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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李某丰故意伤害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6-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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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2862113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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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22日20时许,莲湖乡塔李村村民代表在莲湖乡党委、政府的组织下,在塔李村村委会内对塔李村老村空闲地基平整复耕项目进行研讨会,在会议进行中,被告人李某丰因不同意地基平整项目,冲入会场,扰乱会场秩序,时任莲湖乡塔李村支部书记李某进立即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李某丰打伤右眼处,经鄱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进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

【代理意见】

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进被李某丰的行为伤害至轻伤或者轻伤以上伤情。

本案的现有证据中,由于2012年5月27日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鄱)公(司)鉴(法)字[2012]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2012年5月28日“收回不做法律依据”,故,能证明被害人李某进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的证据仅有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鄱)公(司)鉴(法)字[2012]B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这一唯一证据。从该证据形式上来说,为何称其为“补充鉴定”,辩护人不得而知,但辩护人认为,既然之前的鉴定书被“收回不做法律依据”,这份意见就不应当是其他任何鉴定意见的补充,而是独立存在的鉴定意见。

从证据的真实性来说,该鉴定书第二项“检验”“1、”中提及的“鄱阳县人民医院资料”、“鄱阳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及其内容,辩护人至今没有看到与该内容相印证的病历资料。辩护人确实查阅到本案的补充卷第57页、58页有写有李某进名字的、加盖了莲湖派出所公章的病历资料复印件,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病历来自鄱阳县人民医院,李某进也没有提供任何哪怕是挂号费的发票来印证其案发后到过鄱阳县人民医院医治,莲湖派出所也没有就李某进为何无法提交病历原件作出任何说明,且,该复印件仅有派出所的公章,没有提取人的签名及提取时间、没有提取笔录。作为鉴定人的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如何确定该病历来自鄱阳县人民医院?如何确定该病历就是被鉴定对象李某进的?即辩护人认为该“补充鉴定书”所依据的资料真实性存疑。

从该鉴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来说,鉴定书“检验”部分中提到了2012年5月24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2012052521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及2012年12月12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2012121330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该两份报告书均由南大一附医院出具,一份是案发后三天做的,一份是案发后三个月以后做的。三天后做的那份鉴定报告中明确了李某进“右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伤,外伤性结膜下出血”。医学上的“震荡伤”是极其轻微的,如脑震荡就是头部受到的最轻微的伤害。“视网膜震荡是可逆转性伤。受伤之初视力确实有可能下降至0.1,其主要表现为两种结局①在3-4周水肿消退后,视力恢复较好,属于“视网膜震荡”。②而有些存在明显的光感受器损伤、视网膜外层变性坏死,黄斑部色素紊乱,视力明显减退,可称为“视网膜挫伤”。严重的还可伴有视网膜出血。同时,根据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视力障碍鉴定时限的规定“视功能(视力、视野等)情况应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的视力功能为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鉴定时限在伤后三个月以上”之规定(该规定引用自2012年5月28日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鄱阳县莲湖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案卷一第13页),其视力是否受损应在三个月以后鉴定。而2012年12月12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李某进检查后分析,其“眼部体征未见阳性病变”,也就是说李某进之前被确认的“视网膜震荡伤”属于医学上的第一种结局,即。在3-4周水肿消退后,视力恢复较好”。在这样两次检查下,在这样两次医学分析下,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学得出了李某进“右眼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的关系不能确定”的医学结论。在这样两个关联的医学鉴定结论的基础上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明知李某进拒绝做视神经诱发电位检查(视神经诱发电位检查是目前临床医学中眼外伤鉴定的唯一客观标准,是了解从视网膜到视觉皮层,即整个视觉通路功能完整性检测。通过特定的棋盘格翻转模式分别刺激左、右眼在视觉皮层记录诱发电位。依据P100潜伏期和波幅分析通路损害在视网膜、视交叉前或视交叉后的水平,对损害程度作出客观评估)的基础上,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进之前视力的情况下,仅凭视力表的主观性检查就认定李某进视力下降,并进而认定李某进视力下降系李某丰对其外伤所致,显然缺少科学依据。故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李某丰行为的关联性存疑。

不仅是这份“补充鉴定”在三性上与刑事诉讼定案证据必须具备的三性不符外,本案还有同类型的证据证明李某丰的行为与李某进视力下降无关。即 2012年12月12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2012121330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2015年5月22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2015052218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退函说明及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鄱)公(司)鉴(法)字[2012]B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两位鉴定人员在庭审时的出庭证言,这些证据均存在于本案的案卷材料中,恳请法庭充分重视,并认定李某进视力是否受损证据不足,其视力下降与李某丰的行为无关。

在案件事实上,辩护人与被告人一直没有否认在2012年5月22日晚,在塔里村的村民会议上,被告人李某丰与李某进有身体接触。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丰是被村干部通知去参加会议的,在会议开始之前就已经在会议会场内,而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在会议进行中,被告人李某丰因不同意地基平整项目,冲入会场”。现有证据亦同时证明被害人李某进并没有任何“劝阻”,而是直接上前对李某丰动以手脚,简单而粗暴,与我国普通意义上理解的“劝阻”明显不一致,李某丰是在被李某进控制住脖子后才本能地用手挡开,而非直接还以拳头至李某进右眼,几乎全部的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是李某进先动手。故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是不同的。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丰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重审二审改判被告人李某丰无罪。

