沃茨公司选择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而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过程中,三被告与沃茨公司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或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百度在知晓本案后及时采取了措施删除了上述侵权的关键词、相关链接及注释,故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沃茨公司侵害了原告的“TWT”图形商标专用权和商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沃茨公司在诉讼期间仍签订多份代理商合同,故应允许沃茨公司对商标合理使用,这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宜按照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可知原告的诉请是针对沃茨公司在其网站上端使用“TWT”图形商标的行为,本案中沃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端使用原告的图形商标且未作任何说明不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故应判令停止该侵权行为。鉴于涉案的推广信息已经删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得到实现,本案中判决沃茨公司停止推广行为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沃茨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说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程度,沃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原告与沃茨公司的关系,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沃茨公司的赔偿数额。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品牌产品代理商在网络推广过程中较为隐蔽地搭供应商便车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涉及销售代理商对供应商字号及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作为代理商的沃茨公司,在代理销售瓦特斯阀门产品的过程中,将供应商的字号“瓦特斯”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且在使用了瓦特斯公司“TWT”图形商标的网站宣传中,既有其所代理销售瓦特斯公司的阀门产品,又有其销售的其他品牌阀门产品。对沃茨公司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定性和归责时,应综合考虑沃茨公司对瓦特斯公司商业标识使用的主观意图及具体方式等因素,对其使用行为的合理范围加以具体分析和界定。商标和字号作为标识性权利,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和经营主体的作用,网络推广作为一种新型的营销手段,正被越来越多的经营主体采用。本案沃茨公司是瓦特斯公司的代理商,其用供应商的字号作为搜索关键词以提高网站的点击率从而促成其所代理产品的销售,原本无可厚非,但沃茨公司同时也销售其他品牌的阀门产品,在网站上突出使用瓦特斯公司的“TWT”图形商标,并不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也非通过使用该商标来指明瓦特斯公司的商品,混淆了商品来源,在链接网站上存在混淆性内容,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沃茨公司以瓦特斯字号作为关键词并在网络推广中嵌合商标不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结语和建议】

本案对于规范品牌代理商的网络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品牌代理商在使用供应商企业名称、商标时,注意是否存在同时销售其他品牌商品的情况,以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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