【裁判文书】

(一)一审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进拒绝做视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其右眼视力下降与李某丰的损害之间的关系不能确定;本案没有李某进损伤发生之前的右眼视力证据材料,无法对损伤进行评定,(鄱)公(司)鉴(法)字[2012]B 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李某进在右眼受伤后第三天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其右眼锉伤、视网膜震荡伤,外伤性结膜下出血,经鉴定右眼视力:0.1,矫正0.1。2012年12月12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对李某进的双眼视力程度再次鉴定,其右眼裸眼视力为0.3,左眼裸眼视力为1.O;伪盲测试0 4(右)。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两次视力鉴定来看,李某进的右眼视力的恢复性变化符合外伤性损伤变化特征。另外,2015年5月22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三次对李某进的右眼视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进的右眼视力为0.5,且矫正无提高。这一鉴定结果较2012年12月12日所鉴定的右眼视为0.3有所复,但矫正视力减退至0.5,该鉴定意见进一步印证了李某进的右眼视力损伤符合外伤性损害特征。鉴于,被害人李某进受伤后及时进行了治疗,并且在不同的时间段多次对受伤的右眼视力进行了检测,所检测的右眼视力的恢复变化过程,足以反映李某进的右眼损伤符合外伤性损伤特征,能够证实李某进的右眼损害导致了右眼视力下降这一事实。李某进的右眼损害程度也符合2014年起新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有关眼损伤致视力减退,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下构成轻伤的规定。综上,(鄱)公(司)鉴(法)字[2012]B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关于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符合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交给委托机关莲湖派出所,鉴定违反程序;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李某丰已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人没有将鉴定意见交给委托机关,鉴定意见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鉴定意见送达程序瑕疵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成立。公安机关以李某丰扰乱会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对李某丰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追责,只要李某丰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仍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二审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重审一审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进拒绝做视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其右眼视力下降与李某丰的损害之间的关系不能确定;本案没有李某进损伤发生之前的右眼视力证据材料,无法对损伤进行评定,(鄱)公(司)鉴(法)字[2012]B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李某进在右眼受伤后第三天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其右眼锉伤、视网膜震荡伤,外伤性结膜下出血,经鉴定右眼视力:0.1,矫正0.1。2012年12月12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对李某进的双眼视力程度再次鉴定,其右眼裸眼视力为0.3,左眼裸眼视力为1.O;伪盲测试0.4(右)。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两次视力鉴定来看,李某进的右眼视力的恢复性变化符合外伤性损伤变化特征。另外,2015年5月22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三次对李某进的右眼视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进的右眼视力为0.5,且矫正无提高。这一鉴定结果较2012年12月12日所鉴定的右眼视为0.3有所复,但矫正视力减退至0.5,该鉴定意见进一步印证了李某进的右眼视力损伤符合外伤性损害特征。鉴于,被害人李某进受伤后及时进行了治疗,并且在不同的时间段多次对受伤的右眼视力进行了检测,所检测的右眼视力的恢复变化过程,足以反映李某进的右眼损伤符合外伤性损伤特征,能够证实李某进的右眼损害导致了右眼视力下降这一事实。李某进的右眼损害程度也符合2014年起新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有关眼损伤致视力减退,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下构成轻伤的规定。综上,(鄱)公(司)鉴(法)字[2012]B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关于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符合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鄱)公(司)鉴(法)字[2012]B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是对哪项鉴定的补充;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交给委托机关莲湖派出所,鉴定违反程序,对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鄱)公(司)鉴(法)字[2012]B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应当是一个独立完整的鉴定意见,并不是对某一个鉴定意见的补充,“补充鉴定”这一表述应当属于鉴定机关书写笔误,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成立;鉴定人没有将鉴定意见交给委托机关,鉴定意见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鉴定意见送达程序瑕疵并不影响鉴定意见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李某丰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某丰在投案时,其向公安机关陈述投案的原因是因为扰乱会场秩序一事,但被告人李某丰也主动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与被害人李某进发生冲突,致其眼睛受伤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李某丰已进行了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对李某丰的行为不宜再次追究。经查,公安机关以李某丰扰乱会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但该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对李某丰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追责,仍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鉴于本案发生在村里召开会议时,因被害人李某进制止被告人李某丰的行为方式欠妥才引发双方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丰致被害人李某进右眼损伤,其右眼损害程序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丰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接受行政处罚,且犯罪较轻。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丰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重审二审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丰划伤李某进右眼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丰的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李某进右眼视力下降至0.5,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省级两个鉴定机关对李某进的损伤程度没有作出评定;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提供给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在提取中违反法律规定;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李某进伤情还没稳定,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就作出(鄱)公(司)鉴(法)字[2012]B 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且在送达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鄱阳县公安局在立案侦查后,没有及时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李某丰,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对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鄱)公(司)鉴(法)字[2012]B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丰在扰乱会场秩序时手指划伤了被害人李某进右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丰的行为致被害人李某进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丰无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审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无罪。

【案例评析】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争议焦点均是被害人李某进的右眼视力损伤是否达到轻伤二级。能直接证明被害人李某进伤情的就是鉴定意见,而本案除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鄱)公(司)鉴(法)字[2012]B 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外没有其他任何关于被害人李某进伤情的鉴定意见,而份鉴定意见书本身也存在鉴定送达程序、提取过程及鉴定过程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直接导致该鉴定意见也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在证据不是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进的伤情达到轻伤二级以上且无法证明被害人李某进眼部伤情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关联及被害人多次拒绝做更具客观性视神经诱发电位检查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丰犯故意伤害罪。

【结语和建议】

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特别是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形,对于伤情鉴定要特别慎重,一定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否则鉴定意见将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现司法鉴定意见越发频繁且在诉讼中所发挥作用也明显提高,因此,规范司法鉴定程序极为重要,如某件案件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将会直接影响整个案件的客观、公正。未来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将会是案件中的审查重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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